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13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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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變更為劉佩真,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為執行債權人;

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執行債務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前於104年5月4日,邀同訴外人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為主貸銀行等12家授信銀行團(下稱銀行團)共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取得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9億6000萬元之融資,並先後申請動用共計19億570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迄至110年8月23日未受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1億6050萬2685元(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併與本金18億87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依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分配予被上訴人,並定於110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

惟穩穩公司前因清償困難已透過被上訴人與銀行團,先後於106年8月21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1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第1至3次增補合約(依序稱系爭增補合約一、二、三,合稱系爭增補合約),同意豁免穩穩公司關於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6款前段之違約情事,並減免穩穩公司因延遲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應認系爭利息違約金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全部剔除。

縱認系爭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經免除,然因系爭授信契約並無加速到期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款約定,於穩穩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定期進行催告未果時,再由銀行團依一定程序宣告未到期之本金或利息提前到期,故穩穩公司依約自無清償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穩穩公司後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系爭增補合約三第壹、貳條修訂後之授信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利息違約金逾5653萬4963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被上訴人逕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5.32%計算陳報系爭利息違約金,自有未當。

又伊已於分配前之110年11月2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系爭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之系爭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並未指摘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有使用錯誤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不當,是其於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並不合法,應不予斟酌。

又系爭增補合約雖有修改原授信利率,然並未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修改為按授信利率計算,且系爭增補合約均僅暫時減免各該增補合約簽訂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並未減免其後再違約時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而系爭利息違約金均係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三後,穩穩公司於108年12月以後未能按期還款繳息所生,自非系爭增補合約減免之範圍。

另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約定,穩穩公司如有違反本合約或屆期(本授信案授信期間至109年5月26日止)未清償本金或未支付利息三種情形之一時,伊即得於約定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或依本合約之約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中之一日期起,就本授信案之本金收取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穩穩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不以伊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宣告提前到期為必要,何況本授信案之利息既有確定給付期日,穩穩公司未按月依期支付利息時,無待伊為催告,穩穩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

復以穩穩公司與其代表人林博文前於102年4月30日,與伊簽訂之個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乃關於伊執行本授信案之授信作業相關規定,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7條約定視為其契約之一部,是於穩穩公司有停止支付授信利息、支付利息支票遭退票等情事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款約定,穩穩公司負欠伊之授信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遑論伊已於109年1月13日具函定期3日,催告穩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穩穩公司負欠伊之授信債務亦已視為全部到期。

縱認伊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約定宣告債務提前到期,始得按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然伊已於109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穩穩公司及各參貸行,敘明穩穩公司5年期19億6000萬元聯合貸款案業已違約,請各參貸行依其總行(會)相關規定辦理,得認伊已宣告穩穩公司之全部債務已提前到期;

另伊於109年6月30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穩穩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9年7月30日確定,堪認穩穩公司已承認對伊所欠債務已全部到期,伊自得收取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此外,縱依上訴人主張穩穩公司自108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增補合約三後至109年5月26日授信期間屆滿日止,僅須繳付授信利息,應以授信期間屆滿日仍未清償本金才算違約而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應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億3973萬1520元,上訴人主張按附表一計算,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穩穩公司於104年1月23日以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於104年5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事項。

㈡穩穩公司於104年5月4日邀同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銀行團共同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9億6000萬元之授信融資,授信項目為甲項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7億6000萬元,及乙項授信:中期放款額度2億元,銀行團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為本案之管理銀行,為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簽署相關文件,並行使基於系爭授信契約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24-241、310-327頁)。

㈢穩穩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首次申請動用甲項授信額度17億600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7月8日、8月3日、10月26日、11月16日各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6000萬元、6300萬元、2400萬元、5000萬元,共19億57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系爭授信契約內。

㈣穩穩公司嗣因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先後於106年8月21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一、二、三以變更系爭授信契約之部分授信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32-159頁)。

㈤被上訴人聲請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6-37、328-332頁)。

㈥穩穩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未能兌現支付同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之利息支票,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發函定期3日催告穩穩公司清償滯欠上開期間之利息1404萬8986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12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44萬5727元(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所有參貸銀行,及穩穩公司前參與授信銀行會議之聯絡代表人即其財會處副理張鈺岳,以電子郵件通知穩穩公司因多次催告仍未繳清108年12月份利息1404萬8986元,及109年1月份利息608萬2500元,爰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2款認定穩穩公司已違約,並於109年2月26日以穩穩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收入專戶存款341萬4749元沖償系爭本金自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按遲延利率年息5.32%計收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96-402、24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受償之本金為17億2000萬元(甲項授信)、1億6700萬元(乙項授信),及均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之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遲延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4-37頁)。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穩穩公司、林博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億2000萬元、1億670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之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於狀載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旨(見原審卷一第38-44頁)。

嗣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8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1號支付命令,併附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9年7月10日送達穩穩公司、林博文,其等2人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月30日確定(見上開支付命令全卷)。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併案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0號(下合稱臺中地院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穩穩公司財產,被上訴人就108年12月8日至110年5月11日之部分利息債權受分配3975萬1545元,未受償之利息為1億354萬2582元、違約金為2263萬5521元。

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2日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計至110年8月23日止之本金債權為18億8,700萬元、利息債權為1億7189萬7946元、違約金債權為2832萬8781元,合計20億8722萬6727元(見原審卷一第46-47、210頁);

經執行法院糾正調整後,將系爭本金18億8700萬元,及所餘迄至110年8月23日未受償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6050萬2685元,合計20億4750萬2685元,依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列於其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

被上訴人因追償系爭借款所支出之程序、執行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保險費等共1517萬9460元(見原審卷一第358頁),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746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896號執行穩穩公司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所得789萬2469元(上訴人就此金額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746號執行穩穩公司之存款債權所得8821元,中山地政事務所退還建物測量費930元,穩穩公司、林博文收入專戶存款276萬1337元,及臺中地院執行事件拍賣穩穩公司財產,就執行費用受分配451萬5903元等,共1517萬9460元為抵償完竣,故系爭分配表並未列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見原審卷一第46-47、250、20-21頁)。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為穩穩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1月23日,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2-32、258-260、10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業經免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之系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或逾系爭增補合約三第壹、貳條修訂後之授信利率計算之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款「遲延利率」:係指依本合約應計算利息當時管理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利率3%。

遲延利率隨前述新臺幣基準利率(月調)變動即日隨同調整之(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第12條第1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違反本合約『或』屆期未清償本金『或』未支付利息時,管理銀行得於約定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或依本合約之約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至借款人實際支付之日止,就『本授信案之本金』按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另本金自應清償日或依本合約宣告到期之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20頁)。

而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放款利率(即上述管理銀行公告新臺幣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穩穩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無法按期清償同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利息時之基準利率為2.32%(見原審卷一第356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穩穩公司未支付利息時,自應支付利息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即5.32%,計收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率10%或20%計收違約金,自非無據。

㈢又穩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借款後,因多次未能如期清償,固先後於106年8月21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一、二、三,變更部分授信條件,然並未修訂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第1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增補合約關於免除條款均約定為:「……減免借款人『本次』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惟借款人於本授信案之授信期間內,如出售本授信案之擔保品而提前清償本授信案之本金,則應按該提前清償之本金,補計付本…次增補合約調降利息之差額,及本次所減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予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按各授信銀行之授信風險比例計算轉付各授信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5-146、155-156頁),已明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合約所減免者為「本次」違約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且於授信期間有出售擔保品而提前清償情事,尚須補計該次調降之利息差額及減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非完全豁免所有授信期間違約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錢債務之債務人違約無法清償債務,而與債權人協商放寬還款條件或減免部分債務時,雙方應係預設債務人能於協商成立後順利依新條件履行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能順利受清償,當不會於協商成立時,即預期未來仍會發生違約,而預先免除協商成立後所生之違約責任,始符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合約所定減免借款人穩穩公司「本次」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係指系爭增補合約各次簽訂生效之前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不包括穩穩公司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日後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增補合約已免除過去、未來一切遲延利息、違約金云云,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經免除,然因系爭授信契約並無加速到期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款約定,於穩穩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定期進行催告未果時,再由銀行團依一定程序宣告未到期之本金或利息提前到期,故穩穩公司依約自無清償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穩穩公司後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系爭增補合約三第壹、貳條修訂後之授信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利息違約金逾5653萬4963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云云。

然依前揭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借款人穩穩公司未支付利息時,被上訴人本得自其應支付利息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就本授信案之本金按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須提前宣告清償期到期始得請求,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況系爭增補合約三第壹、貳條已明訂109年5月26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各階段授信利率,被上訴人對於穩穩公司108年12月8日至110年5月11日之利息債權僅於臺中地院執行事件中受償3975萬1545元,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計算方式,竟自109年7月15日始開始計算利息、違約金,亦顯屬無據。

㈤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穩穩公司、林博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億2000萬元、1億670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之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8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1號支付命令,其等2人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月3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林博文於本院亦證稱:伊自108年11月開始違約,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6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沒有錯,但伊認為銀行應跟伊做第四次增補合約,因伊不是惡意倒閉,且提供十足之擔保,本金一定可以取償;

如果銀行放貸過程中,企業真的倒閉,本金沒有辦法全額償還,一般銀行都會協商,希望償還本金即可,利息、違約金都不會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見穩穩公司及證人林博文亦認為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利息違約金之方式並無錯誤,證人林博文僅希望透過協商方式比照系爭增補合約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惟穩穩公司既未與聯貸銀行簽立第四次增補合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補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計收系爭利息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之系爭利息違約金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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