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2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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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志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恆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曜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追加 被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對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

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並無於民國93年4月6日增資之真意,且被上訴人亦無認股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取得追加被告增資之1000萬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不存在,乃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權不存在。

惟系爭股權之法律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間,追加被告亦抗辯系爭股權確實存在,此有追加被告112年8月8日112華字第01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75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系爭股權不存在,應以系爭股權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即系爭股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法律關係之兩造,即須合一確定。

準此,上訴人請求追加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為被告,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之追加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追加被告之股東,追加被告於93年間增資系爭股權而由被上訴人認購並非真實,此將影響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股權持股比例及表決權等行使多寡、盈餘分配之比例等,應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確得藉由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國華為以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為主之康和證券集團之總裁,對於康和證券集團之關係企業均有實質掌控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為康和證券集團之關係企業。

鄭國華欲加深其對追加被告之掌控而增加對於追加被告之持股,進而稀釋追加被告其他股東之持股,乃透過康和證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康聯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再於93年4月1日將該筆1億元加計自有之2500萬元,共計1億2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再於93年4月6日,匯款5筆2000萬元總計1億元予追加被告虛偽認購系爭股權,嗣後追加被告再於93年4月12日將此1億元返還康聯公司。

追加被告並無增資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實際繳納1億元之股款予追加被告,故系爭股權應不存在。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等語。

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於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1000萬股之股權(即系爭股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因有給付土地價款之需求而向康聯公司借款,康聯公司同意出借而於93年1月5日匯款予追加被告。

嗣追加被告因認被上訴人擁有榮耀敦南建案預售房屋等資產,預期房屋出售將有獲利,故對被上訴人之增資而為認股,於93年4月1日匯款1億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繳納股款,取得被上訴人之1250萬股股權。

追加被告亦有興建不動產之計畫案而有增資之需求,經董事會決議增資1億元,發行新股1000萬股,先由員工及原股東優先認股,嗣無人認股後,經洽由被上訴人認股,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4月6日匯款1億元繳納股款並取得系爭股權。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因商業利益而交叉持股,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增資及認股均為真實且均實際繳納股款,取得股權,迄今已17年,均無人異議。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並無增資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認股之真意且未實際繳納股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系爭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而由康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匯款1億元予追加被告,應為真實。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至於其貸放作業是否違背相關規範或公司作業準則,乃應否受金融監理機關監督及負相關責任問題,尚難以放款違反相關規定,即認其無與借款人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追加被告抗辯因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需求而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康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匯款予追加被告交付系爭借款,追加被告嗣於93年4月12日匯款1億元予康聯公司還款,並支出以利率6.265%計算之利息168萬2110元予康聯公司等情,業有92年12月29日之買賣契約書、日記帳、追加被告存摺內頁(原審卷㈠第262-266、267、277頁)、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93年4月12日之轉帳傳票、支付利息之統一發票、存款存根聯、入戶電匯通知單、日記帳、追加被告存摺內頁(原審卷㈠第257-261、274、278、281頁)等件為證。

核以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予追加被告乙節亦經揭露於93年康聯公司財務報表附注,有該財務報表附注可參(原審卷㈠第309頁)。

是追加被告抗辯其因有支付買受土地價款之需求而於93年間向康聯公司借款、還款等情,應非虛構,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鄭國華藉其可實質掌控之康聯公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透過一連串金錢操作,假做金流記錄,而使被上訴人虛增追加被告1億元之股權云云。

惟查,各關係企業本有獨立之法人格,亦非不得為商業往來,追加被告與康聯公司借款、還款,依法登載或製發憑證並揭露於商業文件,已如上述,故尚屬一般商業往來,上訴人空言指稱為虛假借款,假做金流記錄云云,難為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康聯公司明知不能借款予追加被告購買不動產,出借追加被告1億元超過康聯公司之實收資本(2億3000萬元)之40%,該借款行為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8條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監理等規定及未依上開規範所定之內部控制,違反公司法,根本不可能為此借款,其仍執意借款予追加被告達資本總額之40%,乃是利用原欲投資追加被告之1億元透過一連串資金操作達成被上訴人取得追加被告股權之詭計,就康聯公司而言,其1億元左手進右手出,追加被告增資而由被上訴人認股是通謀虛偽云云,並提出證交所110年3月5日臺政輔字第1100500557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47-51頁,下稱557號函)。

然查:⑴557號函係以康和證券公司疏於監督與管理子公司康聯公司,康聯公司參與設立、現金增資追加被告及處分追加被告股權,未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康聯公司處分追加被告股權之交易對象疑為實質關係人,交易流程及價格核有未當,康和證券公司未督促康聯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執行,最近5年未按月取得康聯公司營運報告、現金流量月報表及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資料,未督促康聯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程序、文件保存及其他必要內部控制制度,康聯公司於93年間資金貸與追加被告1億元,已有資金貸與他人交易情事而未訂定相關規範等,上開缺失事項違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8條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監理等規定,促請康和證券公司注意改善,並課違約金30萬元等情。

是557號函係證交所促請康和證券公司注意改善及課處違約金之函文,就系爭借款部分係認應制定相關規範而未制定,而非認定系爭借款並非真實。

況康聯公司在尚未制定相關規範之情形下借款予追加被告,或有違反相關準則或證交所之相關規定,然依據前開說明,亦不能以違反相關準則或公司法令等而推認康聯公司並無借款予追加被告之真意。

況康聯公司、追加被告若明知借款違法,唯恐違法行為暴露,豈有不藏匿其違法行為之理,但追加被告借款後就借還款及利息給付均一一載明帳冊內且就給付利息部分開立發票,康聯公司亦收取追加被告之發票報稅,並揭露於報表,顯見系爭借款應為真實。

因此,上訴人指稱康聯公司違法借款追加被告係出於假做金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⑵又實收資本為公司成立或增資時之資本數額,與公司成立後或增資前後之實際規模、資力、淨值或未來獲利能力等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以康聯公司借款追加被告1億元已達資本額40%而主張系爭借款非真實云云,應有誤解。

⑶訴外人林一蓮為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更曾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原審卷㈠第391、393、399、407、415、423、451、477頁、原審卷㈡第71頁),且曾於92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長達12年連續擔任追加被告之董事,有追加被告之歷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04、125、145、167、203、229、259、283、307、329、351、379頁)。

衡情,若追加被告有虛偽向康聯公司借款,假做金流,危害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股權,林一蓮身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董事代表,依其董事職權應無不能察覺情事,林一蓮斷無任由追加被告違法長達17年之理。

益徵,上訴人主張康聯公司與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借款為虛假而係假做金流乙節,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若追加被告因購買土地而有支付價金之需求,僅需將所購之土地於過戶同時向銀行貸款即可,應無向康聯公司借款支付之必要,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借款應為虛假云云。

依據追加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億611萬元,訂約時給付4500萬元,並約定追加被告取得辦理所有權所需證件即須第二次付款1億500萬元(原審卷㈠第262頁)。

因此,依契約付款約定,追加被告於簽約後必須先給付1億500萬元始能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在其取得文件前,顯不能於買賣標的上設定抵押擔保以貸款取得上開應先行支付之1億500萬元。

況追加被告營運所需之現金如何取得,有其商業考量,非必然是以購得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為之。

因此,上訴人以追加被告可以購得之不動產貸款支付價金而無借款需求,指稱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為虛假云云,亦無可採。

㈡追加被告於93年4月1日匯款1億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增資而為認股,亦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經其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億2500萬元,發行新股1250萬股,保留125萬股由員工認購,其餘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率認購,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等節,有被上訴人93年3月15日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99、301、327頁)。

又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之發行新股而為認股,繳納股款1億25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股權1250萬股等情,亦經追加被告提出日記帳、存摺內頁、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72、278、283-28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存摺內頁(原審卷㈠第127、130頁)。

上開文件均為93年間製作,當時應未預料有本件訴訟之提起,堪認所製作之文件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再參被上訴人92年6月2日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均為1億5000萬元,94年4月13日則增資1億2500萬元而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增加為2億7500萬元,有92年6月2日及93年4月13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㈠第347-350頁),堪認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上開增資發行新股而為認股,並而繳納股金1億2500萬元亦非虛構。

⒉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93年4月13日辦理增資1億2500萬元,實收資本達2億7500萬元,程序上應經特別決議且應通知股東優先認股等情,應有相關文件可供參酌,被上訴人倘未備妥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即證該次增資係基於虛偽不實目的所為云云。

然查,上開增資距今已經20年,無法保存相關文件,亦屬自然。

況且,該次增資迄今亦無其他股東異議其未收到優先認股通知等情,足見,該次增資於程序上難認存有缺失。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上開增資程序之相關文件即指增資為虛偽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匯款1億元予追加被告認購系爭股權,核屬真實。

⒈追加被告之董事會於92年12月18日決議增資1億元,面額10元發行,發行新股1000萬股,認股基準日為92年12月31日,提撥10%由員工認股,其餘由原股東依比例增認,員工及股東之繳款期限為93年1月5日至93年2月15日,逾期未認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93年4月6日前繳足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含上訴人派任之董事代表林一蓮)為證(原審卷㈡第110-111頁)。

又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匯款1億元予追加被告認購系爭股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93年1月15日、93年4月14日追加被告變更事項表(原審卷㈠第343-345、351-357頁)、追加被告提出公司日記帳、存摺內頁(原審卷㈠第273、280-281頁),及勤業眾信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追加被告存摺內頁(原審卷㈡第113-121頁)可稽。

上開證據均係於93年間做成,於當時並未預料會有本件訴訟之存在,應非臨訟偽製,堪信為真。

再參諸追加被告於93年1月15日之資本總額為6億元,實收資本為2億2000萬元,93年4月14日之實收資本總額則增加為3億2000萬元,並記載本次增資1億元,有追加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㈠第351-357頁)。

另被上訴人投資追加被告後亦歷經93年至94年由董事會決議分派盈餘,林一蓮亦參加該次董事會決議,有追加被告94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盈餘分配表、盈餘轉增資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㈡第150-159頁),又上訴人派在追加被告之董事林一蓮並未就被上訴人增資並且受分配盈餘等情有所異議長達17年,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後,追加被告有多次之增資,迄今資本總額已達13億,實收資本額已經達12億1216萬5300元,有追加被告各次增資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㈡第128-458頁)。

若被上訴人未繳納股款而不能取得系爭股權,豈有長達17年及追加被告經過多次增資都無人發覺,顯不合常情。

故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被上訴人向追加被告之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取得系爭股權,均屬事實。

⒉又追加被告曾於93年4月1日匯款1億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而為認股,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既因增資而收受追加被告之認股股金,該股金自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仍為追加被告所有,應非可採。

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股金而未取得系爭股權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之股東康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康聯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偉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中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鄭國華掌控之康和證券集團之關係企業。

果若為真,上開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亦均為追加被告之股東,有追加被告之股東名冊可參(原審卷㈡第83頁)。

而追加被告於92年間之股份共計2200萬股,除上訴人持有200萬股,訴外人何啟瑞持有1股外,其餘股權均為上開公司所持有,即上訴人指為鄭國華掌控之康和證券集團關係企業持有,總共持有1999萬9999股,則鄭國華已經利用關係企業掌控追加被告持股比例為90.9%,顯已佔有巨大優勢,實無需再假做金流取得更多股權以加深對追加被告之掌控。

因此,上訴人主張鄭國華為加深對於追加被告持股控制而偽作金流記錄增加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持股云云,亦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康聯公司93年1月5日借予追加被告之1億元與追加被告向被上訴人繳納1億2500萬元股款中之1億元為同一筆資金,被上訴人再就此1億元資金向追加被告繳納認股金,最後由追加被告將相同之1億元返還康聯公司而虛偽作出金流云云。

惟查,追加被告於93年1月5日向康聯公司借得1億元後,另於93年3月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億元,借款期限為1年,有追加被告之日記帳可參(原審卷㈠第272頁)。

因此,追加被告於向被上訴人認股繳納股款1億2500萬元時,至少有上開二筆資金之流入,尚無從認定係以自康聯公司借得之1億元向被上訴人繳納增資認股之股款。

因此,上訴人指稱康聯公司提供1億元,由追加被告將此1億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匯還追加被告而故作金流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康聯公司早已備妥1億元預備投資追加被告,且就93年4月6日追加被告之增資新股有認股權,並可取得高達62.5%之股權,但卻沒有認購而是將錢借給追加被告,嗣於93年4月再增資追加被告1億元,而僅取得45.45比例之股權,此顯違背商業交易習慣,因此,追加被告93年4月6日之增資應為虛偽云云。

然查:⑴追加被告因購買土地而有短期資金需求,遂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已如上述。

至於追加被告之資金需求是向康聯公司借款,或是請康聯公司直接增資以籌措款項,此為追加被告及康聯公司之商業判斷,況增資需經相關程序之進行(詳後述),尚難遽認有何違反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以借款方式支應而不是由康聯公司入股追加被告提供資金違反商業判斷而推論追加被告未向康聯公司借款云云,應無可採。

⑵又追加被告於93年4月14日為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000萬股,面額10元發行,計1億元,認股基準日為93年4月20日,員工及股東認股期間為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逾期未認,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93年4月27日前繳足,嗣由康聯公司於93年4月27日繳納股款認股,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含上訴人之派任之董事代表林一蓮)、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現金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30-138頁)。

由康聯公司繳納股款之日期為93年4月27日觀之,該次增資是在包含上訴人等股東都未優先認股之情形下,由董事長洽康聯公司認足而於特定人認股之繳款期限最後一日繳足。

此與被上訴人認股是依據追加被告92年12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增資之認股不同。

康聯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參與追加被告之何次增資認股,上訴人所稱康聯公司早已備妥1億元增資追加被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況康聯公司縱預備投資追加被告,而投資之目的亦無非是投資獲利,然短期借款予追加被告亦可獲得利息收入,康聯公司若是決定先借款獲得利息,再投資獲得投資報酬,亦無不可,至於因此取得之股權比例縱使較低,然若取得之借款利息其效益高過取得較高比例之股權,亦非不可。

上訴人僅以取得股權比例之高低而推論康聯公司之借款為虛偽或追加被告之增資、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之增資認股為虛偽云云,應無可採。

且追加被告若因辦理增資程序緩不濟急,先向康聯公司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嗣後再取得康聯公司之投資款用以公司營運,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

況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否認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之借款1億元及投資被上訴人之1億2500萬元為同一筆資金,依據追加被告之資金往來,追加被告在投資被上訴人之前另向台中商業銀行借得1億元,並非僅有向康聯公司所借之1億元資金,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繳納追加被告股款之1億元係康聯公司匯予追加被告之1億元云云,應係出於臆測,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之資本由原本之2億2000萬元,在短短一個月內之93年4月膨脹為4億2000萬元,但是追加被告卻僅取得1億元之款項,被上訴人透過一系列借款還款之資金流動營造出增資1億元之假象云云。

惟查追加被告投資被上訴人1億2500萬元,因而取得被上訴人1250萬之股權,已如上述。

縱被上訴人是以追加被告投資之1億元轉投資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取得追加被告1億2500萬元之對價係被上訴人增資追加被告之股權,故增資1億2500萬元並非虛假。

若追加被告匯款1億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卻未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對價,始可指稱被上訴人取得1億2500萬元為虛假,但被上訴人當時為資本額2億餘元之公司,其股權自有相當價值,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確實以自己之股權由追加被告投資認股而取得1億2500萬元,而指稱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只有資金流動云云,應有誤解。

⒎另上訴人主張康聯公司並未於證交所查核時提供董事會議事錄,借款顯未經過董事會同意云云,惟康聯公司借款追加被告為93年1月間,而證交所查核康和證券公司及康聯公司之時間為110年間,康聯公司未能提出17年前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尚屬正常,難認以此即推認康聯公司借款追加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再主張康聯公司依據證券相關法規,不得再轉投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卻擔任追加被告原始股東出資1億元亦有違法云云,然此縱認違法,亦與本件之爭執無關,毋庸贅論。

⒏上訴人又以康聯公司、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公司都是康和證券集團之子公司,彼此交叉持股,都由掛名康和證券集團總裁之鄭國華操作云云。

然「康和證券集團」之內涵為何實有不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康和集團公司轉投資關聯圖、康聯公司等公司股東名冊(原審卷㈠第29-37頁),為何人所製作亦無法證明,且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否認為真正,尚難採信。

然縱確實有因交互投資持股等關係,而形成所謂之關係企業集團,並為管理權集中而設立所謂總管理處等情形,亦非康和證券集團所獨有,而為現今大型公司常有之管理方式,然而關係企業對內及對外亦均有公司治理相關規範,難認可由總裁一人決斷全部事項,上訴人所提出之鄭國華名片(原審卷㈠第39頁)、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公司委任會計師案之內部簽呈(原審卷㈠第43-45頁),僅能證明康和證券公司對於關係企業有一定程度之管理權,然而此與上訴人主張鄭國華擔任康和證券集團總裁可任意操弄關係企業之業務云云,仍屬有間。

因此,上訴人指稱康聯公司、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因均屬於康和證券公司之關係企業而由鄭國華一人掌控,並進而推認追加被告有虛增資本之情,實無可採。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投資追加被告之資金何來,而指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股權之現金是來自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繳納股金之資金並非康聯公司借款給追加被告之1億元,已如上述。

縱係來自追加被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億2500萬元中之1億元,然被上訴人取得該1億元,係因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93年4月之增資認股繳納股金,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之代價,並非追加被告將其向康聯公司借得之1億元逕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給追加被告繳納股款。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股之股金來自康聯公司匯予追加被告之1億元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資金來源,實無礙於本件之爭執之認定。

⒑上訴人又以康聯公司先於追加被告成立時投資1億元,於追加被告93年4月27日又投資追加被告1億元,總共才持股45.45%,而不是一開始就投資2億元而可持股62.50%,認為康聯公司是為規避合併財務報表而必須揭露投資追加被告超過50%之交易,無法通過會計師簽證及遭主管機關發現違法事實,且追加被告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為鄭國華實質控制,其他公司卻無增資而僅由康聯公司增資,最大受益者為實質控制之鄭國華云云。

但康聯公司要如何投資追加被告以避免揭露於報表或為主管機關發現違法,與被上訴人是否繳納股款予追加被告而認購系爭股權,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憑空揣測,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並無增資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繳納股金之行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之系爭股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於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系爭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追加被告向康聯公司之借款、追加被告投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投資追加被告之資金來源、相關認股之法律文件及認股後股權變動等,均已有卷內證據可資證明各該法律行為應為真實,上訴人聲請送會計鑑識以認定康聯公司、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舞弊不法之行為則無必要。

又上訴人請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康聯公司可否將佔實收資本40%之1億元借予追加被告及康聯公司可否將資金借予他人投資不動產。

縱康聯公司違法借款追加被告1億元導致借款行為無效,此僅涉追加被告不能再以借款之法律原因保留該1億元,而應該依據不當得利返還康聯公司,以及康聯公司向追加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應返還追加被告而已,並不妨礙認定追加被告確實向康聯公司借得1億元使用並且歸還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文件並無必要。

另上訴人以原審調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臺財證二字第0920135652號函共有4頁(原審卷㈠第609-61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函送2頁尚欠2頁函文,請求該會再送該二頁,惟上開函文係准許康和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2億3000萬元投資追加被告,該函文內容與本件之爭執並無關聯,無調閱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函文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康聯公司不可投資不動產一事云云,然康聯公司可否投資不動產與本件康聯公司是否有借款給追加被告間並無必然關係,亦難認有調閱之必要。

另本件爭議資金部分,業有相關之交易明細可資認定,上訴人又再請求調閱康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追加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均自93年1至4月之交易明細表,亦均無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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