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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台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在被上訴人處營運全人美健康中心健檢業務,合約期間11年,自101年11月1日開始營運,詎被上訴人卻在接獲臺北市衛生局104年4月10日函文要求改善,未與伊討論,即於104年5月11日發函予伊要求立即停止所有施作項目。
伊收受函文後於104年5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全人美健康中心之業務執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經仲裁協會104仲聲孝字第041號仲裁判斷(下稱104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伊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伊就104仲裁判斷未認定部分,另聲請本件仲裁,先位主張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合約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嗣後不能,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仲裁協會以109仲聲平字第081號於111年7月21日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關於主文第3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3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等均列為爭點,逐一記載理由,就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研發經費自106年6月28日起算利息部分,亦記載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已附理由,縱有不足亦僅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屬於判斷理由未詳盡,不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
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受仲裁庭之合法通知,於詢問終結前提出9份書狀,伊亦提出6份書狀,系爭仲裁庭於111年1月17日及3月21日召開2次詢問會,兩造各盡攻擊防禦方法,復經系爭仲裁庭闡明及詢問等,於系爭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其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闡明或曉諭,均非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
又104仲裁判斷係認系爭合約經伊終止,並未認是當然消滅,此項認定是仲裁判斷之前提法律關係,並非仲裁判斷之標的,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殊無理由;
又爭點效係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縱有違反爭點效之拘束力,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訓示規定,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期限,僅屬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經仲裁協會於111年7月2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
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聲證1至41,被上訴人提出相證1至24,形式上均為真正。
系爭仲裁程序於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21日召開二次詢問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70、171至18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案全卷貳冊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兩造協商同意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事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⒈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規定。
⒉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
⒊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事由: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認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並無理由,係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
惟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係自備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非給付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之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其他裝潢等未攤銷費用,即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支出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而受有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等之利益,故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為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第41至44頁,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已說明認定之理由,縱未論述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效果之準用或構成要件之準用,僅屬判斷理由未詳盡,但與未附理由,顯然有間。
⒊上訴人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伊主張本件爭議之法規並未變更並提出相關說明一事,完全未回應,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
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因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按此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誤載)第21條之1之增訂,致主管機關執行新法,針對系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屬「政府行為之變化」,確非雙方當事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所可預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第33頁,見原審卷第149頁),因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約簽訂時,主管機關所訂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第1條,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之1規定相同,並不足採,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認。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仲裁程序不因伊撤回而終結,卻未敘明其認定依據,係未附理由云云。
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詢問終結後之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仲裁聲請,被上訴人收受該撤回仲裁狀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4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仲裁程序不因上訴人具狀撤回而終結(系爭仲裁判斷第26頁,見原審卷第142頁),是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仲裁程序不因上訴人於詢問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撤回聲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生撤回效力一事敘明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事由,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⒈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詢問終結前提出仲裁聲請書、仲裁準備書㈠至仲裁準備書㈦等共8份書狀,被上訴人亦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補充辯論意旨書、仲裁補充辯論意旨續書等共6份書狀,兩造充分交換書狀,且仲裁庭於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21日召開2次詢問會,由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方法,復經仲裁庭闡明及詢問等程序,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仲裁庭於第2次詢問會時認已達於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因而宣告詢問終結,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第25至26頁,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且於第2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張凱鑫詢問「聲請人(即上訴人)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上訴人代理人即補充說明(系爭仲裁案卷111年3月21日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15至16頁),嗣主任仲裁人張凱鑫詢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補充說明(系爭仲裁案卷111年3月21日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16至17頁);
可見系爭仲裁庭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或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定。
⒊就上訴人所指「①遍稽仲裁全卷,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終止系爭合約之104年5月11日之函文,則該函文有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明」部分,兩造固未於系爭仲裁提出函文,惟上訴人前於104仲裁判斷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及損害賠償時,提出104年5月11日函文,證物編號聲證5號,被上訴人亦提出該函文,編號為相證93之證據(104仲裁判斷第8至9、19頁,見原審卷第190至191、201頁),而104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之核心健檢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應認系爭合約全部終止悉歸消滅,且系爭合約之終止,經被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衛生局經監察院糾正後確認「健檢為核心醫療業務」,函文指出系爭合約確有違背法令疑慮而要求改善,故被上訴人為遵守法令所為通知終止合約,其合約之終止顯非可歸責於任一方,而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104仲裁判斷第34頁,見原審卷第216頁)。
又被上訴人委託永嘉法律事務所以104年5月11日(104)永嘉字第104070號函終止系爭合約,業據主任仲裁人於111年1月17日第1次詢問會分別詢問兩造之意見(見該次紀錄第8至10、14至16頁、聲證3第34頁),已就終止系爭合約之104年5月11日函文說明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⒋就上訴人所指「②醫事人員之聘用、給薪、考核、獎懲等事項。
③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適用之法規,嗣後有無變更。
④被上訴人是否僅能採取終止系爭合約一途。
⑤上訴人提供之裝潢,其利益是否歸屬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係自備抑或是給付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
⑥就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構成要件準用』或『法律效果準用』。
⑦訴之撤回是否會使催告亦失其效力」等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所引之事實及證據,已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系爭仲裁判斷就實體之認定及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核屬系爭仲裁庭之權限,縱令系爭仲裁庭未就上開②至⑦所述事項,關於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仍難謂是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著有規定。
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
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
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又爭點效乃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104仲裁判斷之標的(實體權利)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此觀104年仲裁判斷第44頁所載之爭點即明,系爭合約是否消滅,乃104仲裁判斷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並非仲裁判斷之標的,無實體法關係之拘束力。
故上訴人主張104仲裁判斷已認系爭合約當然消滅有既判力,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所終止,係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依上說明,並無依據。
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
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為訓示之規定而言。
參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知仲裁程序如僅違反訓示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而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既僅生仲裁協會得否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之刊物,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自屬訓示規定。
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
惟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
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仲裁庭於111年1月17日及111年3月21日均依職權展延仲裁期限3個月,此觀該紀錄第1頁自明,並於系爭仲裁判斷貳、程序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之法定作成日載明「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時同意仲裁時間延長3個月,從而,本仲裁庭依法應於111年8月1日前作成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第25頁,見原審卷第141頁),是仲裁庭於111年7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未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至於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僅屬訓示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縱未依該期限作成,依前開裁判要旨,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故上訴人以仲裁庭應於111年4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書,遲延3個月始作成仲裁判斷書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要屬無由。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均不足取。
其依前開仲裁法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3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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