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捌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與永流公司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且為使飛特立公司大股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45至451頁、本院卷2第322
- ㈠、飛特立公司於99年8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4億元,
- ㈡、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由馮竣嗣擔任董事長)、馮竣嗣於108年
- ㈢、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飛特立企業公司
- ㈣、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時,分別於108年7月26日、10
- ㈤、馮竣嗣於108年8月8日未經飛特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 ㈥、馮竣嗣於108年7月24日後至同年8月7日止間,簽發附表所示
- ㈦、馮竣嗣於108年8月21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
- ㈧、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等2人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
- ㈨、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當時,兩
- ㈩、廖重逢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是被上訴人與永
- ㈡、上訴人主張馮竣嗣是遭脅迫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上訴人是遭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19日兌領附表編號2
- ㈣、上訴人主張永流公司等2人對被上訴人有6,200萬元本息之債
- ㈤、依上開㈢之論斷,被上訴人雖曾受領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款
-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永流公司請求
- ㈦、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僅須負擔酌減後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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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韓駿逸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王瑜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吉利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捌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為連帶債務關係,且上訴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方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否則,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馮竣嗣(下稱永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0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0萬元本息,且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等2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給付美金15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經原判決採認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等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序上自無適用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永流公司等2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與永流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永流公司以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15日核定之公司價值報告,加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0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買受伊所有之訴外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公司)94%股份(即3,7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且應於108年8月7日前,給付第1期價款美金300萬元。
馮竣嗣以永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7日之間某日簽發附表支票3紙,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擔保。
惟伊於108年8月19日至21日間,發現馮竣嗣於108年7月26日至8月19日間非法挪用飛特立公司之款項,並以其中6,200萬元兌現附表編號2、3支票,故伊與永流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合意附表編號2、3支票兌現票款不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伊退還票款至飛特立公司,並重新議定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3億2,000萬元,於108年8月23日與永流公司等2人簽訂股份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永流公司應於108年8月27日給付第1期價款美金300萬元,如未按時給付,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永流公司賠償伊違約金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馮竣嗣則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與上訴人同日另簽訂違約責任部分承擔協議(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永流公司違約應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任時,上訴人同意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給付永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而未給付之違約金。
然永流公司於108年8月27日未依約給付第1期價款美金300萬元,伊於108年8月29日向永流公司為解除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永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美金300萬元本息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永流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永流公司等2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永流公司等2人迄未清償,爰選擇合併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附表編號1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美金15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且為使飛特立公司大股東退場,藉由馮竣嗣擔任白手套套利,故與馮竣嗣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該等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如認為非屬無效,惟馮竣嗣及伊係受脅迫分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永流公司及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依序撤銷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
縱使認為無脅迫情形,伊亦是在不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3日、19日受領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即買賣價金6,200萬元情形下,受騙簽立系爭承擔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擔契約。
縱使前開契約未失效,被上訴人已受領買賣價金6,200萬元,折合美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永流公司給付第1期價金僅剩美金100萬元。
且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既已解除,永流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或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伊依民法第742條、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以永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6,200萬元本息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永流公司對被上訴人僅有違約金美金100萬元之給付責任。
伊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僅須就上開違約金美金100萬元於1/2比例(即美金50萬元)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又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起至解除系爭增補契約時,未持有系爭股份,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永流公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而馮竣嗣挪用飛特立公司款項致公司受損,亦非被上訴人因永流公司未依期給付買賣價金所致之損失。
且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到解約間僅6日,系爭股份價值無波動,至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低價出售於他人,並非因解約所生損害,系爭違約金美金300萬元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美金5萬元,伊僅須就美金2.5萬元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本件僅就兩造間之訴訟為辯論,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應限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爰依當事人本意修正聲明如下,本院卷2第589頁):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45至451頁、本院卷2第322、375、433、434、489頁):
㈠、飛特立公司於99年8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4億元,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楊宿智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楊宿智於000年0月間驟逝,由訴外人張永興於108年6月24日起暫時代理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原審卷1第195至198、241頁;
本院卷1第201至202頁)。
㈡、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由馮竣嗣擔任董事長)、馮竣嗣於10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飛特立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當時股東名冊所載股東:訴外人飛特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企業公司,由馮竣嗣、訴外人歐陽龍奇、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蕭涵羚三人共同擔任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持股35.93%) 、訴外人李輔弼(持股0.25%)、楊宿智(持股4.95%)、訴外人張永興(持股6%)、訴外人廖重逢(持股52.87%)。
被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股份予永流公司(原審卷1第23至26、247頁;
本院卷1第153頁)。
㈢、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飛特立企業公司(即飛特立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馮竣嗣、蕭涵羚及歐陽龍奇擔任飛特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飛特立公司召開董事會選任馮竣嗣為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108年8月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1第247至259頁、本院卷2第375頁)。
㈣、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時,分別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自飛特立公司帳戶依序匯款美金20萬元、3,100萬元、3,100萬元、350萬元至馮竣嗣在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國泰世華重新分行、國泰世華重新分行、坪林區農會本會信用部帳戶(原審卷1第265至271頁)。
㈤、馮竣嗣於108年8月8日未經飛特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飛特立公司所有飛機出售予訴外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1第273至280頁)。
㈥、馮竣嗣於108年7月24日後至同年8月7日止間,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紙,由上訴人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款美金3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提示兌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再於108年8月19日委託廖重逢提示兌領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原審卷1第261至 263、495、503頁)。
㈦、馮竣嗣於108年8月21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記載:本人馮竣嗣挪用公司款項美金20萬及3,100萬元,特此切結。
另有期票3,100萬元,盜開公司支票(9/5)到期,以及現金350萬元盜領至坪林區農會帳戶等語,上訴人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自白書上簽名(原審卷1第281頁)。
㈧、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等2人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因永流公司未能遵期給付價金之故,而簽立增補內容,馮俊嗣為永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1第27至29頁);
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承擔契約;
兩造及永流公司等2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持有之附表編號1支票改作為系爭增補契約履約之擔保。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1第31至35頁)。
㈨、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當時,兩造、馮竣嗣、蕭涵羚、訴外人林至偉律師、歐陽龍奇、李輔祥、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司徒嘉恒(國外)律師均在場。
永流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馮宣然亦到場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用印(原審卷1第27至29頁及31頁;
原審卷2第301頁、本院卷1第375頁)。
㈩、廖重逢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4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100萬元,共3,100萬元至飛特立公司銀行帳戶(原審卷1第285至287、337至345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匯款3,100萬元至飛特立公司銀行帳戶(原審卷1第283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1131號存證信函通知永流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及馮竣嗣):因貴公司逾期未給付第1期款美金3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並請求依約賠償美金300萬元,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馮竣嗣應於函到3日內償付賠償金等語,該函於108年8月29日送達永流公司等2人及上訴人(原審卷1第37至43頁)。
、馮竣嗣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簽訂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第2條約定:「(1)永流公司在股權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的違約金責任,應全數由甲方(即馮竣嗣,下同) 承擔。
(2)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已依據保證協議代替永流公司支付之部份違約金,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乙方有權優先向甲方請求償還,甲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主張乙方應優先向永流公司請求」。
馮竣嗣並於當日簽發未載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4,3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1第153至155頁)。
、馮竣嗣簽發面額350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
面額630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
面額3,100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
面額3,100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
以上各支票均經上訴人背書(原審卷1第149至152頁)。
、永流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196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飛特立公司業已承受永流公司所不知之鉅額負債,其價值遠不及永流公司購買標的股份價金。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飛特立公司原始股東與相關人士以詐術使永流公司陷於錯誤,或對飛特立公司重大資產狀況隱匿而未告知永流公司,不僅違法,亦有違商業常情與誠信原則,茲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增補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增補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所有受領之價金等語(原審卷1第167至169頁)。
、被上訴人及飛特立公司委託廖芳萱律師於108年9月25日以台北圓山郵局40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其父親即訴外人韓國福表示:上訴人與馮竣嗣係代表韓國福之海碩集團與被上訴人洽談入主飛特立公司事宜,且上訴人已為此交易簽署系爭承擔契約及背書支票,而為標的股份買賣之主要洽談者,又因上訴人與馮竣嗣共謀盜領飛特立公司美金20萬元,故請上訴人及韓國福於文到7日內與廖芳萱律師聯繫對被上訴人及飛特立公司之賠償事宜,逾期除將追列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外,亦追究上訴人與海碩集團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1第157至162頁)。
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委託孫德至律師於 108年10月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267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飛特立公司及廖芳萱律師:上訴人否認代表海碩集團與被上訴人洽談購買標的股份,更無取得海碩集團授權洽談入主飛特立公司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係由馮竣嗣代表永流公司出面洽談、協商而訂定,上訴人係於系爭增補契約簽署之際,始知悉購買標的股份事宜,又上訴人及配偶之銀行帳戶均無任何由馮竣嗣或永流公司存入美金20萬元之匯款紀錄,409號存證信函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等語(原審卷1第163至165頁)。
、上訴人與馮竣嗣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李世隆、林文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李世隆、林文堃夥同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飛特立公司代表人辦公室,林文堃對馮竣嗣恫稱「到你家找你家人麻煩」、「追你到天涯海角讓你完蛋」、「今天很客氣了,下次見到你就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強令馮竣嗣簽發不爭執事項之支票4紙,並令上訴人在該等支票背書;
復強令馮竣嗣書寫系爭自白書,並由上訴人見證簽名,被上訴人、李世隆、林文堃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令上訴人簽署系爭承擔契約,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高達美金150萬元之保證責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70、140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審卷1第295至301頁)。
、馮竣嗣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審卷2第523至528頁)。
、馮竣嗣因涉嫌業務侵占、背信未遂等罪遭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定罪科刑確定(本院卷1第139至152頁)。
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是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是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憑,空言: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交由馮竣嗣擔任「白手套」之角色,藉由馮竣嗣變賣飛特立公司航空器、轉匯行為套利,尋求換取飛特立公司現金而使大股東退場,方於未收受任何買賣價款時,即同意由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云云。
且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配偶即飛特立公司董事長楊宿智於000年0月間驟逝,其董事長一職由張永興暫時代理,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方由飛特立企業公司指派馮竣嗣、上訴人配偶蕭涵羚及歐陽龍奇擔任飛特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召開董事會選任馮竣嗣為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又依上訴人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55號偵查案件到庭具結證稱:馮竣嗣在永流公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伊是永流公司股東,也是「海碩集團」負責人韓國福之子,當初接觸的時候,伊有向被上訴人簡介「海碩集團」狀況,因為伊知道馮竣嗣在和被上訴人談買賣飛特立公司,「海碩集團」是以海運為主,若將來馮竣嗣買了飛特立公司,經營不錯的話,「海碩集團」會考慮入股,但這只是代表伊個人意見等語(原審卷2第525頁),益徵永流公司於000年0月間確實有入主飛特立公司之意願,始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股份事宜,上訴人甚至以永流公司股東及「海碩集團」負責人之子等身份與被上訴人接觸,且以「海碩集團」日後可能考慮入股為由,遊說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永流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配偶楊宿智意外驟逝,無意經營飛特立公司,欲處理飛特立公司股權,因馮竣嗣與上訴人均有共同經營飛特立公司之意願,以及「海碩集團」日後也有意跨足航空業等因素,方與馮竣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並同意改由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語,並非虛構。
且依馮竣嗣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偵查案件到庭陳稱:7月的某一個晚上,我去李世隆先生家,我當時在經營貨運的航線,有辦法讓飛特立公司立即運轉,當初的金主也答應4億元的條件,當天被上訴人、李世隆在現場,他們答應讓我就任董事長等語(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因配偶楊宿智驟逝後,希望飛特立公司盡快恢復運轉,且信賴永流公司給付價金之資金來源充足,故而在未收受價金前即同意改由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是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價金,即同意馮竣嗣入主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一情,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3.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須配合審計作業及審計作業所需任何程序事項」,及證人即鄭旭然會計師到庭證述:當初馮竣嗣要取得飛特立公司股權,所以委託我們進行當年度7、8月間專案查核,先簽約再查核,查核經過就是會有一組同事到飛特立公司將我們需要的資料提供清單給飛特立公司,由飛特立公司準備好資料讓我們進行查核等語(原審卷2第486至487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於108年7月間進行股權買賣時,一併約定進行飛特立公司之審計查核,且實際上亦有開始進行審查運作,益證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間有買賣股權之真意。
至於馮竣嗣入主飛特立公司後,擅自將飛特立公司飛機出售,及挪用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經飛特立公司對馮竣嗣提出刑事告訴,法院判決認定馮竣嗣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確定(本院卷1第139至152頁),而從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無認定被上訴人與馮竣嗣共謀或共同實施該犯罪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透過馮竣嗣變賣飛特立公司航空器及轉匯行為予以套利,方與永流公司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乃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通謀虛偽簽立,其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各該契約無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馮竣嗣是遭脅迫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上訴人是遭脅迫簽立系爭承擔契約,永流公司等2人及上訴人均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馮竣嗣、上訴人係受脅迫而分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三之㈧至㈨所示,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均在108年8月23日同一天簽立,當天有兩造、馮竣嗣、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林至偉、上訴人委任法律顧問司徒嘉恒、蕭涵羚、歐陽龍奇、李輔祥在場。
觀上開簽約當日之全程監視器錄影影片(下稱簽約過程影片)及在場者之對話過程,可知兩造、馮竣嗣與其他在場人係以平和、詳細方式協商系爭股份買賣、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協議之約款內容後,當場擬定約款,經林至偉律師及司徒嘉恒律師與兩造詳細商議、確認條款後,方由兩造及永流公司等2人簽立契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2第26至35頁、第177至231頁)。
又證人李輔祥到庭結證:當天開會過程完全沒有任何一方受脅迫或有隱情下簽立協議;
當天開會兩造都有帶律師來,我認為律師在場所作的協議就是取得共識的內容;
開會過程中沒有任何一方提到曾遭到不名人士脅迫等語(本院卷2第332頁),堪認上訴人及永流公司、馮竣嗣等人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承擔契約,均係出於自身自由意思之決定,難認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3.至上訴人援引簽約過程影片編號15檔案中李世隆以電話擴音方式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主張當日上訴人遭李世隆以電話方式脅迫簽約,然細究上開對話內容,李世隆稱:「沒關係啦,我就直接講說...(聽不清楚),對不對?就是說你躲,引起什麼事,是你引起的」,上訴人稱:「對,是,沒錯。
不是,所以說,我另外問一個...」,李世隆:「我只是先跟你講..」。
上訴人:「對」,李世隆:「如果你有辦法走開、跑了....」,上訴人稱:「對對對,我都懂。
公平合理。
我都聽得懂。」
,上訴人:「我話已經先講到這就好。」
,上訴人稱:「我只講一句話啦,你要讓David(馮竣嗣,下同)繼續玩下去是不是?這是剛剛David跟我講的。」
,李世隆:「反正你先把合約簽完」,上訴人:「好,OK,好可以,好知道了。」
,李世隆:「我們這個..我跟你講,增設一個新條,知道了嗎?承諾保證....」,上訴人:「好,知道了,謝謝。
掰掰。」
,李世隆稱:「那另外一個之後,會有另外一個,那個董事會的那個會議記錄,你可以看一下....」,上訴人稱:「好,懂,其實...」,李世隆接著稱:「是站在保護你的立場..」、「你也可以直接問你的律師,好不好?」、「你也可以不簽,那就我知道,我這邊怎麼繼續下去」,上訴人回覆:「好,謝謝」(本院卷2第208至209頁),未見李世隆有不法危害上訴人之言語,頂多表示上訴人不應逃避責任,請上訴人簽約前徵詢其委任之律師意見,上訴人當下對李世隆之說法均表示贊同,未見上訴人有不情願、勉強或顯露畏懼之處,難認上開對話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造成脅迫,致其心生畏懼。
況且,在上訴人與李世隆進行上開對話前,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已當場表示:「我是百分之百相信他(馮竣嗣),我沒有推卸我的責任,但是在某部份責任,道義責任上我要去擔待,我也不是不去面對啦,因為將來不管是包含讓李先生也好,大家都還是在這裡生意上要來往,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點我倒是很願意,那表達到這邊我自己認為啦,我個人啦,個人跟任何其他人,我個人,我認為我沒有能力繼續玩下去,所以這是我的想法。
那如果他(馮竣嗣)要繼續玩,那我們是不是可以在這個上面做一個不同的刪修?還是,我不玩了,你們同意他(馮竣嗣)繼續玩,那我只要寫一個,我不在這個責任範圍之內,但賠款的300萬,我們另外增補一個協議,我願意…」(本院卷2第182至183頁),可見上訴人於接到李世隆電話前,已表明願意於違約金美金300萬元之範圍內,另簽立協議承擔其責任,該決定與李世隆之來電及對話無關。
況依上開三之所示,上訴人與馮竣嗣控告李世隆等人恐嚇等罪,均遭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19日兌領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共計6,200萬元,永流公司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給付第1期款價金美金200萬元云云,是否有據?1.依上開三之㈡、㈥所示,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協議簽訂後14日內(即108年8月3日前),乙方(即永流公司,下同)應給付第1期價金即美金300萬元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帳戶」,第8條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本協議內容予以變更」(原審卷1第23、25頁),馮竣嗣則簽發附表支票3紙,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買賣價金即美金300萬元。
被上訴人及其受託人廖重逢分別於108年8月 13日、19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3之支票票款共計6,200萬元。
2.依上開三之㈧所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6,200萬元票款後,於108年8月23日與永流公司等2人另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於前言開宗明義記載「因乙方未能遵期給付價金之故,雙方合意按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變更並增補協議書部分條款之約定內容」,於第1條約定:「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下同)第2、3條之約定內容,不再適用。
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3億2,000萬。
就前項所訂之買賣價金,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期給付之;
乙方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為:㈠第一期款:於108年8月27日給付美金300萬元,並將前揭金額逕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㈡第二期款:於108年9月12日給付新臺幣1億2,000萬元,並將前揭金額逕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㈢第三期款:於108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1億1,000萬元,並將前揭金額逕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原審卷第27頁),文義明確表示永流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雙方合意以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約款。
3.依上開三之㈣、所示,馮竣嗣分別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自飛特立公司帳戶依序匯款美金20萬元、3,100萬元、3,100萬元、350萬元至自身名下銀行帳戶,均是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飛特立公司資金行為,其中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匯入馮竣嗣名下銀行支存帳戶之3,100萬元,3,100萬元,分別用以兌現附表編號2、3支票等事實,經刑事判決認定馮竣嗣成立業務侵占罪確定(本院卷1第139至151頁),此與上開三之㈦所示馮竣嗣於108年8月21日書寫之系爭自白書之內容相同,可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6,200萬元,來源為馮竣嗣非法挪用飛特立公司之資金。
4.觀上開㈡之2所示108年8月23日簽約過程影片,馮竣嗣稱:「第一個,因為我們沒有付給楊太太(即被上訴人,下同)錢這是事實,所以才會有這一份事情產生,所以這一份合約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在接下來我們自己訂一個時間,然後雙方同意的時間之內,沒有完成交易的話,我們就要賠楊太太或是公司300萬(此段提及金額均指美金,下同),應該是這樣子吧,不是賠600萬」(本院卷2第31至32頁);
歐陽龍奇稱:「我覺得關鍵在是,在一個挪動前,就是你要還原,公司要還原的情況下賠300」,上訴人接著稱:「對」(本院卷2第180頁);
上訴人稱:「...前期的兩個禮拜我也覺得問題不大,一直到20萬被挪用的時候,對,我也是後面被告知的,...那時我已經有罵了他(馮竣嗣),這個不應該了,那還好的那一個禮拜有一個100萬要幹嘛(看向馮竣嗣),他跟我講他從美國調了200萬,我一開始以為是....(聽不清楚)的200萬,後來不是,我才幫他背書,你們也來找過我,我跟你(歐陽龍奇)講過這200萬應該是沒有問題,到他(馮竣嗣)跟我講這沒問題,這都是我的原話。
然後呢,一直到上個禮拜二,我的那一個案子跳出來,那我有我的問題啦,我是百分百相信他(馮竣嗣),我沒有推卸我的責任,但是在某部分責任,道義責任上我要去擔待...」,歐陽龍奇稱:「那個關鍵是說,我之前第一次就有這個挪動事情的時候,我就有來...」、「後來總共開了3張出來,而3張支票開出來的時候呢,我有問這個問題是說,有沒有問題?你(上訴人)說沒有問題嘛,所以我才請你把這個支票背書嘛」」(本院卷2第182至183頁);
林至偉律師問:「韓先生你的意思.....從你的角度來看,你不認為這個東西我們應該繼續往下走,所以我們應該要談另外一個方式,怎麼收尾這件事」,上訴人回:「對、對」,林至偉律師接著問:「收尾你(上訴人)要怎麼承擔,那個本來就在那一塊裡面,主要的意思應該就是,這個deal我們要,原先的這個...」,上訴人回稱:「全部的帳就回到最原始的,然後..(聽不清楚)」,林至偉律師接著稱:「第一個先回復原狀完之後,但是這個東西就不往下走了,我們今天在這裡討論,在這裡停下來,看怎麼善後這件,之前發生的這件事情。
」(本院卷2第183至184頁),可見兩造、永流公司等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知悉馮竣嗣非法挪用飛特立公司資金一情,故於當日商議馮竣嗣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間之系爭股份買賣是否繼續進行,或以其他方式進行等事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林智偉律師均表示,應將馮竣嗣非法挪用之資金(帳目)回復原狀。
5.對照系爭增補契約前言及第1條文義,以及上開三之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4日間,將其受領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款共6,200萬元全數匯款返還予飛特立公司一情,以及上開三之㈧所示,兩造及永流公司等2人於108年8月23日僅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另約定改作為系爭增補契約履約之擔保,未提及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3之票款6,200萬元應作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查知其所受領之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6,200萬元乃馮竣嗣非法挪用飛特立公司資金時,即不願意受領此部分票款,被上訴人及永流公司等2人於108年8月23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乃由被上訴人將領取之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6,200萬元返還飛特立公司,不生價金之清償效力,並與永流公司等2人及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方式,續行系爭股份買賣交易,由永流公司另交付買賣價金總額32,000萬元等語,應可信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之第1期買賣價金中之美金200萬元部分,已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票款6,200萬元而清償相當美金200萬元,僅剩價金美金100萬元未給付,永流公司等2人之違約金債務僅剩美金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永流公司等2人對被上訴人有6,2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抗辯與系爭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馮竣嗣支存帳戶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雖兌現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款6,200萬元,然此為馮竣嗣非法挪用飛特立公司資金兌付,業經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重新約定永流公司應另給付32,0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但永流公司並未再為給付,業如前述,故而,系爭增補契約嗣後解除,永流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00萬元本息。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契約解除後,永流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6,200萬元價金本息之債權,並與永流公司應負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㈤、依上開㈢之論斷,被上訴人雖曾受領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款6,200萬元,但已代馮竣嗣退還飛特立公司,永流公司應另依系爭增補契約再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買賣價金美金300萬元。
且依上開㈢之4、5之事證,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前,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並於108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馮竣嗣及兩造律師詳細商議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條款後簽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在不知價金6,200萬元已受償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承擔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永流公司請求系爭違約金,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1.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款:於108年8月27日給付美金300萬元,並將前揭金額逕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帳戶」、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永流公司)未依本增補協議書第1條第3項各款所訂期日給付買賣價金者,甲方除得解除本件股份買賣關係外,並得請求賠償美金300萬元。」
(原審卷1第28頁)。
依上開三之㈨、所示,擔保永流公司履行系爭增補契約給付義務之附表編號1支票,於108年8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永流公司亦未將第一期款美金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增補契約,並請求永流公司等2人依約賠償美金300萬元,該函於108年8月29日送達永流公司等2人及上訴人,合於前開第4條第3項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永流公司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給付,伊據以解約,而對永流公司等2人有美金3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自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若永流公司未能履行增補協議,導致永流公司應依據增補協議第4條第3項給付賠償美金300萬元(違約金)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給付永流公司應付而未支付之違約金(下稱「部份違約保證金」)」,可知上訴人就永流公司之違約金債務,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負賠償責任,是無論系爭承擔契約其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抑或保證契約,上訴人均得援引永流公司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本院應本於上述標準決定之。
3.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對永流公司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乃被上訴人以永流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而解除系爭增補契約,被上訴人因解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為兩造是認(本院卷2第48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期間,掏空該公司資產,造成飛特立公司受損等情,縱然屬實,然此等損害發生在系爭增補契約簽立之前,且受害人為飛特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增補契約所生之損害係屬二事,自不在系爭違約金所預定之損害賠償額範圍內。
再查,被上訴人因永流公司未依約於108年8月27日給付第1期價金,生違約情事,即於同年月29日解約,且系爭股份股價於系爭增補契約簽立時(即108年8月23日)到解除(即同年月29日)時止,僅相隔5日,其價值沒有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91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解約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低於3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第三人,受有股價損失約1億5,573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其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2第479至48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僅是稅務申報資料,非系爭股份實際交易之契約及金流證明文書,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股份買賣及金額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股份,此為108年8月30日至再出售之間,股價有無下跌之問題,亦非屬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故而,被上訴人與永流公司約定違約金以美金300萬元計算,顯然過高。
本院斟酌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明定違約金債權發生之條件為永流公司有未依該契約第1條第3項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解約,而被上訴人於第1期價金期限屆至後2日即解約,及第1期價金美金300萬元占總價金28%【(32,000萬元-12,000萬元-11,000萬元)/32,000萬元)*100%,小數點後4捨5入】,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美金84萬元(300萬元*28%)為允當。
㈦、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僅須負擔酌減後之違約金半數,是否有據?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之真意,乃伊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以永流公司應負之違約金債務之半數為限云云,固提出馮竣嗣於108年8月23日簽約當日所言:「我負擔一半的能力絕對沒有問題」、「就是說如果再失敗,他(即上訴人)賠150萬,我賠150萬是沒有問題,然後恢復原狀」為憑(本院卷2第185頁)。
然上開對話,僅是馮竣嗣於協商前階段(簽約過程影片編號5檔案內容,按照時序全部有27個檔案)提出之方案內容之一,不足以代表兩造簽訂系爭承擔契約時之真意。
況且,解釋馮竣嗣之語意,頂多表示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擔額度。
再者,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之文義(見上開㈥之2.所示),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債務,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負賠償之責,未表示違約金低於美金300萬元時,上訴人只就其半數負擔保責任。
再參上開三之所示,系爭承擔契約於108年8月23日成立後,馮竣嗣與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30日簽訂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如已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代永流公司支付違約金,得優先向馮竣嗣請求償還,益見上訴人與馮竣嗣均認知,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係以美金150萬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僅為酌減後違約金之1/2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原審卷1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背書人 兌現情形 出處 1 AJ0000000 馮竣嗣 108年8月26日 3,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上訴人 存款不足退票 原審卷1第33頁 2 AJ0000000 馮竣嗣 108年8月12日 3,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兌現 原審卷1第261頁 3 AJ0000000 馮竣嗣 108年8月19日 3,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上訴人 被上訴人委託廖重逢於108年8月19日兌現 原審卷1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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