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168,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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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附帶上訴人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劉仁閔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意旨略以:伊受附帶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君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營建承攬契約所衍生相關爭訟,始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旺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訴訟費用使用目的,列支敦士登公司並出具收受君旺公司匯款之暫收條,附帶被上訴人指述伊所涉詐欺情事實未有據,原審判命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附帶被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伊應給付2,315萬2,965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可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規定。債權人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無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三、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案被告即附帶上訴人、被告蘇立民、郭上維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備位依終止委任關係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應返還附帶被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代位附帶上訴人請求同案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並由附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735至748、791頁)。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附帶被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附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附帶被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代位附帶上訴人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附帶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並由附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

而附帶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附帶上訴人所為其餘請求部分既未提起上訴,且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代位請求,僅對列支敦士登公司為請求,附帶上訴人並非該部分請求之共同被告,是附帶被上訴人就上揭請求敗訴部分所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對造當事人應僅有列支敦士登公司,附帶上訴人既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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