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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邵曰道
再審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再審 被告 曾令民
簡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未審酌訴外人即伊母羅自坤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第5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病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卷第39、241頁、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頁),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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