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30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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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郭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6,616元(計算式:《資產總額1億9,993萬9,030元-負債0元》÷1200股=16萬6,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32萬9,280元(計算式:16萬6,616元×80股=1,332萬9,2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95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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