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39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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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俞秉慧
俞榮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思源
鄭郁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各有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鄭郁蓁、鄭郁翎,為請求返還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合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各持股2000股,因合興公司需資金周轉,遂由實際經營公司之董事俞榮銘向被上訴人鄭思源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借款一),已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清償完畢。

俞榮銘復於000年00月間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鄭思源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萬元(下稱借款二),並獲伊同意,代理伊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鄭思源,並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鄭思源指定之鄭郁蓁、鄭郁翎所有,以擔保借款二之清償。

嗣合興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予鄭思源指定之賴嘉富計1530萬元,將借款二清償完畢,系爭股份質權之設定已失所附麗。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鄭思源、鄭郁蓁應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俞秉慧,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俞秉慧名義。

㈢鄭思源、鄭郁翎應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俞榮杰,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俞榮杰名義。

二、被上訴人答辯:俞榮銘因負債累累,合興公司亦瀕臨倒閉,遂請求具工程專業之鄭思源借款協助,表明現有案件結束後已無心經營合興公司,商討鄭思源未來與合興公司長期合作方式,承諾將借款用於合興公司經營,預期利潤則用於清償借款,鄭思源應允而陸續借款予俞榮銘如附表二所示。

二人並協議將早已退出經營之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移轉伊,使伊成為合興公司股東及董事,便於伊以公司名義借貸,並對公司投入資金及技術。

伊信賴俞榮銘之口頭承諾,陸續籌措資金投資或借貸予合興公司或俞榮銘,俞榮銘則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郁蓁、鄭郁翎,並經股東會於110年5月12日選任其二人為董事。

迄至111年9月13日,鄭思源與俞榮銘將之前合作模式簽訂合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迄今仍依此經營合興公司,可見俞榮銘將系爭股份移轉伊,使伊成為合興公司之經營者,乃雙方合作協議之一環。

上訴人並未就借款二契約存在、系爭股份為借款二之擔保及設質額度、擔保債權範圍為舉證,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合興公司原有俞進華、俞榮銘、上訴人(俞秉慧為董事,俞榮杰為監察人)四名股東,俞進華股份為4000股,上訴人、俞榮銘股份各為2000股。

俞榮銘經上訴人同意,代理其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郁蓁、鄭郁翎,二人並經110年5月12日合興公司股東會改選為董事,於同年5月26日為變更登記(原審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91、169至184、225頁)。

㈡俞榮銘簽發下列票據及文件交付鄭思源:1.109年5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8月5日、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原審卷第143頁)。

同年5月11日借據(下稱借據甲)記載「俞榮銘向鄭思源借款200萬元,並於109年5月5日收訖無誤。

俞榮銘同意於同年8月5日前清償全數借款,同意以合興公司股份2000股作為擔保品,未清償時,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原審卷第327頁)。

並於同日書立股份轉讓合約書,記載「俞榮銘持有股份2000股,以每股1000元,共計200萬元由鄭郁蓁承購」(原審卷第141頁)。

2.109年5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月5日、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B,原審卷第143頁)。

3.109年6月5日借據(下稱借據乙)記載「俞榮銘向鄭思源借款200萬元,並於109年6月5日收訖無誤。

俞榮銘同意於同年9月5日前清償全數借款,同意以合興公司股份2000股作為擔保品,未清償時,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原審卷第329頁)。

㈢合興公司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各轉帳650萬元、880萬元,合計1530萬元至賴嘉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俞榮銘、鄭思源於11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479頁)。

四、上訴人主張俞榮銘代理伊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鄭思源擔保借款二之清償,合興公司已清償借款二,伊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鄭思源擔保借款二之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該事實(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惟所謂自認乃承認對造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三狀稱「系爭股份擔保質權發生緣由」、「俞榮銘於109年向被告提議合作,同時借款600萬元周轉,提出借據、本票、股權轉讓作為擔保,但於約定期限未還款,故以原告股權過戶為保」、「系爭股份移轉為擔保兩人後續合作」(原審卷第318至320、472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上開答辯狀所載係指擔保兩方之合作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均僅表明系爭股份係擔保俞榮銘與鄭思源間之合作關係,而非借款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民法第902條之1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查合興公司章程第6條固規定公司股票為記名式…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原審卷第67頁),惟兩造同認合興公司並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本院卷第227、23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股份設定權利質權,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設質擔保債權之合意即足。

㈢上訴人固主張與鄭思源約定系爭股份擔保之債權為借款二,惟就借款二內容除109年12月1日收受196萬元外,其餘各筆借款時間、金額、金流等均未能具體說明且陳稱無證據可證(本院卷第251、313頁)。

上訴人所舉證人俞榮銘固證稱:我以合興公司名義在109年12月1日以後向鄭思源借1500萬元,鄭思源說以1500萬元為額度,分批借,要用在工程上,約定月息兩分即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並以系爭股份當擔保,那時有簽股份擔保契約,只有一份交給鄭思源。

實際借到的本金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借款本子在鄭思源處。

鄭思源說已經快要借到1500萬元額度,所以要辦系爭股份過戶。

後來系爭股份在辦過戶過程中已用龍雲寺工程之預付款將1500萬元還清(後經原審提示該預付款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俞榮銘始改稱是同年5月以前有談過),鄭思源說工程還在合作,後面還會再借到錢,所以先辦過戶云云(原審卷第419至431、515頁)。

惟查:1.俞榮銘既與鄭思源約明借款二用於工程,其身為合興公司實際經營者,卻未能說明各筆借款緣由,且未能確認實際借款是否已達約定額度,即願意清償1530萬元,已不符常情;

其所述約定借款二月息兩分,預扣3個月利息,亦與上訴人主張借款二首款200萬元,鄭思源僅預扣利息4萬元不符(如附表一)。

2.再者,二人間如自始約明以系爭股份擔保借款二,衡情鄭思源理當取得擔保後再交付高額借款,俞榮銘所稱鄭思源於借款接近1500萬元額度,始要求伊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亦與交易習慣相違;

又俞榮銘既謂系爭股份過戶前約借1500萬元,又稱鄭思源說後有工程合作,還會再借款,故先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云云(原審卷第429頁),則系爭股份所擔保者是否尚包括日後工程合作及借款,亦非無疑。

3.又俞榮銘並未提出所謂與鄭思源簽訂之股份擔保契約,而觀之俞榮銘歷次向鄭思源借款200萬元,即慎重簽立本票、借據,於借據詳載收受借款日期、清償期及以俞榮銘之股份作為擔保之旨,甚至預立股份轉讓合約書記明轉讓股份之數量、價額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㈡1、3),而借款二金額及擔保股數遠大於二人之前交易,影響上訴人及合興公司權益甚鉅,倘雙方確有書面約定,焉有只製作一份交鄭思源收執之理。

4.況俞榮銘於111年9月13日復與鄭思源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合興公司股東鄭郁蓁、鄭郁翎等均同意俞榮銘、鄭思源自同年1月1日起合夥經營合興公司。

雙方應依約定合作並分配利潤,俞榮銘所獲分配額應先償還淡水案、龍雲寺已支付費用350萬元需補回等(原審卷第487至489頁),等同承認鄭郁蓁、鄭郁翎之股東身份及尚有工程債務未償之事實,而全未提及系爭股份擔保借款二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事宜,自難佐證其證述為真。

是俞榮銘前開證詞並不足證明系爭股份移轉係為擔保借款二之事實。

㈣至於證人杜佳蕙僅證稱:109年12月1日匯到伊帳戶之196萬元,是俞榮銘和鄭思源合作北投溫泉工地第一筆工程款200萬元,扣掉1500萬借款的每月兩分利息4萬。

110年12月20日匯款1530萬元是還給鄭思源金主賴嘉富,當初還錢時我、俞榮銘、鄭思源有討論如何分配龍雲寺預付款,當時有說要先把1500萬元本金及30萬元利息還給金主等情(原審卷第432至433頁),亦不足證明1500萬元之借款內容及以系爭股份為擔保之事實。

㈤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俞榮銘代理上訴人與鄭思源約定以系爭股份設定質權擔保借款二之事實。

系爭股份已變更登記為鄭郁蓁、鄭郁翎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出質人,被上訴人因借款二清償,已無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之訴依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鄭思源、鄭郁蓁應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俞秉慧,鄭思源、鄭郁翎應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俞榮杰,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伊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論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備註 借款一: 借款人俞榮銘 1 109年5月11日 200萬元 俞榮銘簽立本票A、B,借據甲、乙,及股份轉讓合約書 2 109年6月5日 200萬元 109年12月1日全數清償 借款二: 借款人合興公司 109年12月1日以後 1500萬元 首款200萬元,於109年12月1日預扣利息後匯款196萬元至杜佳蕙帳戶。
合興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650萬元、880萬元,合計1530萬元至鄭思源指定之賴嘉富帳戶清償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備註 借款人俞榮銘 1 109年5月5日 200萬元 俞榮銘簽立本票A、借據甲 2 109年5月11日 200萬元 俞榮銘簽立本票B、股份轉讓合約書 3 109年6月5日 200萬元 俞榮銘簽立借據乙 4 109年12月1日 200萬元 謙郁公司預扣利息後匯款196萬元至杜佳蕙帳戶 5 110年12月21日 350萬元 龍雲寺預付款借予俞榮銘35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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