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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明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張春陽於民國(下同)67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顧振國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巷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並由顧振國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張春陽恐系爭房屋遭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79年8月1日代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乃於79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5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母即訴外人張洪雪玉所有,張洪雪玉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明惠、張若詩協議分割,伊於110年1月1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致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起訴時市價新臺幣(下同)2,020萬9,000元計算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79年8月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伊係與張春陽約定擔任出名人,借名人為張春陽,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張春陽間。
又上訴人係應張春陽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移轉登記手續由張春陽委請代書辦理,且房屋稅向來由張春陽繳納,所有權狀亦歸由張春陽保管,張春陽對系爭房屋有實質處分、管理權能,張春陽並非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於85年間依張春陽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所有,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之財產,上訴人承認伊之無權處分行為,並免除伊所負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務。
嗣張洪雪玉死亡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按其應繼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並獲分配410萬元,即肯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所有,上訴人再行向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全部價值,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濫用權利之情。
又上訴人本得爭執伊與張洪雪玉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效力,並請求張洪雪玉塗銷登記及回復為其所有,卻未為之,反以系爭聲明書同意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所有財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向顧振國買受系爭房屋,並由顧振國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伊嗣於7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5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9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其終止,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致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或返還其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2,020萬9,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為憑。
惟審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張銘煌(即被上訴人)茲確認張明德(即上訴人)於79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上即台北市○○○路0巷0號4樓建號753號第4層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人名下,係奉家父(即張春陽)之命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仍屬張明德所有,本人係僅借名登記。
日後如家父要求或情勢變更,本人無條件願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明德所有…此致張春陽先生收執…」,簽立日期為79年8月1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頁),可明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主觀認知上訴人係應張春陽之要求,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對象乃為張春陽,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系爭承諾書尚無得據以認定張春陽代理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㈢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張春陽於94年間住院時,告知伊系爭承諾書存放於張春陽之保險箱內,伊始知悉有系爭承諾書存在,張春陽將保險箱之鑰匙交付予伊,由伊自保險箱內取得系爭承諾書;
伊之所以依照張春陽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系爭房屋為張春陽所有(後改稱為伊所有),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係由張春陽主導,伊不曾與被上訴人討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伊不清楚由何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伊係將所有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交給張春陽,嗣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伊不清楚由何人保管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為張春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所有權狀非由伊保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由張春陽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8頁、第360頁);
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張春陽請公司會計江淑鳴向伊拿取身分證、印章,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與上訴人並未討論過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嗣於過戶後某日,江淑鳴請伊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由江淑鳴撰擬,伊簽完名後亦交給江淑鳴,因張春陽事前並未告知伊有交辦江淑鳴拿系爭承諾書交予伊簽名一事,伊確認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交由張春陽收執,始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伊不清楚何人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第358-360頁),堪認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係張春陽主導決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張春陽向上訴人收取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另向被上訴人收取身分證、印章後,再由張春陽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歸由張春陽保管,張春陽所為難認有代理上訴人之意,加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對象為張春陽,並由張春陽持有系爭承諾書等情,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張春陽亦無代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張春陽係代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聲明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所有,嗣張洪雪玉死亡後,上訴人復於112年2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獲分配41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112年2月10日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見本卷第91-94頁)。
經查,審諸系爭聲明書記載:「…一、聲明人(即張洪雪玉)名下財產…臺北市○○○路0巷0號4樓(即系爭房屋)等…皆為聲明人所有。
本人名下財產日後應由5名子女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平均繼承」、「在場同意人:張明惠、張明德(即上訴人)、張明玲、張若詩」(見本院卷第91-92頁),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張明惠、張明德(即上訴人)、張明玲、張若詩、張明煌(即被上訴人)」、「先母張洪雪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往生,並留有房屋及土地等數筆遺產,針對中正區○○○路0巷5號4樓(即系爭房屋)及中正區○○○路0巷7號地下之房屋(下稱該房)繼承辦理,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方式辦理…全體立協議書人針對該房之繼承辦理達成協議如下:全體立協議書人合意該房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為分割繼承之對價給付,由張明玲、張明煌給付張明惠、張明德、張若詩每人各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作為前項約定之給付…」等語,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兄長張明惠證稱:張洪雪玉於106年間車禍受傷,兄弟姊妹間擔心有人趁此機會處分張洪雪玉之財產,因此上訴人致電予伊,表示每人負擔6,000元費用委請律師書立書面,用以證明張洪雪玉之財產範圍,係由上訴人向蕭明哲律師告稱系爭房屋屬張洪雪玉之財產,伊並不認識蕭明哲律師,亦未委任蕭明哲律師;
系爭房屋係伊父張春陽購買,有權利給任何人,張春陽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張洪雪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狀非由其保管,房屋稅向來由張春陽,其係於94年間取得系爭承諾書,如前所述,可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前即已取得系爭承諾書,並且知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張洪雪玉,惟上訴人非但未爭執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反係於106年6月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承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所有,並於張洪雪玉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房屋,獲分配410萬元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雖持有所有權狀,然系爭房屋歷年來稅捐均由張春陽繳納,且兩造間、被上訴人與張洪雪玉間之移轉登記皆係依照張春陽指示辦理,張春陽就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能。
雖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張春陽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於67年9月22日起至00年0月0日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又稱系爭房屋係張春陽購買,張春陽始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系爭房屋實係張春陽所有,兩造僅為登記所有權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係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及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
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自認,但其嗣後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前述張春陽就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能,借名人為張春陽,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應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㈤上訴人主張:張明惠於原審證稱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張春陽於85年間有無贈與給張洪雪玉以及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之經過情形均不知情,其後於本院卻證稱系爭房屋為張春陽購買,有權利給任何人,被上訴人係依張春陽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查,張明惠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屋為張春陽所購買,伊並不知道購買時登記至何人名下,亦不曉得系爭房屋於79年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張春陽要如何處理為其權利,伊事後調閱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屋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伊不清楚移轉登記給張洪雪玉之原因,不知道有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2頁),張明惠嗣於本院復證稱:系爭房屋係張春陽購買,有權利給任何人,張春陽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張洪雪玉名下,系爭房屋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張春陽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將之贈與上訴人及兩造如何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可明張明惠始終證稱系爭房屋為張春陽所購買,其不知張春陽如何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對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與張洪雪玉間之移轉登記過程及原因亦不清楚,原審並無訊問關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係依照何人之指示為之,是張明惠於本院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又證人蕭明哲固證稱:係由張明惠提議撰擬系爭聲明書,並由張明惠告知伊關於張洪雪玉之財產範圍,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當日酒醉,沒有看內容即簽署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係伊委請蕭明哲處理系爭聲明書之事,於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前,蕭明哲有與張洪雪玉、兩造、張明惠、張明玲、張若詩一起吃飯,有討論到張洪雪玉名下財產不能偷過戶,蕭明哲律師有告知伊系爭聲明書所載財產為張洪雪玉之財產,請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可認蕭明哲先前即與張洪雪玉、兩造、張明惠、張明玲、張若詩討論過張洪雪玉之財產,且上訴人知悉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目的,蕭明哲以口頭告知系爭聲明書記載之財產為張洪雪玉所有,上訴人方簽署其名,則上訴人自不能諉以酒醉為由,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是蕭明哲前開證詞無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張春陽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致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起訴時市價2,020萬9,000元計算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承認其無權處分行為,並免除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以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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