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21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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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
法定代理人 何晉滄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26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損害,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年度專案計畫勞務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尋找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伊審議搭配投資金額後,被上訴人須先行投資並提示匯款單予伊確認無誤後,由伊指示受託辦理「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進行撥款投資。

而依「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業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伊係以1:2之投資比例共同投資被上訴人推薦之中小企業。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入民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德生醫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增資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非其受訴外人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違反系爭作業要點應共同投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提示其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根聯(下稱系爭匯款單),隱匿其未共同投資之情事,致伊誤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於105年7月29日決意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並指示兆豐商銀於同日將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系爭增資帳戶,被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伊受有1,800萬元之投資損害,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共136萬9,89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暨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支付信託銀行管理費17萬6,311元(下稱系爭信託管理費)等損失。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係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並未違反系爭作業要點應共同投資之規定。

又上訴人所指投資損失1,800萬元,係以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0%所致,然減資不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失,且該減資決議亦非伊所為,另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給付伊系爭管理費,給付銀行系爭信託管理費,縱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54萬6,20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倘行為人隱匿重要資訊,以致影響他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即意思決定自由權),亦屬之。

(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權利義務)第13項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專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主動積極尋求及選擇適合信託專戶投資之機會;

及第18項所載:其他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事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43頁、第4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信託專戶投資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遵守系爭作業要點之規範。

而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專業管理公司應與本專戶共同投資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頁),乃規範被上訴人負有搭配投資個案之義務,其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風險,以免被上訴人就投資個案產生之道德風險,則被上訴人履行共同投資之義務,當屬上訴人決定撥款投資之要件。

佐以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載:本件投資流程,係由伊出具原證7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及其他文件後,經上訴人審議搭配投資金額後,上訴人會發函請伊撥付款項後,信託專戶始會依搭配比例撥款投資(見本院㈠卷第91頁);

系爭檢核表所載:被投資公司為民德生醫公司,審議結論:通過本案投資,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搭配上訴人國發基金投資2,00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546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5年7月19日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建議「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第四期)」於2,000萬元額度内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一案,本處同意備查,惟嗣後仍請於確認投資案成立後,始參與投資,請查照。

(說明三)本案信託專戶與貴公司搭配投資比例為2:1,請貴公司務必於撥付投資款項後,將匯款單據(影本亦可)提供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專戶資金始依搭配比例撥款投資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99頁)以察,益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確有搭配投資民德生醫公司1,000萬元為前提,始會指示信託專戶資金依搭配投資比例撥款投資。

準此,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依投資比例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其即不會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並指示兆豐商銀依搭配比例進行撥款投資,自可憑採。

(三)查105年間擔任民德生醫公司董事長之張正宜於105年7月29日將1,000萬元,分作二筆各500萬元之匯款,匯入民德生醫公司之系爭增資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於同日立即將該1,0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1,000萬元轉匯至系爭增資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541至543頁、本院㈠卷第81頁),可知民德生醫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匯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1,000萬元轉匯入系爭增資帳戶,即是來自張正宜於同日所匯之1,000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提不出其與張正宜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投資契約(見本院㈠卷第83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確係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

(四)嗣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證11之委託協議(下稱系爭委託協議,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即是其與張正宜間之投資契約云云,並舉李培僑、張耀仁、張瑋釗之證詞為佐。

然觀諸系爭委託協議之簽署日為106年1月18日,並非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1,000萬元時或之前所簽,且該委託協議係約定被上訴人代張正宜持有之民德生醫公司50萬股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相關事宜等情,其上並無張正宜將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文義,自不能遽謂系爭委託協議即是被上訴人與張正宜間之投資契約。

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培僑所稱:被上訴人投資之1,000萬元,是來自被上訴人管理的基金,基金來源是來自張正宜,是被上訴人向張正宜所募資管理,伊是在公司內部討論時知道的,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何人負責向張正宜募資。

被上訴人與張正宜之間有投資協議,於公司搬家時不見了,伊沒看過該協議,也不清楚內容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46頁、第147頁、第151頁),足見李培僑就其所述募資、協議等情,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他人轉述而來,則其所為之證詞,仍不能資為系爭委託協議即是被上訴人與張正宜間之投資契約之認定。

況依證人張正宜所稱:伊從民德生醫第一銀行南科分行領出1,000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民德生醫增資1,000萬元,只是被上訴人跟伊說要這樣的方式才符合國發基金增資的程序,所以伊只好配合。

伊並沒有跟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專項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該項基金以投資民德公司。

該1,000萬元是伊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增資的錢,配合國發基金自籌款的錢,並非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的資金(見本院㈠卷第274頁、第276頁),可知張正宜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其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之資金,難認雙方存有上開1,000萬元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

至證人張耀仁雖稱:伊105年初至106年底擔任民德生醫公司之顧問,是張正宜先匯款1,000萬元後,印象中至隔年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合約,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有代持張正宜股份,伊所說之管理合約即是系爭委託協議。

系爭委託協議雖未寫到「投資」,但張正宜匯款前,有跟被上訴人合意要定管理合約,但張正宜對合約內容有意見,堅持要改為代持合約,所以伊的認知是管理合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34頁、第337頁、第338頁),可見張正宜將1,000萬元匯入系爭增資帳戶時,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委託管理該資金之合意,又系爭委託協議乃被上訴人代張正宜持有民德生醫公司之50萬股股份,並無張正宜將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文義,業經認定如上,則張耀仁所為系爭委託協議即是張正宜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資金合約之證述,僅其推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提出張瑋釗110年8月6日之證言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固載明:當時張正宜看好民德生醫公司未來發展,告知並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個人願意找親友籌措出資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專項投資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此項金額以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33頁),然張正宜已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專項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該項基金以投資民德公司,且未曾授權或出具委託書給張偉釗對外與被上訴人談國發基金增資事宜(見本院㈠卷第276頁、第277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張正宜確有共同成立專項投資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此項金額以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之事實。

況依證人張瑋釗證述:伊於104年初至107年底在民德生醫公司擔任董事、特助,張正宜時任民德生醫公司的董事長,拜託伊去找資金,伊去找交大加速器林先生,林先生說可以由國發政策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伊僅是傳達,張正宜是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談增資案,據伊所知,張正宜個人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合約,伊沒有看過系爭委託協議。

張正宜匯款之1,000萬元是民德生醫公司授權張正宜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39頁、第340頁),足認張瑋釗並未參與張正宜與被上訴人洽談增資案之過程,則其所為之證詞及系爭陳述書內容,仍不能佐為系爭委託協議即是張正宜委託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係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之認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00119)亦認:上開1,000萬元係張正宜個人對民德生醫公司之增資,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管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其共同投資之1,000萬元係受張正宜委託之代管資金,即屬有疑(見原審㈡卷第103頁),採相同見解。

(五)準此,105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實係張正宜出資,被上訴人僅係將之轉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共同投資之規定,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確有搭配投資民德生醫公司1,000萬元為前提,始會指示信託專戶資金依搭配投資比例撥款投資,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其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1,000萬元之系爭匯款單(見原審㈠卷第543頁),隱匿其未共同投資之情事,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於105年7月29日始決意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際投資民德生醫公司2,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共136萬9,893元,暨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支付信託銀行之系爭信託管理費17萬6,31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80頁、第84頁),而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隱匿其未共同投資之情事,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於105年7月29日決意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所為之支出,則上訴人受有上開支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隱匿未有共同投資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投資款2,000萬元而受有損害,其因該投資而取得民德生醫公司之股份,嗣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90%,減資基準日為同年10月5日,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減資登記,上訴人後認列減資損失1,800萬元(見本院㈠卷第80頁、第81頁),爰請求1,8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民德生醫公司111年度營業收入1,576萬6,483元,較110年度營業收入450萬元4,135元成長350%,上訴人將來可以逾2,000萬元之總金額出脫云云,惟民德生醫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本期損益,分別為負526萬6,352元及306萬3,717元(見本院㈠卷第113頁、第117頁),均不能認為股東權益較109年9月增加,依卷附資料,查無可認上訴人之投資損害未達1,80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54萬6,204元(計算式:1,800萬元+136萬9,893元+17萬6,311元=1,954萬6,2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寄存送達日為111年8月5日,見原審㈡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1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4萬6,20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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