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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葉娗䰚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府○○○000○ ○○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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