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莊柔云、王祥朋、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其等各自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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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王淳榆(即王新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 訴 人 王祥瑞
莊柔云
王祥朋
王祥崑
王祥光
王祥敏
李王彩雲
王淳哲
王牡丹
王秀枝
王祥吉(即王祥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祥祐(即王祥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王鄭金玉(即王新火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宗(即王新火之承受訴訟人)
王敏馨(即王新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即王新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判決附表四之一㈠「120⑴地號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
㈡「120⑶地號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
㈢120⑺部分更正為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關於被告王祥瑞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四之一『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王淳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莊柔云、王祥朋、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淳哲、王牡丹、王秀枝(下合稱王秀枝等9人)、王鄭金玉、王文祥、王文宗、王敏馨(下合稱王敏馨等4人)、王祥祐、王祥吉(下合稱王祥吉等2人)、王祥瑞,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王祥明、王新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7月13日死亡,王祥明部分由王祥吉等2人及原審被告黃王阿甘、王麗華、王秋香承受訴訟,王新火部分由王敏馨等4人及原審被告王馨儀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21頁、卷四第142至158頁);
於上訴人王淳榆上訴後,王祥明原持有之土地分割由王祥吉等2人繼承;
王新火原持有之土地分割由王敏馨等4人繼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41、244、373至375頁),王祥吉等2人、王敏馨等4人聲請承當訴訟,亦得黃王阿甘、王麗華、王秋香、王馨儀、被上訴人同意,有民事同意代承當訴訟陳報狀、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二第367、369至371、377至379、401頁、卷三第67至68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莊柔云、王祥朋、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淳哲、王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依附圖一(即變更方案二之一)及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本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命王祥吉等2人及黃王阿甘、王麗華、王秋香就繼承王祥明應有部分土地,王敏馨等4人及王馨儀就繼承王新火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為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即:㈠王秀枝等9人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120所示面積2,325.15㎡土地(權利範圍為王淳哲、莊柔云各1/16、王祥朋、王祥昆、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牡丹、王秀枝各1/8);
㈡王敏馨等4人及王馨儀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⑴所示面積2,325.15㎡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㈢王淳榆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⑵所示面積1,860.12㎡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㈣王祥吉等2人與黃王阿甘、王麗華及王秋香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⑶所示面積465.03㎡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㈤王祥祐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⑷所示面積465.03㎡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㈥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⑸所示面積930.06㎡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㈦王祥瑞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⑹所示面積930.06㎡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㈧兩造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120⑺所示面積1,039.66㎡土地(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祥瑞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王淳榆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原審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王淳榆、王秀枝部分:伊依兩造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及王祥瑞無須拆除其等起造之違建,將助長違法行為,伊則需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伊所分配到之附圖一編號120⑵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⒈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5項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
㈡王祥瑞、王祥吉等2人、王敏馨等4人則以: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
且留有水路,適宜耕作等語。
㈢李王彩雲、王淳哲、王祥光、王祥敏、王牡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五及附表四之四之分割方案分割,王祥瑞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四之四「找補金額明細表」補償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等語置辯。
㈣王祥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㈤莊柔云、王祥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其等各自登記原因及取得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52、381至3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農發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及其等各自登記原因及取得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6頁、卷二第241至252、381至383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又農發條例修正日之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王新通、王新火、王德和、王新池、王有正,及王祥明、王祥祐、被上訴人共8人;
嗣訴外人王陳和妹於89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王有正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仍為8人;
後王新池於92年1月9日經拍賣取得王陳和妹之應有部分,致共有人減少至7人;
王德和於107年間死亡,由王祥瑞於107年3月12日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王新通於107年間死亡,由王秀枝等9人於107年5月14日繼承而分別取得其應有部分;
王新池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遺贈與上訴人;
王祥明於同年6月6日死亡,由王祥吉等2人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王新火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由王敏馨等4人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王新火及王祥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9、255至263頁、卷三第303至321頁、卷四第146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52、381至383頁)。
是可知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8人,於本件請求分割時,共有人數則為15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倘分割宗數未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8人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兩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⒈本件王秀枝等9人、王敏馨等4人、王祥吉等2人均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王秀枝等9人、王敏馨等4人、王祥吉等2人於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法,其餘共有人則單獨分配系爭土地。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0,340.26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地勢平坦,東南側面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其餘側則未再有臨路。
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一編號120⑹土地上有王祥瑞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下稱1066號建物),附近120⑺⑴土地上有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E建物),該等建物現仍由王祥瑞居住使用;
附圖一編號120⑸土地尚有被上訴人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桃園市○○區○巷0號木石磚造建物(即附圖一編號D建物,下稱竹巷7號建物),該建物原有三幢,經王新池拆除後,現所餘建物廢棄無人使用;
附圖一編號120⑵⑶⑷⑸土地南側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下稱磚牆鐵皮屋頂建物),該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作為其平日休憩使用,120⑶⑷2筆土地北側則分別係王祥明、王祥祐作為果園、菜園使用;
附圖一編號120⑵土地東側由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供停車使用,土地北側有被上訴人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鐵皮建物(即附圖一編號C建物,下稱鐵皮建物),該建物原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祥如使用,惟因現無對外通行道路,故無法使用,土地西側則原本係由王新池使用,過去曾種植果樹;
附圖一編號120土地係由王秀枝等9人現作為種植果樹使用;
附圖一編號120⑴土地原係由王新火作為種植水稻使用;
附圖一編號120⑸現由王新池之子即訴外人王俊斌以圍籬圍住並種植樹木,此有房屋稅籍證明、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照片、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YC62204R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79至81、143頁,原審卷一第419頁、卷二第201至203、213、215至283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準此,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其中附圖一編號120⑹土地,由其上現有1066號建物所有人王祥瑞取得,可免其建物須受拆除之不利益;
附圖一編號120⑵、120⑶、120⑷土地其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鐵皮建物及竹巷7號建物,被上訴人陳明願拆除以利分配(見本院卷三第70頁),王祥祐甚至陳稱不介意被上訴人保留磚牆鐵皮屋頂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方正、完整,足以日後地盡其利;
又原通行至系爭土地內之2米小徑,附圖一分割方案亦重新劃分如附圖一編號120(7)部分之6米道路,並於編號120⑵土地西側土地即系爭土地地勢最高處規劃灌溉水路,由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以利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及灌溉使用,是故,附圖一分割方案堪認適當可採。
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固符合現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惟將使王淳榆分得土地切割成2筆,雖該分割方案之分割土地總數若不計入共有道路,仍未逾8筆,然衡諸王秀枝等9人、王敏馨等4人、王祥吉等2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保持共有,如任由王淳榆分得2筆農地,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且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防止農地細分而限制該法修正前共有人每人僅得分得一宗土地之立法目的;
況附圖二分割方案未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而未規劃灌溉水路,將導致其他共有人農作使用及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等顯失公平。
再原判決附圖五(本判決附圖三)分割方案係將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延伸進入原判決附圖五編號120部分土地內側延伸西側水溝為界,將壓縮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減少分別所有部分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該方案亦不可採。
⒉又鑑定人以111年7月4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市場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及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求出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總價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王祥瑞並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共計274萬5,910元。
若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總價值如附表三所示,王祥瑞則應補償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19萬8,440元等情,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YC62204R、YCA2302R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造均對上開鑑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均為同一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價格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7日,僅相距約1年,系爭土地又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非屬商業區,價格應不至於波動劇烈,然王祥瑞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較附圖一僅增加2.83平方公尺(932.89-930.06=2.83),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卻大幅增加345萬2,530元(6,198,440-2,745,910=3,452,530),應認附圖一分割方案較近於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
⒊綜上,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王祥瑞應依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補償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較為適當及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認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為當,即將如附圖一編號120所示土地分由王秀枝等9人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120⑴所示土地分由王敏馨等4人取得,並依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120⑵所示土地分由王淳榆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120⑸所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120⑶所示土地分由王祥吉等2人取得,並依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120⑷所示土地分由王祥祐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120⑹所示土地分由王祥瑞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120⑺所示土地分由兩造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審就系爭土地判命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因原共有人王祥明、王新火之應有部分,業經分割繼承,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本院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登記原因 取得/登記日期 證據(出處) 1 王有田 1/10 分割繼承 87/09/01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1/10 2 王鄭金玉 各1/16 被繼承人王新火死亡/分割繼承 113/01/24 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四第146至158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 各1/16 王文宗 王文祥 王敏馨 3 王淳榆 1/5 遺贈 111/07/1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1/5 4 王祥吉 1/40 分割繼承 112/03/2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3/40(與編號5併計) 王祥祐 1/40 分割繼承 112/03/2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1/40 5 王祥祐 1/20 分割繼承 87/09/01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6 王祥瑞 1/10 分割繼承 107/03/1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1/10 7 王淳哲 1/64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1/64 8 莊柔云 1/64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1/64 9 王祥朋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1/32 10 王祥崑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1/32 11 王祥光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1/32 12 王祥敏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1/32 13 李王彩雲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1/32 14 王牡丹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1/32 15 王秀枝 1/32 繼承 107/05/1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1/32 應有部分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一
120(1)地號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鄭金玉(19) 1/4 2 王文宗(20) 1/4 3 王文祥(21) 1/4 4 王敏馨(22) 1/4 附表二之二
120(3)地號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祥吉(15) 1/2 2 王祥祐(4) 1/2 附表二之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A: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 B:分割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 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即B-A) 應領取之補償金額(即A-B) 1 王秀枝等9人 3,451萬3,551元 3,364萬1,386元 87萬2,165元 2 王敏馨等4人 3,451萬3,551元 3,392萬2,729元 59萬0,822元 3 王淳榆 2,761萬0,840元 2,713萬8,180元 47萬2,660元 4 王祥吉等2人 690萬2,710元 667萬2,011元 23萬0,699元 5 王祥祐 690萬2,710元 667萬2,011元 23萬0,699元 6 王有田 1,380萬5,420元 1,345萬6,555元 34萬8,865元 7 王祥瑞 1,380萬5,420元 1,655萬1,330元 274萬5,910元 備註: 「王秀枝等9人」係指王淳哲、莊柔云、王祥朋、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牡丹、王秀枝9人;
「王敏馨等4人」係指王鄭金玉、王文宗、王文祥、王敏馨4人;
「王祥吉等2人」係指王祥吉、王祥祐2人,其餘方案之找補金額表亦同。
附表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地號 分配 對象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坪) 土地單價(元/坪) 權利價值(元) 持分比例 持分價值(元) 找補金額(元) A B C D E F G A×0.3025 B×C ΣD×E F-D 1 120⑴ 王秀枝等9人 2,332.24 705.5026 52,000 40,862,003 1/4 42,720,909 1,858,906 120 252.83 76.4811 54,600 2 120⑵ 王敏馨等4人 2,332.24 705.5026 52,500 41,214,755 1/4 42,720,909 1,506,154 120 252.83 76.4811 54,600 3 120⑶ 王淳榆 932.89 282.1992 52,000 32,830,512 1/5 34,176,727 1,346,215 120⑺ 932.89 282.1992 52,500 120 202.26 61.1849 54,600 4 120⑷ 王有田 932.89 282.1992 52,000 16,344,703 1/10 17,088,364 743,661 120 101.13 30.5924 54,600 5 120⑸ 王祥吉等2人 466.45 141.1011 52,000 8,172,430 1/20 8,544,182 371,752 120 50.57 15.2962 54,600 6 120⑹ 王祥祐 466.45 141.1011 52,000 8,172,430 1/20 8,544,182 371,752 120 50.57 15.2962 54,600 7 120⑻ 王祥瑞 932.89 282.1992 76,600 23,286,804 1/10 17,088,364 -6,198,440 120 101.13 30.5924 54,600 合計 10,340.26 3,127.9287 170,883,637 170,88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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