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18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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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上 訴 人 青樺小吃店即林麗綿


被 上訴人 蔡怡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

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

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第24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邱于真法官(下稱邱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鄭佾瑩法官擔任審判長,邱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43頁),邱法官繼而於同年2月1日批示審理單(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並於同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4頁)。

嗣其所屬合議庭於同年4月27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0頁),惟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予以廢棄。

原審法院復由邱法官批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並由邱法官於該日、111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18日續行準備程序,另批示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不動價額(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第401至406頁、原審卷㈡第3至9頁、第81頁)。

嗣由何若薇法官(下稱何法官)接辦(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以下),其所屬合議庭於111年9月8日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由何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13頁),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結,即由何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同年10月26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11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5至131頁、第141至152頁),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疪。

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陳述意見,雖上訴人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玖公司)表示同意,惟對造上訴人青樺小吃店即林麗綿與被上訴人蔡怡萍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91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三、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人福玖公司、青樺小吃店即林麗綿各自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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