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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鄭宥心
黃宇賓
黃峙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賢增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2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9,2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
法官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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