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本息部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曾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共計1060萬元本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就系爭
- 四、上訴人就反訴則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並未同意與被上
- 五、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起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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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上訴人 胡銀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9萬1,000元;
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1060萬元應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1年5月7日至102年4月24日借貸本金共計10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簽發11紙共計1060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4紙共計119萬1,000元之利息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簽發之利息支票於102年4月17日遭退票,兩造協調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按月給付6萬元以清償利息,然被上訴人僅給付至110年4月後即未再匯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共計1179萬1,00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萬1,000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就系爭借款本金106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系爭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曾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共計1060萬元本金,惟被上訴人因事業營運狀況不佳,委請訴外人鄭碧珠、張東明出面協助處理兩造間系爭借款返還事宜,經鄭碧珠、張東明於102年5月28日邀同上訴人至日光寒舍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本金106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協商前已還利息340萬元之餘額7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並同意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6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末三碼為048該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還款,故兩造已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就超出720萬元和解金部分因和解而生債權拋棄之效力。
而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依系爭和解約定按月攤還,迄至110年4月累計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782萬元,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約定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就系爭和解約定之金額720萬元已清償完畢,惟配偶唐淑津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已於110年12月4日罹癌過世),仍代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110年4月止,溢付共計62萬元【計算式:(109年2月溢付4萬元)+(109年3月至110年4月止溢付:6萬元+4萬元×l3個月)=62萬元】,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反訴則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以總額72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主張溢付62萬元之款項,乃自唐淑津之帳戶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非受有損害之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
再被上訴人身為債務人,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長達40餘年,具有智識及豐富商業經驗,就攸關自身權益即已於109年2月全額清償完畢自有相當認知,其仍持續委任或指示配偶唐淑津定期還款,任意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萬1,000元,及其中1,060萬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並協調自102年6月起按月償還6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返還系爭借款,迄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119萬1,000元,共計1179萬1,000元借款本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借款本金共計1,06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即原判決附表1-1)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9頁),堪以信採。
㈢惟被上訴人辯稱:因101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委請鄭碧珠、張東明出面協助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借款償還事宜,經鄭碧珠、張東明於102年5月28日與上訴人至系爭咖啡館協商,並經上訴人於筆記紙上(下稱系爭筆記)書寫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咖啡館該日之統一發票乙張及系爭筆記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43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當日有與鄭碧珠、張東明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期間就系爭借款確認本金為1060萬元及其已收得利息340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224頁),然上訴人以:因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將房屋向銀行貸款而來,每月須償還銀行近6萬元之房貸,鄭碧珠在系爭咖啡館提出之和解方案與上訴人期望差距過大而未同意,僅因房貸壓力負擔甚重,不得已才接受以每月償還6萬元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並在系爭筆記書寫系爭帳戶,當日並未同意以720萬元每月分期給付等語,而否認系爭筆記之形式上真正。
經查,於102年5月28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過程,業經證人鄭碧珠於原審證稱:伊去系爭咖啡館前有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060萬元,當時都還沒還,不知道尚欠利息若干,因為被上訴人發生債務危機,當時被上訴人有做一個欠債的債權人表,伊從該表知悉上訴人已領過340萬元利息,有先跟被上訴人先確認要與上訴人協商的方案。
當天有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確認有拿340萬元利息,本金也當場確定是1060萬元。
伊跟上訴人提了三個方案,第一個是說被上訴人現在有財務危機,如果720萬元要一次還沒有辦法,如果要一次還只能打對折即720萬元的一半360萬元。
第二個是說當時有先請律師處理胡銀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律師就上訴人債權部分有先開了106萬元的本票即本金的一成,並加上胡銀生254萬元的現金。
第三個就是分期付款,於每個月25日匯款6萬元的方式給付720萬元。
後來上訴人選第三個方案,並給伊系爭帳戶,當天上訴人主動提出已拿的340萬元利息可以從本金1060扣掉,只要本金還720萬元就可以了。
系爭筆記原本在伊這,是當天協商所記。
左上方記載「1060(本金)-340(扣利息)=720÷2=360」、「360-106(律師已開票)=254」就是第一跟第二方案的說明。
而上訴人不同意第一第二方案,要720萬元都還,所以被上訴人只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6萬元,清償到720萬元為止,當時沒有約定第三方案還720萬元需要另外加計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
核與證人鄭東明證稱:被上訴人拜託伊帶鄭碧珠去和上訴人討論借款債務,因為上訴人和鄭碧珠不認識,所以伊負責帶鄭碧珠於102年5月28日至系爭咖啡館,由鄭碧珠和上訴人討論還債事項。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060萬元,上訴人提出已收利息可以當本金,剩餘款項720萬元要一次付清給上訴人,而鄭碧珠表示不行,雙方協調如果無法一次還清,每月支付6萬元,但是要還720萬元,鄭碧珠和上訴人兩人寫下系爭筆記,當時談的蠻融洽的,上訴人有留系爭帳戶給鄭碧珠。
系爭筆記左上方「1060(本金)-340(扣利息)=720÷2=360」、「360-106(律師已開票)=254」這是當場在系爭咖啡館所書寫。
伊記得當天並沒有提到房貸利息的問題。
伊之前也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因為那時被上訴人破產,請律師在處理債務,當時是支付一成的款項,例如1,000萬元債務就是先還100萬元。
律師有告知只支付欠款本金,不再付利息,第二年再付一成,生意好的話就一直支付,但上訴人沒有到律師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相符,堪認兩造確有由被上訴人委託鄭碧珠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於當日就系爭借款達成由被上訴人每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清償至720萬元系爭和解約定。
㈣再觀諸系爭筆記依序記載:「102.5/28」、「0000-000=720÷2=360、」、「360-106=254(律師已開票)」等字,與證人鄭碧珠所證述:當日確認借款本金為1060萬元,上訴人已領得340萬元利息,及以本金10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收利息340萬元之剩餘金額720萬元,一次還一半360萬元之第一方案,及106萬元本票加254萬元現金之第二方案相合,且經上訴人於系爭筆記書寫系爭帳戶及簽名,再由鄭碧珠記載「每個月25日60000」,亦即最後達成每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清償方案等記載相吻合(見原審卷第228頁),益徵證人鄭碧珠所證非虛。
且經證人張東明證述:系爭筆記上之文字,均為其等三人在系爭咖啡廳時當場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上訴人以系爭筆記左上方等字均為鄭碧珠事後填載而爭執系爭筆記之形式真正等語,亦非可採。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於該日在系爭咖啡館,幾經折衝互相讓步而達成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款項為以系爭借款本金1060萬元扣除已領得340萬元利息後之餘額720萬元,並約由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按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等事實,核其性質係屬和解契約,則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在系爭和解約定事項範圍內,均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借款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本金或利息。
是以,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或和解契約所無之約定。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約定成立前,縱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權利,亦因嗣後達成之系爭和解約定承諾拋棄而消滅,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清償720萬元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原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㈥至上訴人另以與鄭碧珠會談後不久,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眾多債權人中竟有獲得全額清償者,上訴人深感受騙,遂於102年6月14日委請張世興律師代為發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善後,被上訴人委請林家慶律師於102年6月19日回函,回函內容係記載:「本人另曾於102年5月28日委請雙方之共同友人鄭碧珠女士及張東明先生與吳陳明華女士進行協商,吳陳明華女士當時即已同意對於本人所積欠之債務不予計息,並同意以之前已收之利息340萬元抵充本人之借款本金1060萬元後,再以剩餘之720萬元之2分之1之金額即360萬元作為最後清償之金額,其並同意本人可先以唐淑津女士委交予林家慶律師之106萬元銀行支票先行償還106萬元(即本金1060萬元之一成),其後剩餘之254萬元則以自102年6月開始後之每月25日前匯款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惟其今卻自行反悔,…」等語,依該律師函所載之協商方案亦與鄭碧珠所述不同,可見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和解約定,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兩份為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然兩造既已於102年5月28日達成系爭和解約定,業如上述,雙方均應受系爭和解約定內容之拘束。
雖上訴人曾委請律師表示被上訴人負債累累仍向上訴人借款,認其遭詐騙,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善後,及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似以系爭筆記字面內容為回函,然此核屬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約定後,因聽聞其他債權人尚有獲得全額清償而反悔所為爭執行為,或律師個人主觀認定,自不影響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約定之效力。
上訴人執此抗辯不受系爭和解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㈦另上訴人以其同意被上訴人每個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只是要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本息,不是清償欠上訴人的債務,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和解約定,否則為何沒就上開和解為一式三份經兩造及見證人簽名之契約,且其仍持有系爭支票可見並未協商成功云云。
惟證人鄭碧珠、張東明就系爭和解約定蹉商過程之事證均已證述明確,且當日其等既係為系爭借款償還事宜進行蹉商,經被上訴人授權為協商之證人鄭碧珠,豈會僅就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房貸債務為討論,而非針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協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另證人鄭碧珠亦證稱: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已達成協議,當時認為被上訴人還完錢後,上訴人就應該會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是以,縱被上訴人委託代其協商之證人鄭碧珠未於斯時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亦無礙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約定之認定。
又民法上和解,本可由他人居中傳達成立合意,且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和解無一式三份經兩造、見證人簽名云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於102年5月28日達成系爭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按月償還6萬元至720萬元,且被上訴人業已清償720萬元,上訴人以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追加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起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10年4月已累計匯款達782萬元,就超出系爭和解約定之62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之權利既因和解讓步而拋棄,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2萬元本息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繼續提供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經查:⒈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證人鄭碧珠證稱其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協商,因為上訴人不同意第一、第二方案,上訴人要720萬元都還,所以被上訴人只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6萬元,到清償720萬元為止,所以才跟被上訴人說要每個月清償6萬元等語,業經證人鄭碧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和解約定之內容。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配偶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因悉心照顧配偶及兼營事業,方疏於確認已於000年0月間清償完畢,故無明知之情形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均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則改每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被上訴人還款金額統計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第243至274頁),衡諸被上訴人乃經營成衣生意之人,於欠債時尚有製作債權人表以為確認等情,業經證人鄭碧珠、張東明證述如前,對於財務金錢之管理非毫無經驗;
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係以協商前已支付之利息34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1060萬元後,達成僅返還剩餘本金720萬元之系爭和解約定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變更每月匯款金額為4萬元前,曾委由證人鄭碧珠代為告知因被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以後每期先償還4萬元,且鄭碧珠於被上訴人已再陸續匯款4萬元長達12個月後,又於100年5月24日傳訊給上訴人稱「目前胡先生整個家庭陷入困境!你也應該體諒他!若是生意恢復正常一定會匯款給你!我能夠傳話給你的就是這些」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鄭碧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鄭碧珠係代其傳遞訊息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匯款6萬元時既已達清償724萬元,猶於109年3月25日再匯款6萬元而持續支付,甚至於匯款金額已達730萬元時,因欲變更每月匯款金額為4萬元,尚委請鄭碧珠代為告知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每月所匯之款項數額,實無不知其於本件所匯款項若干之理。
甚且被上訴人仍持續每月支付4萬元長達12個月直至000年0月間,有前開還款金額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冒然付款,而得推定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經過年餘後,因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始主張上情而反訴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其給付前開62萬元時,非明知已無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屬不得請求返還。
⒊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後所為之給付62萬元,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且上訴人此項抗辯,係就其原審所陳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明知要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利息該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基上,上訴人收受該62萬元之匯款,雖因兩造達成系爭和解約定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然關於109年4月以後超出720萬元之給付,已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2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9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付之款項62萬元,及自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亦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62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本金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鄭碧珠,以證明雖由其配偶唐淑津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然唐淑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並非未受損害乙節(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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