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39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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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萱諭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甲○○、乙○○(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4.24%、27.88%分別移轉登記予甲○○、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範圍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8頁),核係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補充陳述,僅係更正、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一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抗辯乙○○所交付款項僅係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即被證8之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為解決居住問題,雙方共同出資於10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林明文以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之父即甲○○則於103年4月15日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051號帳戶),轉帳48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161號帳戶)供繳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其餘款項由乙○○、被上訴人共同分擔還款,然因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2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基於貸款條件及利率優惠考量,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5日簽訂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異動或出售及發生任何狀況理由,應由兩造共同商討決定處理,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上訴人向甲○○表示款項不足,甲○○遂於103年4月23日自2051號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故甲○○就系爭房地共出資500萬元。

而乙○○按月將現金及新店房屋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給付239萬元(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且系爭房地自購入迄今均由上訴人實際使用、管理。

嗣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分別自甲○○、乙○○處取得500萬元、239萬元以繳付系爭房屋價款,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負有償還之義務,則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甲○○500萬元、乙○○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係基於親情、感念伊之辛勞及為提供乙○○、伊及孫子良好生活環境,始贈與480萬元予伊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且伊在遭乙○○家暴前,均係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用亦均係伊所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伊雖簽署系爭同意書,亦僅承諾不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與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至乙○○自103年4月起按月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後改為2萬元,而共給付239萬元,均用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與系爭房地之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甲○○500萬元,乙○○2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乙○○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系爭房地係於103年3月31日以1,130萬元向林明文購買,並於10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於103年4月15日自其所有2051號帳戶内匯款48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8161號帳戶,乙○○則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共計239萬元。

兩造並於103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同意書、2051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所有台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6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0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500萬元本息、乙○○239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原審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為不爭執事項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甲○○有出資新臺幣480萬元」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2頁),應認甲○○就此部分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嗣甲○○改稱其於103年4月23日另給付現金2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繳付仲介費、代書費,故其共資50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有2051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然觀諸前開交易明細僅記載「現金支出」,亦未見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憑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有利於甲○○之認定,此外,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60頁、第461頁),則甲○○所為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並非合法,不足採憑。

⒊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以因被上訴人可使用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乙○○為買方,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

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處分須經兩造共同商討決定,及甲○○、乙○○分別給付480萬元、239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房地價款、貸款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而查,觀諸系爭同意書固有記載「……由甲○○出資肆佰捌拾萬元整,其餘款項由乙○○、丙○○(即被上訴人)兩人共同分擔還款,前述所購房屋建築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持有人,如有變更異動或出售及發生任何狀況理由,應由三人共同商討決定處理」等語(見司調卷第35頁),僅記載甲○○就系爭房屋有出資480萬元,餘款由乙○○及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還款,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須由兩造共同商討決定,均未提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衡諸父母於子女婚後生子而於購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且因父母曾資助頭期款,故出售時應告知、詢問,本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系爭同意書即得遽認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再者,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莊庭杰、代書林曉莉於原審已證述其等並不清楚為何係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51頁),參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況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乙○○所應負擔系爭房地價款餘額之半數即325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480萬元)÷2}亦與其所主張出資金額239萬元不符,顯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⒌乙○○雖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1月止,以現金2萬元、新店房屋租金1萬6,000元,再扣除新店房屋之房貸及管理費6,000元,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則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云云,固提出其所有7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司調卷第55頁至第148頁),然前開交易明細僅為金融卡提款紀錄,並未註記提款原因,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239萬元均係供繳納房貸之用。

再者,一般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食、衣、行、育、樂等開銷,更包括住之相關支出,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與乙○○間e-mail信件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見司調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本院卷第191-2頁至第195頁、第75頁),其等婚姻存續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家庭生活費用之管理,可見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各自所得收入共同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自無法僅以乙○○有給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得認定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239萬元,更無法進而推論乙○○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⒍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7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餘款,嗣於109年3月16日將前揭滙豐銀行系爭房地貸款所餘500萬元借款轉貸至訴外人合作金庫,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7日自合作金庫辦理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其期限自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39年3月16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滙豐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279頁、第285頁),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何須持續負擔繳納房貸之責。

再參以系爭房地購入後係作為乙○○、被上訴人及其等之子女共同住所,甲○○亦基於親誼關係同住,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及地震、火災保險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管理使用者之情況迥異。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所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承上,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甲○○就系爭房地有出資480萬元(另甲○○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五、㈠⒉,茲不再贅述)以及乙○○自103年4月至110年6月期間共給付被上訴人239萬元等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出於借貸,自難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等就前開款項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等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即乏所據,自難准許。

⒊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上訴人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以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貸款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屬有疑,而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再者,乙○○所給付之款項縱有供繳付系爭房地房貸之用,亦係為分擔其與被上訴人組成家庭日常生活費用,而系爭房地房貸既非雙方婚後生活費用之全貌,乙○○復未舉證證明雙方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若干、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其支出超逾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尚難遽認乙○○係在無義務情況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前開費用,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所為前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贈與關係之舉證亦有疵累,而謂應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備位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500萬元本息、乙○○23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甲○○500萬元、乙○○2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移轉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實踐段三小段 730 263.43 710/10000 甲○○314/10000 乙○○198/1000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移轉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36.44 陽臺4.05 露臺1.78 雨遮4.55 1/1 甲○○4424/10000 乙○○2788/10000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11.27平方公尺 1/13 甲○○340/10000 乙○○214/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04.69平方公尺 706/10000 甲○○312/10000 乙○○197/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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