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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與曾麗珍簽訂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32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嗣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系爭股權返還予伊。
被上訴人對曾麗珍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股權予以查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基於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發現曾麗珍將系爭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伊遂另案訴請確認曾麗珍對佳利達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以佳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前案有實際參與訴訟攻防,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力所及。
又原法院於106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曾麗珍在佳利達公司之股份於32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4日送達曾麗珍,詎曾麗珍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係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移轉股份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股權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130頁)㈠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曾麗珍對佳利達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確認曾麗珍對佳利達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㈡曾麗珍於101年間即持有佳利達公司25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而出席佳利達公司之101年3月30日董事會;
曾麗珍復於104年間持有系爭股權,並持續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
曾麗珍再於106年間持有系爭股權,並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而出席佳利達公司之106年11月8日董事會;
曾麗珍至107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持股為零(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4至42頁、原審卷第275至278頁)。
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曾麗珍對於佳利達公司之股權時,曾麗珍係於106年9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曾麗珍名下,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本件並無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業已認定上訴人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僅佳利達公司、曾麗珍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參與訴訟,是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曾麗珍名下,並不可採:⒈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1年4月9日與曾麗珍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其所有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
然曾麗珍於101年間係持有佳利達公司25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及出席101年3月30日董事會;
於104年間則持有系爭股權,並持續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
於106年間仍持有系爭股權,並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及出席106年11月8日董事會;
迨至107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持股為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借名契約卻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將320萬股權借名登記予曾麗珍,與上開各情顯有未合,又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欄位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由電腦繕打,並非由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所書寫,且上開欄位中僅蓋有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印章,未見當事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於其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見證人李大彰於系爭前案一審證稱:伊於101年6月左右即在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任職前一兩個月就認識曾麗珍,伊後來在漢承泰公司工作擔任副總經理,上訴人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曾麗珍不是員工,但她是控制公司即勁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幾乎每天都會在漢承泰公司批公文,類似公司老闆,公司款項支出或投資案,曾麗珍原則上就會先審查,看完後會再跟上訴人說完就會定案,且曾麗珍都會把公司大小印帶在身上,而上訴人1週只會到公司1次,伊才會認為曾麗珍是漢承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曾麗珍有一陣子把漢承泰公司員工全部移到佳利達公司去上班,因為曾麗珍於漢承泰公司董監事改選輸掉後就把公司資料帶走,並把員工帶到佳利達公司上班,那段時間伊會1週去1次佳利達公司,但伊還是在漢承泰公司上班;
曾麗珍和上訴人應該很熟,二人均有出資成立佳利達公司,應該都是股東,曾麗珍口頭上跟伊提到說她跟上訴人一同出資佳利達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公司之生產業務,其他接單、財務之業務則由曾麗珍負責,佳利達公司是上訴人與曾麗珍所有,該2人方為實際之股東,於佳利達公司中身兼董監事之股東很多是人頭,都是上訴人和曾麗珍找來的;
伊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上面關於見證人之印文是伊所蓋,印象中是於102年左右曾麗珍把伊叫到漢承泰公司辦公室請伊作見證,她單方面跟伊說上訴人股權將借名登記至曾麗珍名下,伊想說曾麗珍和上訴人間之關係很好,這是他們二人間要就股份清帳,也沒有牽涉到其他人,曾麗珍叫伊於見證人欄上蓋章伊就蓋章,且伊看到他們二人也都僅用蓋章,所以伊也沒有懷疑僅用蓋章方式是否妥適,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借名契約上係記載101年,嗣於簽訂上開借名契約後,曾麗珍仍會在佳利達公司出現,也就是曾麗珍上午會在佳利達公司辦公,下午就會到漢承泰公司辦公,這種模式還是持續著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45至147頁)。
由李大彰上開證詞可知,佳利達公司係由曾麗珍與上訴人一同出資設立,並非上訴人獨自出資後再將股權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且由李大彰於簽訂系爭借名契約蓋章後,曾麗珍仍持續至佳利達公司辦公,亦可見其對佳利達公司之管理、掌控,未受到系爭借名契約之影響。
而李大彰雖擔任系爭借名契約之見證人,實未細究該契約內容是否實在、日期為何記載為101年,且縱使該契約係於102年間所簽訂,亦與佳利達公司至104年始登記曾麗珍持有該公司320萬股之股數不符,自難以李大彰之證詞逕認系爭借名契約內容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計師胡光偉、記帳會計李雅莉及佳利達公司股東陳秋華。
惟證人胡光偉證稱:上訴人是佳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是否為該公司全部股份之所有權人,伊並不清楚,佳利達公司股東名冊都是上訴人所提供,並指示伊辦理所有股權登記事項,曾麗珍股權登記是由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伊不記得是誰將股權轉讓予曾麗珍,並未見過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股權登記並不會說明股權變動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
又證人李雅莉證稱:上訴人是佳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佳利達公司委託辦理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皆是上訴人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另證人陳秋華證稱:伊任職佳利達公司時,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伊沒有接觸到股權方面之事項,上訴人曾向伊借名登記為佳利達公司股東,伊並不清楚佳利達公司有否登記股權於曾麗珍名下,也不曾見過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是上開3位證人均僅知上訴人是佳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有關曾麗珍之股權登記並不知悉,縱使知悉亦不了解股權變動之原因,且均不曾見過系爭借名契約,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曾麗珍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並提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惟上訴人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可言,遑論上訴人所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2年4月9日,亦與其主張係000年0月間終止之時間不符,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
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
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佳利達公司於系爭前案自承並未發行股票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不爭(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423頁),則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曾麗珍對於佳利達公司之股權時,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及佳利達公司時即生扣押之效力,而曾麗珍係於106年9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卷第33頁),則依上揭說明,曾麗珍自斯時起所為處分系爭股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麗珍曾於106年9月4日前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則曾麗珍縱於其後即107年11月15日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其移轉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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