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醫再更一,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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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邵曰道
再審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再審 被告 曾令民
簡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卷第1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前審卷第3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所載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末日27日適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28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再審被告對伊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謂第5號判決無上述再審理由,以伊之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乃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判解函釋見解。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伊遲至109年6月12日、6月2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下分稱系爭補充理由狀㈠、㈡),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該部分之再審均不合法,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經前審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檢視第5號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已審酌醫審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書,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屬於獨立訴訟標的,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20日始追加主張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判解函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竟謂第5號判決無違反證據預斷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以伊之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乃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判解函釋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內,已載明其係如何依據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審會鑑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亦有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部分,詳述為何無再調查必要之原因等情,認定第5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故不具再審事由(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第5號判決所載之內容,未經其他調查,在法律上即可認定第5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是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可言。

㈣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8號、28年渝上字第561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等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解釋文、大理院統字850號解釋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稱之「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核無前述須經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再審有無理由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有何錯誤情事。

㈤至再審原告一再指摘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再審被告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等判決意旨等情,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及上開相關判解無涉。

㈥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而其再審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再開並續行前訴訟程序,並聲請向醫審會函詢其鑑定理由之依據,及調查系爭病歷等(見醫再更一卷第141至142頁),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判先例、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9頁)。

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為: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再審被告簡榮生為羅自坤手術時,引流液呈「黃液」、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滲「黃液」,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即草率結案,違反證據預斷禁止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至13頁,下稱原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嗣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9年6月12日提出系爭補充理由狀㈠,追加主張第5號判決有: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7至74頁)。

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與原再審事由不同,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是應認上開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以提起再審時,全未表明再審事由,與本件於提起再審後,另追加獨立再審事由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㈣然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提出系爭補充理由狀㈡,主張系爭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為第5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7至123頁),經查上開病歷紀錄,即為醫審會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內容,並已載於該案之再審起訴狀中(見同上卷第11頁),且該再審起訴狀內亦已載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之旨(見同上卷第5頁),足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補充理由狀㈡之內容,僅屬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而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再審原告主張由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至再審原告以系爭補充理由狀㈡主張系爭病歷為第5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僅為支持其再審理由所為之主張。

而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於起訴時已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前揭貳、四㈡所述,則其以系爭補充理由狀㈡提出支持其再審理由之主張,自屬其依該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謂再審原告以系爭補充理由狀㈡為上開主張,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審依判決程序調查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證物是否可採。

茲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病歷,於第5號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有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4頁),顯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但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所持理由雖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依上說明,仍應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補充理由狀㈡所載補充內容,係屬獨立再審之訴而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乙節,雖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以系爭補充理由狀㈡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仍應判決予以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其他再審事由所提出之再審之訴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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