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222,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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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月琴(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褚春琪(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褚春和(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森(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林才淵(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梁永聰、呂淵泉等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相對人梁永聰、呂淵泉(下稱梁永聰2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4,900萬元購買由相對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之桃園市○○區○○段673、676、684、687、688、689、690、77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第一期價金1,490萬元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並已給付台灣房屋100萬元服務費,因梁永聰2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490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梁永聰2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490萬元;

台灣房屋未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房屋返還仲介服務費100萬元。

聲明:㈠梁永聰2人應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1,490萬元。

㈡梁永聰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9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房屋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6頁),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永聰2人應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1,49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梁永聰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9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台灣房屋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記載「…如因賣方(即相對人)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買方(即聲請人)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原審卷第18頁),聲請人以褚爽買受之土地受水利法等使用限制而具有瑕疵,梁永聰2人隱瞞上情為解除契約事由、並撤銷意思表示求為取回買賣價金1490萬元及請求同額違約金,該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有依從關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0萬元(即14,900,000元+1,000,000元=15,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920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7,880元,聲請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3,040元、第二審裁判費42萬4,560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是其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1,120元(283,040-151,920=131,120)、第二審裁判費19萬6,680元(424,560-227,880=196,680),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1,120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6,680元,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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