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1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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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詠孝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110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新臺幣(除標示美元者外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未繼續繳納貸款,乃代被上訴人清償1,567萬4,466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原審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8、330頁)。

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款項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經本院以105年家上字第84號判決認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自93年至105年間仍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10餘年。

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1日向兆豐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後拒絕向兆豐銀行繳納貸款,伊為維持個人信用,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貸款本息即系爭款項。

伊向被上訴人催討遭拒,爰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倘認伊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之價金,平均分配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伊與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貸款名義上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實則兩造係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並不存在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貸款,係履行其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責任,況系爭款項非全由上訴人支付,亦非全數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現上訴人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另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已出資642萬元,亦有清償系爭貸款21萬6,300元,並代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405萬2,576元,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萬元,伊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設有兩個兆豐銀行帳號,一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末四碼2554帳戶),二為授權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末四碼8068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清償之款項,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為1,541萬1,466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23日償還系爭貸款其中之740萬元、000年0月間償還9萬8,341元,期間則陸續還款817萬6,125元,合計共1,567萬4,466元等語,並提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L202放款帳號(即末四碼2554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匯款紀錄表與相關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1至147、379頁)、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149頁)、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1頁)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3至160頁)等件為憑。

經查:⒈被上訴人不爭執除103年11月25日2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編號80)外之其餘各筆款項均係匯入末四碼2554帳戶及末四碼8068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被上訴人固否認匯入末四碼2554帳戶及末四碼8068帳戶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房貸,然兆豐銀行112年12月7日函記載:末四碼2554帳戶係歸屬帳戶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名下長期房屋購置貸款之債務,帳號用途僅供前述貸款使用,被上訴人關係人亦得匯入清償貸款,此授信帳號無其他用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認匯款至末四碼2554帳戶不限被上訴人,關係人即上訴人亦得匯款至該帳戶,且目的即係清償系爭貸款。

又依兆豐銀行末四碼8068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53至160頁),編號7至25、37至175之記錄均係上訴人匯入後,即遭兆豐銀行扣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此有各筆提出款項之摘要欄記載「C901貸款」可明。

又除上開「C901貸款」之提出款項外,該帳戶並無其他無關系爭房地之提出款項,足認末四碼8068帳戶用途僅供系爭貸款扣款使用,並無其他用途。

至103年11月25日26萬3,000元之該筆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匯入上開2帳戶,即難認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應從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扣除。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上開740萬元部分僅提出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49頁),無法證明係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云云。

然觀諸上開末四碼2554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03年6月23日有提前還本740萬元(見原審卷37頁),與上開貸款利息收據影本所載放款帳號、日期及金額均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740萬元確實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及103年5月6日匯款12萬美元及28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計約642萬元,即為上訴人支付該740萬元之費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其所匯上開2筆款項,並未舉證證明係交予上訴人用於清償系爭貸款(詳後述),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107年6月26日、109年7月21日之3,000元及110年4月20日之100元等小額匯款(見原審卷第157頁編號99、第159頁編號154及第160頁編號175)顯非償還房屋貸款等語。

然上開3筆匯款均係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甲○○經銀行通知上訴人後依上訴人指示而匯入,業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而末四碼8068帳戶僅供系爭貸款扣款使用,並無其他用途,業如前述。

況上開2筆3,000元經存入該帳戶後,均接續被提出2,940元,並分別於雜項(備註)欄註記「貸款兆險保費扣繳」及「應付產險費」(見原審卷第157頁編號100、第159頁編號155),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核屬系爭貸款之必要費用,亦屬兩造依系爭契約書應清償之債務。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為1,541萬1,466元(計算式:1,567萬4,466-26萬3,000=1,541萬1,466)。

㈡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實為共同借款等語。

經查:⒈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買受,且應有部分均相同各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至339、217至219、225至227頁)。

觀諸兩造就系爭貸款之清償過程,系爭貸款於103年6月4日撥款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前還本74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末四碼8068帳戶,供103年7月至11月兆豐銀行按月扣款用;

又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同帳戶,供103年12月至104年2月按月扣款用;

再於104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至同帳戶,供104年3月至5月按月扣款用。

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6日、104年8月3日各匯款10萬3,000元及104年8月31日匯款1萬300元至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撥款後1年內即已先清償860萬元,其後則由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貸款。

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既均相同,上訴人並為主要還款人,被上訴人亦有清償部分貸款,二造斯時後仍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應為共同借款,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僅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則未分擔任何比例。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致,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兆豐銀行112年12月7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所附虛擬名稱王大明、王小明為共同借款人且無連帶保證人之購屋貸款契約書範本所示,若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可直接簽署共同借款人之房貸契約書,無需簽署系爭契約書等語。

然兩造與兆豐銀行簽署何類型之契約書,要屬兩造與兆豐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從執此即認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必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陳稱:上訴人原是出於贈與之意始負擔全部貸款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亦於104年7月、8月分別匯款10萬3,000元及同年9月匯款1萬300元至末四碼8068帳戶,即被上訴人亦有清償部分貸款,已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有出於贈與之意而負擔全部貸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不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已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清算了結,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本件繫屬原法院之時間為110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頁右上角原法院收文戳),而系爭調解筆錄則於其後110年12月2日作成,然觀諸調解成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約定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付款期數與每期數額等相關給付條件,並未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或類似之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如何處理,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已清算了結,即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之代理人於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同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4月11日該案審理中陳稱:「關於原證1(即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雙方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協議時,曾提及有關於原告清償債務等事件(即原法院110重訴791號)請求之金額,等待該判決確定之後再行向被告請求,所以根本沒有預期原告會以該尚不存在之債務來做為系爭強制執行的標的之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均具狀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93、99頁),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並未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納入調解標的範圍內。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110年12月2日後,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111年1月13日、2月11日、3月25日、4月15日及6月10日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四)狀、民事陳報暨答辯(五)狀、民事反訴理由暨答辯(六)狀、民事聲明暨答辯(七)狀、民事答辯(八)狀(見原審卷第325至343、365至369、383至397、409至423、449至528頁),及於111年2月11日、4月7日、6月10日原審開庭時(見原審卷第349至352、401至404、445至447),均未見有何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業經調解成立之抗辯,仍就本件訴訟進行攻防,益徵兩造未曾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成立調解。

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調解係以購置系爭房地之3,500萬為總支付價金,調解當時尚剩餘之房貸數額為1,382萬元,被上訴人乃讓步以取得相當於已支付頭款及貸款價值約1,059萬元之方式,讓售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並且退讓59萬元接受僅取得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之對價,顯見兩造業已就過去代墊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清算了結云云。

然上開調解方案係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亦同時承擔繼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始將剩餘待繳之系爭貸款數額扣除,尚難逕認上訴人就調解成立前已代墊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不再爭執,此自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過去代墊或償還之貸款應如何處理亦明,被上訴人所述,尚不足採。

⒌綜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參與系爭調解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行為,均難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有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納入調解標的範圍內,是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10萬8,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有關洽購系爭房地時已交付之出資64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即已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包括103年4月30日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匯款12萬美元至上訴人指定與其有業務來往之訴外人格上租車業務劉俊廣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於103年5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匯款282萬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自付價金及清償初期貸款等語。

經查:⑴有關12萬美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匯款通知及劉俊廣存摺封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為該筆匯款,然上訴人否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辯稱:該筆12萬美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投資商品後,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贖回之投資商品費用,並提出兩造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查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原因,且匯款之對象亦非上訴人,而係第三人之帳戶,尚難以此即認該12萬美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值或貸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⑵有關28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0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為該筆匯款,然上訴人否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辯稱:該筆匯款在系爭契約書簽署前,係被上訴人為償還上訴人102年11月22日借資予被上訴人200萬元及102年12月27日借資予被上訴人100萬元之還款等語,並提出存摺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而該筆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6日,尚在系爭契約簽訂之103年5月21日前,則該筆匯款是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未就該筆匯款的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不足採。

⒉有關104年7、8月清償系爭貸款21萬6,3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清償104年7、8月系爭貸款21萬6,300元一情,有末四碼8068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4頁編號27、29、31),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分擔被上訴人上開所繳之一半數額為10萬8,150元,被上訴人執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核有理由。

⒊有關代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405萬2,576元部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4年6月至106年4月代乙○○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8萬4,208元,共計405萬2,576元(計算式:18萬4,208×22=405萬2,576元),可資抵銷等語。

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第406號裁定,理由略以:「…4.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有關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聲請人丙○○以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際學校之學費+才藝課程賣用+醫療費用,再加計104年5月至110年10月止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4,726,489元,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才藝費用、醫療費用等部分,自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尚無可採。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而聲請人供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際學校之學費高昂,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聲請人丙○○未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商議,未得相對人同意,其中超出相對人之生活保持義務範圍部分,尚難令相對人負擔。

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04年5月至110年10月期間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逾1,726,342元部分,核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8萬4,208元,難認為合理。

又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111年11月9日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笫50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且遍閱全卷,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均有遵期給付一情有何爭執,是被上訴人執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⒋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3年8月底未經協議、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業已侵害被上訴人1/2應有部分所有權,以每個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上訴人入住之次月即103年9月起算至112年4月止,共計104個月,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0萬元(計算式:5萬×104÷2=260萬),可資抵銷等語。

經查,觀諸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載有「此時也是依你要求在8月25日前搬出。

8月23日我們會在木新路88號之二9樓(即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則於次日回覆「副座(黃明陽)昨天下午快遞油飯給你」(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認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搬出原居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地一情,不僅知悉,且未見有何反對之意。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兩造於106年5月2日前仍有同居一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益徵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獲其同意即擅自搬入系爭房地,實不足採。

況系爭貸款幾乎均由上訴人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759萬7,583元: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依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之金額為1,541萬1,466元,而兩造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770萬5,733元(計算式:1,541萬1,466÷2=770萬5,733)。

又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10萬8,150元範圍內為理由,亦如前述,故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59萬7,583元(計算式:770萬5,733-10萬8,150=759萬7,583)。

㈥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4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然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為請求既一部有理由,就該部分即無庸就上開各規定再為審酌。

另一部無理由部分,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既為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尚非委任或無因管理,縱依上開各規定為請求,亦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9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經審酌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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