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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訴人 李兆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喻楢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99萬9,763.11元(計算式:人民幣45萬9,610元臺灣銀行110年7月23日牌告匯率4.351【見原審卷第2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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