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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B、C柵門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空1(面積29.57平方公尺)、空3(面積32.7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9,792元(808萬2,360元÷67.47平方公尺=11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見原審卷第178頁),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6萬1,844元【計算式:11萬9,792元×(29.57平方公尺+32.72平方公尺)=746萬1,844元,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429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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