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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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B02

法定代理人 B03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B02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C01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及其上同段38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代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更正原判決附表誤載比例部分)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雖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表明代位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系爭房地,惟其等起訴真意在於取得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後應有部分之移轉,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法律關係無非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不得認為訴之追加,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C01為訴外人C02之子女,C02本係國軍眷舍之眷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於99年1月23日死亡,伊等及C01為符合斯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並於99年5月3日辦理認證,於99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推由C01向國防部承受原眷戶改建申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伊等與C01均分系爭權益,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C01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C01於105年4月1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拒不移轉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B01:C02與國防部簽訂承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前,即於99年1月23日死亡,依財政部99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110300號函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則上應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系爭權益並非C02之遺產。

上訴人與C01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同意由C01承受系爭權益,其餘人員不得異議,而99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其上則無借名登記或分擔買賣價金及稅賦之具體約定,亦未與權益交替協議書一併辦理認證,顯無從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C01於100年6月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局買受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7日完成登記,支付所有價款,並自其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按月扣繳貸款,再出租他人管理收益,C01晚年罹癌病重,伊母親即訴外人C03於105年3月前去探望時,C01向C03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要留給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B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伊從未聽聞C01提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C01均為C02之子嗣,C02於99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C01之子女,C01於105年4月1日死亡。

㈡、C02係陸軍司令部列管「大華新村」原眷戶,於98年10月29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遷)建申請,98年間簽署「台北市大華新村、居安新村、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有上開申請書可參(見原審1卷第177至179頁)。

㈢、上訴人與C01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並於99年5月3日至謝秀琴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有權益交替協議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21至22頁)。

㈣、「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之交屋標的為系爭房地,C01於100年6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1卷第63至71頁)。

㈤、「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因「大華新村」原眷戶所獲得之補助購宅款為新臺幣(下同)5,352,420元,自備款為133萬元,有系爭房地之交屋程序表(辦理貸款者)、買賣金額表、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可參(見原審1卷第180至181、19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C01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C01死亡而消滅,其等代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次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拾點規定:「價購住宅及其基地產權移轉登記:『一、原眷戶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亡故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二、原眷戶及其配偶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均歿,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其子女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或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並經法院認證。』

」(見原審調字卷19頁);

再依財政部99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110300號函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等權益依據國防部99年2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678號函,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原則上應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

準此,上開權益具一身專屬性,於原眷戶死亡時非屬其遺產範圍,無須課徵遺產稅;

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渠等嗣依同條例所獲之輔助購宅款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

(見原審1卷57頁)。

查C02係陸軍司令部列管「大華新村」原眷戶,其於98年10月29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遷)建申請,簽署台北市大華新村、居安新村、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見不爭執事項㈡),惟C02於99年1月23日死亡,配偶C04亦於96年2月15日亡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權益僅能由C02之子嗣1人承受,並非屬於C02之遺產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等與C01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⒈依上訴人與C01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所示,其上所載簽立時間為99年3月30日,並經民間公證人於99年5月3日認證,內容為:「光華新村(原大華新村第22號)原眷戶C02及配偶C04已分別於99年1月23日及96年2月15日亡故,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5人,全數協議由次子C01乙員接替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此協議書,以資證明。」

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與C01為符合上開規定,經協議由C01承受系爭權益,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無任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C01於000年0月間以6,690,526元購買系爭房地,原眷戶補助金額為5,352,420元,自付額為1,338,106元,其中133萬元辦理貸款,由合作金庫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等節,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交屋程序表(辦理貸款者)、買賣金額表、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可參(見原審1卷73至76、180至181、190頁),並自101年7月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蔣建河,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同上卷281至287頁)。

足見,C01承受系爭權益後,簽約價購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繳納價金,再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等情,顯與借名人將出資取得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或使用情形不同。

雖上訴人主張其等與C01均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C01貸款部分係由租金支應,其餘購屋款是原眷戶補助云云,然依前所述,C01於100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101年7月始出租收益,並由合作金庫帳戶內按月繳貸款,適足以證明C01確有出資,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等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提出其等與C01於99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經法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C01本人簽名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原審1卷299至301頁、377至381頁)。

惟觀諸99年5月2日協議書係記載:「C02先生遺下之眷舍土地等財產,僅可由血親子女繼承,姻親等人不得繼承。

目前推派C01代表繼承,但不代表所有權利由C01繼承。

處分任何財產,均需兄妹五人之四人以上同意方可處份」等語(見原審調字卷23頁),然C02於99年1月23日死亡時尚未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權益亦非C02之遺產,上訴人及C01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應明悉此事,並同意由C01承受系爭權益,則協議書所載「C02先生遺下之眷舍土地等財產」,顯與權益交替協議書內容不合,已有可議之處;

另C02子嗣之配偶為姻親,本無繼承C02遺產之權利,此為國民法律常識,協議書刻意記載此旨,顯有特殊用途,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而99年5月2日補充協議書議書記載:「一、於取得眷舍起五年內,不得買賣此眷舍及財產。

二、五年內使用權屬C01。

三、A02及A03於回台時有暫住權」等語(見同上卷24頁),充其量僅約定C01取得眷舍於5年內不得處分而已。

然無論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或分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稅賦等約定,上訴人執上開文書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舉證人于婌貞、黃啓覞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于婌貞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聯繫作證,却於庭訊掩飾上情,已顯其作證心虛狀態。

況其證述係受A01之託自103年3月10日至103年4月1日照護C01,却未向僱主A01要求費用,反而向被照顧者C01索要費用,已與常情不合後。

嗣經本院提示C01係於105年4月1日死亡,始改稱其照護時間應係105年。

雖于婌貞證述C01提及公館有爸爸留下給兄弟姐妹的房子,但並未具體指明為系爭房地,甚至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準備九宮格相片,竟錯誤指認C01相片(見本院卷166至171、207頁),可見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殊無可信。

至證人黃啓覞雖證述:伊開設三協富有限公司做能源處理業務,102、103年準備做綠能發電機,處於研發階段,當時經友人介紹認識C01並向其請教此方面專業知識,C01對這項目有興趣想要投資,但只有100萬元,C01說大概要5年後賣掉5兄弟共有價值約2,000萬元軍宅,分得400萬元,可以投資500萬元,後來C01生病就沒有投資云云(見本院卷262頁),惟C01於000年0月間已取得系爭房地,2、3年後才認識黃啓覞,為何還要5年才能處分系爭房地進行投資?顯係配合上訴人提出補充協議書所為之證述。

再者,黃啟覞當時對於綠能發電機僅有構想,迄今仍僅有雛型,尚無任何具體成果,則其證陳C01願為此構想賣房投資500萬元云云,除未能提出佐實之事證外,亦悖離理性投資人之交易常規,難以採信。

是上訴人執上開兩位證人空泛證詞,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⒋另參以證人C03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7月25日與C01結婚,95年1月26日離婚。

C02除軍方配給大華新村房子,還有另外兩間房子。

C01說因為A02生意失敗,拿支票向蕭秋虹借錢,C02賣掉另兩間房子,拿錢給A02去還蕭秋虹借款,但A02沒有拿錢還蕭秋虹。

大約於93、94年,C02在大華新村家裡拿出一張房子平面圖,表示這是他向軍方申購房子,但因為賣掉房子處理A02事情,沒有多餘資金,問伊與C01是否願意承購,有回答肯定意願…C01在過世前一週左右,伊去看C01,並問他是否知悉蕭秋虹要出售系爭房地,C01表示沒有要賣,並說他買這間房子就是要留給B01等語(見原審1卷436至438頁)。

觀諸C02於89年2月4日召開家族會議所簽立協議書前言已敘明「茲因由陸軍總部改配台北市南機場新建眷舍」等語(見原審1卷327頁),足徵當時軍方已有拆遷改配新建眷舍;

再依上訴人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載明:「大華新村範圍內,該村原規劃遷建『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於91年8月14日辦理法定說明會…93年間調整遷購『木柵眷宅』改建基地…乃再次調整至鄰近『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安置』…」(見本院卷146頁),國防部於91年舉辦法定說明會,衡情勢必提出圖說及資料向原眷戶說明遷建事宜,則C02於93、94年提出平面圖向C03及C01詢問出資承購意願,並無違常之處,更與C02因國防部陸續更換遷建基地,於98年10月29日始簽署遷建申請書,兩者間亦無杆格之處。

此外,C01於99年3月30在大陸地區與B03公證結婚,其後於104年12月4日在國內與蕭秋虹登記結婚,致郭、蕭兩女在C01死亡後,發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婚字第90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相對人(按蕭秋虹)同意拋棄對訴外人A02之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借款請求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返還訴外人A01所開具面額貳佰萬元之支票。」

(見原審2卷97至98頁),足見C03證述C01初始即向C02表明有意願購買遷建後眷舍,及C01離世前向其表露系爭房地處理情形,經核與C01係自行價購、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節相合。

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現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辦理分割登記後之應有部分 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 被上訴人B01、B02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B01、B02各2分之1 被上訴人B01應將左列建物所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上訴人A01、A02、A03、A04各10分之1 被上訴人B02應將左列建物所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上訴人A01、A02、A03、A04各1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B01、B02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74 被上訴人B01、B02各200000分之374 被上訴人B01應將左列建物所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上訴人A01、A02、A03、A04各0000000分之374 被上訴人B02應將左列建物所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A01、A02、A03、A04各0000000分之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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