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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仁順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胞兄即被上訴人委伊處理其前欠訴外人溫桂森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以兩造之母鄧黃義妹於民國83年8月向桃園縣平鎮鄉農會所貸款項(下稱系爭農會貸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又於85年間代墊系爭借款利息45萬3360元,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簽立備忘錄承諾若無法償還系爭農會貸款,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備忘錄)。
惟系爭農會貸款事後由鄧黃義妹於89年11月向合作金庫所貸得300萬元(下稱系爭合庫貸款)清償,最後由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607萬1783元,被上訴人不應繼承取得兩造之父鄧深賢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鄧黃義妹所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下各稱地段號或門牌號碼),及領取鄧黃義妹所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湧豐段土地)出售得款1228萬6469元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備忘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228萬6469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1783元本息之判決。
㈡伊自97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委任陸續為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債務,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借款,並溢付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出租○○路00、00、00-1、0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149萬1826元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附表四編號1至12)或第179條(附表四編號1至12、14),及依民法第478條(附表四編號13),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4「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⑵⑷⑸及編號2至13「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債權」所示本息,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8萬6469元本息。
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1783元本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及編號14「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黃義妹同意以系爭農會貸款代伊清償系爭借款,並由鄧黃義妹以自有資金清償貸款,鄧黃義妹並未要求伊清償,伊並未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及貸款,上訴人亦未以自有資金代伊清償,系爭備忘錄乃伊對鄧黃義妹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無應允伊所繼承父母財產及湧豐段土地出售得款應歸上訴人所有之意,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亦已罹時效。
又伊雖委請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所示欠款,惟伊對上訴人有系爭房屋租金662萬4800元之交付金錢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復對上訴人之雞舍無權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有191萬078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對上訴人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54萬3000元之交付金錢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且對上訴人有拆遷雞舍補償費51萬0792元之返還債權,均為抵銷,另伊已於110年12月30日清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至210頁):㈠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向溫桂森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即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祖母鄧謝陳妹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溫桂森於83年7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審卷㈣274至275頁)。
㈡上訴人於82年8月16日與溫桂森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45萬3360元,並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若被上訴人未清償,則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原審卷㈣276至277頁)。
㈢鄧黃義妹名義於83年8月6日向桃園縣平鎮鄉農會貸得450萬元貸款(即系爭農會貸款),上訴人於83年8月17日提領現金305萬元,將其中300萬元匯至溫桂森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司促卷5-1頁)。
㈣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上訴人,系爭備忘錄記載:「茲今日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350萬元,如本人無法償還時,本人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益,特此立據」等語(司促卷5頁),所稱「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350萬元」即指系爭農會貸款。
㈤溫桂森於84年4月10日函催兩造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原審卷㈣280至282頁)。
㈥上訴人於85年8月5日、8月9日、9月4日、86年5月16日、87年1月19日依序匯款1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10萬元、17萬0360元予溫桂森(司促卷10、11頁)。
㈦系爭農會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於84年2月25日、3月8日、4月11日、5月12日、87年3月23日、89年10月31日有依序繳納13萬3271元、12萬3388元、6萬0633元、6萬1164元、101萬0647元、64萬3616元之紀錄(原審卷㈢278至282頁)。
㈧鄧黃義妹名義於89年11月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即系爭合庫貸款),至103年2月12日清償完畢(原審卷㈢34至41頁、本院卷187頁)。
㈨鄧深賢於85年5月5日死亡,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
鄧黃義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鄧惠心(原名鄧桂英)、鄧桂春、鄧桓敦、鄧容敦〈後2人為兩造胞弟鄧仁城(92年歿)之子,鄧黃義妹之代位繼承人,司促卷31-2頁〉。
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鄧深賢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為鄧黃義妹之遺產(原審卷㈢311頁)。
鄧黃義妹所遺○○段00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賣第三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領取其受分配價金1228萬6469元(原審卷㈡54至75頁、卷㈢124至125頁)。
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及出借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33至35頁、卷㈡214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1228萬6469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上訴人,系爭備忘錄記載:「茲今日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350萬元,如本人無法償還時,本人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益,特此立據」等語,所稱「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350萬元」即指系爭農會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可佐(司促卷5頁)。
⒉惟系爭備忘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若未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或委由上訴人代償系爭農會貸款,被上訴人即須拋棄繼承自父母之財產利益並全數歸由上訴人取得之記載及文義,且證人即兩造胞姐鄧惠心(原名鄧桂英)具結證述:鄧黃義妹說系爭農會貸款係為幫被上訴人還債,被上訴人有立一張字條(系爭備忘錄)給她,她說看之後貸款由誰清償,就將這張備忘錄交給誰,但據伊所知貸款由鄧黃義妹自己清償等語(本院卷281、28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乃被上訴人交付其收執,對其所為拋棄財產利益之承諾乙節,尚難逕信。
又被上訴人所繼承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已高達3000餘萬元(原審卷㈡129至131頁),其分配取得出售鄧黃義妹所遺湧豐段土地價款為1288萬餘元,要與用作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系爭農會貸款350萬元相差懸殊,衡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諾由上訴人代償貸款即願拋棄全部繼承財產並歸上訴人取得之可能。
況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在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系爭備忘錄既書立於鄧深賢、鄧黃義妹過世前,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備忘錄交由上訴人轉交鄧黃義妹,係對鄧黃義妹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或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1228萬6469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清償貸款本息607萬1783元,為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共607萬1783元一節,係以系爭農會貸款本息分攤表為據(司促卷6至9頁),惟該分擔表僅係期初試算自83年9月6日至98年8月6日止各期預計攤還本息金額,並非實際清償金額,且比對鄧黃義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3年9月6日、83年10月6日、83年11月7日、84年7月8日、84年8月10日依序清償貸款本息6萬1703元、6萬1498元、6萬1641元、6萬0014元、5萬9808元(司促卷5-1頁),要與分攤表所列各該月份預計攤還金額6萬1739元、6萬1534元、6萬1329元、5萬9687元、5萬9482元並不相同(司促卷6頁),益徵該分攤表並非實際清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共607萬1783元乙節,尚難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雖提出放款利息清單證明系爭農會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於84年2月25日、3月8日、4月11日、5月12日、87年3月23日、89年10月31日有依序繳納13萬3271元、12萬3388元、6萬0633元、6萬1164元、101萬0647元、64萬3616元之紀錄(原審卷㈢278至282頁),惟證人鄧惠心具結證述略以:系爭農會貸款是鄧黃義妹以自己帳戶存款、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清償,鄧黃義妹將現金交由上訴人幫她拿去農會清償貸款,貸款都是由鄧黃義妹自己資金清償等語(本院卷281、284、285頁);
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被上訴人胞妹鄧桂春具結證述略以:系爭農會貸款係由鄧黃義妹拿現金給上訴人去農會繳貸款,鄧黃義妹有錢還款,因為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0、2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287至289頁);
再依鄧黃義妹之農會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審卷㈠87頁、本院卷219至237頁),其每月均有多筆往來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均維持在數十萬元不等,其死亡時,帳戶各有結餘77萬餘元、62萬餘元,益徵證人所述鄧黃義妹有能力清償貸款乙節,並非虛妄。
⒊再查,系爭農會貸款於89年10月31日繳納貸款本息64萬3616元後(本金63萬9640元、利息3976元),剩餘本金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放款利息清單可憑(原審卷㈢282頁),惟系爭合庫貸款係於89年11月7日始撥付至鄧黃義妹合作金庫帳戶,89年11月21日始動支轉出250萬元,有合作金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㈢34頁),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庫貸款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乙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縱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92年7月10日至102年3月21日有多筆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款項(原審卷㈢35至40頁),亦難認與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款有關。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並將系爭借款利息45萬5360元陸續匯至溫桂森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與溫桂森82年8月16日協議書、溫桂森84年4月10日律師函、溫桂森字條(原審卷㈠59至61頁、卷㈣276至277、280至284頁)、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司促卷10、11頁)為證。
惟上開匯款憑據總額僅32萬0360元(85年8月5日、85年8月9日、85年9月4日、86年5月16日、至87年1月19日依序匯款1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10萬元、17萬0360元),上訴人並自陳其中85年8月5日1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自行清償等語(原審卷㈠32頁),可見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與其主張代為清償45萬5360元之利息數額相去甚遠,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以其自有資金清償,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末查,上訴人所提其夫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185頁),不足證明其以自有資金清償上開債務。
此外,上訴人陳明無其他舉證方法(原審卷㈡213頁、本院卷181頁),是其主張以自有資金代為清償前述貸款本息607萬1783元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45萬5360元等情,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607萬178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及編號14「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其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所示被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各12萬8524元、14萬75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要屬有據。
⒉附表四編號14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3年6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收益總計1656萬2000元,應扣除⑴房屋修繕費49萬6550元、⑵鄧黃義妹之醫事費用、法會、喪葬及歷年祭祀支出(下稱喪葬祭祀費)99萬元、⑶93年至97年繼承登記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下稱房地稅)共39萬1000元、⑷遺產稅及代書費(下稱遺產稅費)共210萬9780元、⑸○○路00-1號房屋於108年底拆除後水電基本費(下稱74-1號基本費)5萬3667元,再加計⑴鄧黃義妹所遺黃金變賣獲款3萬0810元、⑵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結餘78萬5555元、⑶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應依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分得269萬8074元〈原審卷㈠53至54頁,計算式:(16,562,000-496,550-990,000-391,000-2,109,780-53,667+30,810+785,555+153,000)×1/5=2,698,074〉,其已給付被上訴人418萬9900元(⑴93年9月至94年12月匯款訴外人林錦禎代轉共31萬9400元;
⑵96年8月至108年11月匯款訴外人李月珍代轉271萬0500元;
⑶93年7月至97年12月存入被上訴人之子鄧安敦帳戶共108萬元;
⑷93年7、8月間交由訴外人黃金添代轉4萬元;
⑸108年1月23日面交被上訴人4萬元〉,核已溢付149萬1826元等情,並提出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347至383頁)。
惟被上訴人就應扣除費用及已給付金額有所爭執,並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共有人之委任收取租金乙節,證人鄧惠心、鄧桂春亦具結證述: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未協議何人負責收取並分配租金收入,未同意由上訴人收租等語(本院卷282、286、288、290),是上訴人關於委任關係之主張,尚難採信。
②被上訴人應分配取得租金收益267萬0193元:⑴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總額為1656萬6200元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㈡205頁、卷㈢315頁),且以此作為溢付或短付之計算基準,並同意扣除上訴人有提出單據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卷㈢315頁)。
又證人鄧惠心、鄧桂春具結證述:系爭房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並用以支付鄧黃義妹喪葬費用、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修繕等費用,伊等未曾支付上開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285、290頁),可徵上訴人主張租金收益應先扣除上開稅費,餘額由繼承人按應有部分5分之1平均分受乙節,要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經姊妹協議,其可取得5分之2租金收益云云,為上訴人、證人鄧惠心、鄧桂春所否認(本院卷286、291頁),難認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應扣除⑴房屋修繕費49萬655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75至83頁),堪以認定;
⑵喪葬祭祀費99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單據(原審卷㈠75、81、85頁)僅能證明支出39萬7233元,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定;
⑶房地稅39萬1000元部分,依其所提93年至96年繳款書(本院卷149至151頁)僅能證明支出21萬1671元,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定;
⑷遺產稅費210萬9780元部分,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促卷31-2頁、原審卷㈣6至10頁)、遺產稅繳款書(司促卷31、31-1頁、原審卷㈣12、14頁)、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收據(司促卷32至34頁、原審卷㈣16至26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㈣225、250、264頁),堪以認定;
⑸74-1號基本費5萬3667元部分,其所提電費繳費憑證(原審卷㈢42至120頁)記載用電地址為南豐路72、74號2樓,並無74-1號基本費繳納之記載,此部分金額不能認定。
⑶基上所述,上訴人收取之租金1656萬6200元扣除房屋修繕費49萬6550元、喪葬祭祀費39萬7233元、房地稅21萬1671元、遺產稅費210萬9780元,尚餘1335萬0966元(16,566,200-496,550-397,233-211,671-2,109,780=13,350,966),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取得267萬0193元(13,350,966×1/5=2,670,193),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鄧黃義妹所遺黃金變賣款、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結餘款、農保喪葬補助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併為計算,且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項金額亦有爭執,爰不併計,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租金收益271萬0500元,被上訴人已溢領4萬0307元: 上訴人主張其以下述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租金收益共418萬9900元,其中⑴93年9月至94年12月匯款林錦禎代轉共31萬9400元部分:雖據提出電匯申請書及林錦禎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㈠65至71頁、卷㈢177至196頁、卷㈣133至152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林錦禎帳戶,但不能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亦不足證明林錦禎有將款項轉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96年8月至108年11月匯款李月珍代轉271萬0500元部分:有李月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㈡314至409頁、卷㈣31至125頁)及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131、133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211至212頁),堪以認定。
⑶93年7月至97年12月存入鄧安敦帳戶共108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94年2月17日、94年8月31日、95年2月16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23日、96年6月28日、96年7月31日、96年10月1日、96年12月7日,依序存入5萬2500元、11萬元、10萬8500元、6萬元、1萬1690元、1萬8260元、1萬7000元、1萬8300元、3萬5300元、3萬3800元、3萬6000元(以上共計50萬1350元)至鄧安敦土地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及鄧安敦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㈢32頁、卷㈣234至235頁),已與上訴人主張自93年7月至97年12月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月匯款2萬元予鄧安敦,共計給付108萬元乙節不符;
且證人鄧安敦具結證述:伊於91年進大學,學費都是祖母鄧黃義妹直接拿給伊母親,祖母過世後,上訴人依祖母生前指示,自93年7月至00年00月間將學費匯款給伊等語(原審卷㈣226至227頁),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付款,亦未證明存入鄧安敦帳戶之款項係為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收益,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93年7、8月間交由訴外人黃金添(已歿)代轉4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93年8月9日送款單存根及黃金添名義所出具93年7月17日收據為證(原審卷㈠63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黃金添4萬元,並不能證明黃金添有將款項轉交被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108年1月23日面交被上訴人4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租金收益271萬0500元部分,要屬可採,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租金在4萬0307元範圍內(2,710,500-2,670,193=40,307),堪予認定,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原審卷㈠371頁、卷㈡12、26、28頁),被上訴人所溢領租金應平均返還其他4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0077元(計算式:40,307×1/4=10,077,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原審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租金(原審卷㈣262、270頁),則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
㈣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先依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662萬4800元(即16,562,000×2/5=6,624,800),並為抵銷部分:查被上訴人應分配取得租金收益為267萬0193元,上訴人已交付271萬0500元,被上訴人已有溢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662萬4800元之債權,並為抵銷,要無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3年5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福林段土地蓋雞舍養雞受有不當得利191萬0782元,其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部分:①經查,上訴人主張雞舍為其出資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乙節,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0日使用執照、89年3月畜牧場登記證書為證(原審卷㈢304至306頁、本院卷145、147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僅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㈢253至254頁、卷㈣225頁),上訴人並陳明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並以1457地號土地面積7863.94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原審卷㈠54頁、卷㈢253至254頁),經審酌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搭建雞舍出售營利之用等情,亦認以年息5%為相當,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97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㈠363頁),其抗辯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92萬8594元,並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應准許。
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並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3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前來大陸地區一遊,上訴人表示時間太趕,要進雞、出雞等情,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又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時效不得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②次查,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原審卷㈢2至6頁),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債務清償期屆至先後,應先抵充附表四編號1項目⑶、次抵充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末抵充附表四編號14之債務。
先就附表四編號1項目⑶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0萬2546元〈計算式:147,500元×5%×(314/366+13+17/365)=102,546元),經以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權92萬8594元先抵充利息10萬2546元,再抵充原本14萬7500元後,尚餘67萬8548元(計算式:928,594-102,546-147,500=678,548)。
次就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萬9353元〈計算式:128,524元×5%×(314/366+13+17/365)=89,353元),經以被上訴人所餘不當得利債權67萬8548元先抵充利息8萬9353元,再抵充原本12萬8524元後,尚餘46萬0671元(計算式:678,548-89,353-128,524=460,671)。
再就附表四編號14債務部分,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法定遲延利息尚未起算,經以被上訴人所餘不當得利債權46萬0671元抵銷原本1萬0077元後,上訴人本件債權已因抵銷而全數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87頁)係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債務(本院卷428頁),則此部分清償抗辯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228萬646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178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及編號14「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雖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得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被上訴人繼承自鄧深賢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被上訴人繼承自鄧黃義妹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桃園市平鎮區〉 權利範圍 1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5地號) 5分之1 2 ○○段0000-1地號(分割自○○段0000地號) 5分之1 3 ○○段0000-2地號(分割自○○段0000地號) 5分之1 4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5分之1 5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2地號) 5分之1 6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40地號) 5分之1 7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9地號) 5分之1 8 ○○○段000-2地號(分割自○○○段000地號) 5分之1 9 ○○○段000-58地號(分割自○○○段000-32地號) 5分之1 10 ○○○段000-59地號(分割自○○○段000-32地號) 5分之1 11 ○○○段000-76地號(分割自○○○段000-32地號) 5分之1 12 ○○○段000-77地號(分割自○○○段000-59地號) 5分之1 13 ○○段000地號 5分之1 14 ○○段000地號 5分之1 15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6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7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8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9 ○○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23268 20 ○○段0000地號 5分之1 21 ○○段0-1地號 5分之1 22 ○○段0-2地號 5分之1 23 ○○段00地號 5分之1 24 ○○段000-1地號 11760分之126 25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26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27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28 ○○段000-1地號(原判決誤載為○○段) 5分之1 29 ○○段000-1地號(原判決誤載為○○段) 5分之1 附表三(被上訴人繼承自鄧黃義妹之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5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5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定 本院之認定 (抵銷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債權 1 代償信用卡費: ⑴聯邦商業銀行 金額: 128,524元 金額: 128,524元 金額: 0元 金額: 128,524元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2月22日 (司促卷P.14) 利息: 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⑵慶豐商業銀行 金額: 90,200元 金額: 90,200元 金額: 90,2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3月5日 (司促卷P.15)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5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5日 ⑶國泰世華銀行 金額: 147,500元 金額: 147,500元 金額: 0元 金額: 147,500元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1月31日 (司促卷P.17) 利息: 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金額: 154,691元 金額: 154,691元 金額: 154,691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3月26日 (司促卷P.18)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26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26日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額: 300,000元 金額: 300,000元 金額: 30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2月26日 (司促卷P.19) 利息起算日: 110年1月1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6日 2 代償王廣華債務 金額: 150,000元 金額: 150,000元 金額: 15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13日 代償日期: 上訴人未舉證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3 代償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金額: 950,000元 金額: 950,000元 金額: 95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0年7月6日 代償日期: 其中850,000元為100年7月22日代償;
100,000元為100年7月6日代償(司促卷P.22) 利息起算日: 其中850,000元自100年7月22日起算;
其中100,000元自100年7月6日起算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其中850,000元自100年7月22日起算;
100,000元自100年7月6日起算 4 代償健保費 金額: 44,191元 金額: 44,191元 金額: 44,191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30日 代償日期: 108年3月30日 (司促卷P.26)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30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30日 5 代償金門地檢署罰金 金額: 60,000元 金額: 60,000元 金額: 6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0日 代償日期: 108年6月10日 (司促卷P.29)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0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0日 6 代繳裁判費 金額: 5,853元 金額: 5,853元 金額: 5,853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8月6日 代償日期: 108年8月6日 (司促卷P.29) 利息起算日: 108年8月6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8月6日 7 代還羅俊聲會款 金額: 190,000元 金額: 190,000元 金額: 19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1月5日 代償日期: 上訴人未舉證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8 代墊鄧姓宗祠買地費 金額: 30,000元 金額: 30,000元 金額: 3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7年11月29日 代償日期: 107年12月22日 (司促卷P.30) 利息起算日: 107年12月22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7年12月22日 9 代被上訴人繳付○○路00-1號房屋、○○段000-1、000-1地號土地之測量、拆屋費用 金額: 72,600元 金額: 72,600元 金額: 72,6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28日 代償日期: 其中2,600元為108年3月28日代償;
70,000元為108年4月9日代償(司促卷P.27) 利息起算日: 其中2,600元自108年3月28日起算;
其中70,000元自108年4月9日起算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其中2,600元自108年3月28日起算;
70,000元自108年4月9日起算 10 代被上訴人繳付○○段000-1、000-1土地過戶代書費 金額: 15,365元 金額: 15,365元 金額: 15,365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7月26日 代償日期: 108年10月4日 (司促卷P.28) 利息起算日: 108年10月4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10月4日 11 代被上訴人繳付○○路00-1號房屋拆除費用 金額: 41,600元 金額: 41,600元 金額: 41,6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6年8月18日 代償日期: 其中20,600元為106年8月14日代償;
21,000元為106年8月18日代償(司促卷P.20) 利息起算日: 106年8月18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6年8月18日 12 代繳被上訴人98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費用 金額: 200,008元 金額: 200,008元 金額: 200,008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未請求利息 未請求 利息: 0元(未請求) (非審理範圍) 13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金額: 50,000元 金額: 50,000元 金額: 5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 利息起算日: 109年11月2日(即支付命令狀送達後1個月) 利息起算日: 109年11月2日 (非審理範圍) 14 溢付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金額: 1,491,826元 金額: 0元 金額: 0元 金額: 10,077元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利息起算日: 不得請求 利息: 0元 利息起算日: 111年8月12日 (抵銷時尚未開始起算,不計) 附表五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 93年5月17日至 95年12月31日 384元/㎡ 384元/㎡×7863.94㎡×5%×(2+229/366)年×1/5 =79,289元 7萬9289元 96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 512元/㎡ 512元/㎡×7863.94㎡×5%×3年×1/5=120,790元 12萬079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608元/㎡ 608元/㎡×7863.94㎡×5%×3年×1/5=143,438元 14萬3438元 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720元/㎡ 720元/㎡×7863.94㎡×5%×3年×1/5=169,861元 16萬9861元 105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880元/㎡ 880元/㎡×7863.94㎡×5%×6年×1/5=415,216元 41萬5216元 合計 92萬8594元 備註:○○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2地號)申報地價見本院限閱卷3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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