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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張素琴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潘正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萬7,73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嗣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確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2,400元。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47萬5,3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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