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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鄭采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款項,迄至同年10月27日止,合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37萬5,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嗣被上訴人為處理還款事宜,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12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空白支票各1紙交付伊。
伊已於11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款項。
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3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華南帳戶於申設後即交給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邱元斌使用,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支票均由邱元斌保管,伊本人從未使用。
上訴人為邱元斌之外遇對象,經營六合彩組頭,伊未曾見過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以上訴人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系爭本票、上開判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5、73至76頁)。
㈡邱元斌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債務,於90年11月遭催收,於92年7月轉列呆帳;
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於95年2月28日轉列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7月2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92頁)。
㈢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分行112年5月30日華豐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附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㈣被上訴人與邱元斌為配偶關係,邱元斌於110年8月6日死亡。
㈤原證3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華南銀行○○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蓋之印文相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附表所示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就此有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空白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空白支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辯稱邱元斌債信不良,因先前票據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支票,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申設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支票均交予邱元斌使用等語。
查邱元斌92至95年間因債信不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其已難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
另觀訴外人陳在效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於書狀辯稱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分行之支票乙紙為邱元斌所簽發(見給付票款事件影卷第8頁),邱元斌並於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以涂秀春當初騙其的支票去跟陳在效換錢,數目太大,其繳不起,才退票等語(見給付票款事件影卷第17頁);
再參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有「彭宏富」、「黃水源」、「陳修敏」等人(下稱彭宏富等3人,見本院卷第75、77、79、81、83、85頁),亦同時出現於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即先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支票予彭宏富等3人,再由渠等存入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次數高達41筆(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被上訴人否認認識彭宏富等3人(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又與邱元斌有男女朋友曖昧關係,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稽上事證益徵被上訴人辯以其申設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等件交由邱元斌使用,邱元斌亦同時供上訴人使用等語,不無可信。
又細繹附表所示匯款金額,高達42次,累計金額甚鉅,上訴人卻未簽定任何借據為憑,亦未約定返還期限、利息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
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尚難執此附表所示匯款明細,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然被上訴人雖未提供邱元斌全部手機內容,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邱元斌手機內容,經核100年7月12日至8月6日Line對話紀錄完整連續,與對話紙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20頁)。
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文,其中邱元斌傳送性感女性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你前幾年拿小孩 是誰的」,上訴人回覆:「你的」、「你沒良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足見上訴人與邱元斌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不正常關係。
是上訴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及其與邱元斌間有婚外情關係等情,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先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事實並證明該給付欠缺目的。
⒉查上訴人執附表所示匯款明細,至多僅足證明其確有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惟金錢交付原因甚多,本不只借貸一節,況上訴人亦難舉證推翻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本人使用,而未曾交予邱元斌使用等節,實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即認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是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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