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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琪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千懿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利益之數額,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3,2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336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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