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3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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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城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之臺北○○○郡○○庄○○○段○○○小段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如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番地)為李士木等157人共有,李士木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於91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為水道浮覆地,將系爭番地分割及重新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李士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即當然回復,李士木已死亡,伊為李士木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與李士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⑴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士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無從證明其中記載之李士木,與被上訴人先祖李士木具有同一性,且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亦難證明李士木為系爭番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何。

系爭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現縱因水道土地浮現,然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之交通水利用地,且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

縱認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訴請變更,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893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於91年間經士林地政公告為水道浮覆地,將系爭番地分割及重新編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180頁),且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前為李士木等157人共有,李士木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李士木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士木繼承人之一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臺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248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無法證明李士木為所有權人云云。

然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參照),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士木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記載內容,則其空言辯稱不得依土地臺帳認定系爭番地坍沒前之所有權屬情形云云,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辯稱:縱認李士木為系爭番地坍沒前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李士木與其先祖李士木為同一人云云。

查土地臺帳記載之系爭番地共有人李士木設籍臺北○○○郡○○庄○○洲○○二十番地,有除戶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而於日治時期簿頁中,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士木外,查無其他同姓名之人設籍於○○郡○○庄○○洲○○等情,有新北○○○○○○○○111年7月8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487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60頁)。

從而,日治時期設籍於○○郡○○庄○○洲○○且名為李士木之人,既僅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士木,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士木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士木應為同一人。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辯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云云。

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

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

準此,系爭土地既業經士林地政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重新編定地號及登記為國有,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已因浮覆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其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李士木繼承人之一,故應與李士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等情,應認可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李士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亦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程序完全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回復其所有權」,應指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並無不當,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可取。

⒊又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受有上開妨害,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其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上訴人另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現云云,然其所指上情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893地號等5筆土地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時效,而於94年3月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後,即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日竣工,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使用迄今,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然上訴人前述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及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情,均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已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⑴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士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洲○○○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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