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6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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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鮑鵬宇   
            鮑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鮑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上訴人  鮑敦(DWUN BAO)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鮑鵬宇及鮑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鮑鼎及鮑慶玲(合稱鮑鼎二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指示給付法律關係(合稱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即建物權利範圍1/2、土地權利範圍1/8,下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鮑鵬宇所有,其訴訟標的對鮑鼎二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鮑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鮑慶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鮑修仁所有,鮑修仁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亡故,繼承人為鮑鼎二人與被上訴人。

鮑鼎有二子即鮑鵬宇及訴外人鮑威宇,被上訴人未婚無子。

因鮑鼎再婚配偶與前夫有子女,鮑修仁為避免鮑鼎先行離世致影響鮑家子孫繼承系爭房地權益,於99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實則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兼利益第三人之混合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待日後鮑修仁死亡或陷入意識不清時,即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鮑鵬宇及鮑威宇(下稱系爭契約)。

嗣鮑修仁死亡,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契約,鮑鵬宇乃系爭契約利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倘認鮑鵬宇不得直接請求,鮑鼎二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對鮑鵬宇之指示給付關係,伊二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項給付。

爰由鮑鵬宇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鮑鼎二人備位依備位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鮑鵬宇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鮑鵬宇。

二、被上訴人則以:鮑修仁前於99年7月5日與伊經公證簽署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嗣鮑修仁(實為鮑鼎以其名義)對伊提起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下稱310號)判決敗訴,其於上訴後亡故,由鮑鼎二人承受訴訟,並與伊於104年6月17日成立和解,約定因該案所生爭執互不請求。

其後,鮑鼎二人卻另訴主張鮑修仁與伊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經北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駁回確定(合稱前案返還信託物事件),現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鮑修仁前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葉冬珠結婚並生一女即鮑慶玲,嗣來臺後再與訴外人鮑李淑珠(86年12月7日亡故)結婚,生有二子一女即鮑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鮑儀華(93年12月24日亡故);

鮑修仁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鮑鼎二人及被上訴人,僅鮑鼎育有二子即鮑鵬宇、鮑威宇;

系爭房地於8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鮑李淑珠移轉登記予鮑修仁所有,嗣鮑修仁於99年7月5日經北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以99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483號公證,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鮑鼎於101年2月間以鮑修仁名義,聲請由北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定選任沈崇廉律師為鮑修仁特別代理人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訴,經310號判決駁回其訴,鮑修仁上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1號(下稱761號)審理時亡故,由鮑鼎二人承受訴訟,並於104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鮑鼎二人取回以鮑修仁名義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萬元,被上訴人及鮑慶玲均同意該擔保金償還代墊之鮑鼎,及三人因該案所生爭執互不請求;

鮑鼎二人後又主張鮑修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經前案返還信託物事件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310號判決、前案返還信託物事件歷審裁判及和解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29至237、255至259頁、45至46、51至55、289至295、13至44頁,卷三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或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查:

㈠、上訴人主張鮑李淑珠生前於其81年4月22日遺囑中將系爭房地安排予孫子,嗣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鮑修仁為避免鮑鼎再婚致影響其孫權益,加上自己患有失智症,遂於96年間指定被上訴人為財產監理人,繼而於99年間以贈與為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實為借名登記,待鮑修仁死亡或意識不清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享有該借名物返還利益或存有指示給付關係之鮑鵬宇,且於贈與移轉後仍由鮑修仁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該房地相關費用云云,提出鮑李淑珠遺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6年11月17日函、意願聲明書、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度他字第8901號(下稱8901號)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217至235頁、卷三第227至229頁,調字卷第47頁,卷一第73至93頁)。

惟:1、依鮑李淑珠遺囑記載略以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時應清償貸款,餘款由鮑修仁、鮑儀華各取得1/3,另1/3由鮑鼎及被上訴人平分;

如不出售維持現狀出租房屋時,收入全由鮑修仁保管等情(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並無預為安排系爭房地由孫子取得之情事,且斯時鮑鼎亦僅育有一子,難謂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合,亦無從據以判斷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

又依上訴人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僅能知悉台大醫院之前曾為鮑修仁安排失智症篩檢,鮑修仁於96年間曾指定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監理人及被上訴人後來有代鮑修仁辦理定存解約等事實,惟無從得知鮑修仁指定財產監理人及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及原因,亦未能顯示鮑修仁如何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契約,尚難推論有存在該契約。

2、上訴人雖以鮑修仁識字、具相當學經歷且意識清楚,卻向公證人假稱不識字、不會簽名而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顯見未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並舉系爭贈與契約、邱瑞忠於310號事件證詞、證人鮑鋒於本院證詞、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畢業證明書、戶籍資料、簡報及紅包袋為證(原審卷二第295、273至283頁,本院卷第366頁,原審卷一第255、237至243頁,本院卷第449至453頁)。

惟鮑修仁斯時向公證人稱伊不識字之動機不明,無從憑此即認其無贈與之真意,或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鮑修仁既然意識清楚、學經歷豐富,如認系爭房地應傳承與鮑鵬宇及鮑威宇,有諸多方式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該二人而無須先贈與被上訴人。

且如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效原因,鮑鼎二人於761號審理時為何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所生爭執均互不請求,顯見鮑修仁繼承人間,對於系爭房地合法贈與被上訴人乙事已無爭執。

是由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能證明鮑修仁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也難以推論鮑修仁藉此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其死亡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鮑鵬宇及鮑威宇。

3、再者,上訴人主張鮑修仁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各項稅費及嗣後系爭房地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情,固提出鮑修仁台北延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增值稅及99年契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81至329、125至133頁)。

惟各該稅費及雜支縱由鮑修仁支應,其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或代墊等),無從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即當然隱藏系爭契約,更未見鮑修仁與被上訴人約定或指示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鮑鵬宇之事。

是綜合上訴人所舉各該證據,仍然無法推論系爭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伊經鮑修仁兄弟即鮑修信及其女兒鮑江告知,得知被上訴人曾自承為避免鮑鼎再婚致影響鮑家子嗣繼承系爭房地權益,系爭房地因此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以鮑鋒證詞及其出具經鮑修信簽名見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截圖(合稱系爭錄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60至368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及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24至126、334至345頁,光碟置原審卷三、本院卷證物袋)。

查鮑鋒證述:因系爭房地為鮑家產業,所以伊曾問被上訴人為什麼1個人占領,被上訴人說因鮑鼎再婚對象有兒子,怕以後有矛盾,被上訴人要親自處理系爭房地予侄子;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原因,是非法占領,家屬根本不知道等語;

其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則記載:伊於101年11月下旬詢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訴訟事宜,被上訴人曾親口向伊、鮑修清及鮑修信說因鮑鼎再婚,所以系爭房地先在被上訴人名下,日後會予鮑鵬宇及鮑威宇繼承,並經鮑修信簽名見證屬實。

另系爭錄影內容為鮑鋒及鮑修信拍攝影片表示系爭聲明書為鮑鋒親筆所寫,鮑修信見證屬實,所載內容均為伊等所親聞,被上訴人親口說系爭房地不是伊想占為己有,而是日後要給鮑鼎兩個兒子。

可知被上訴人斯時係在表達其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規劃,提及將來伊死後要給侄子繼承,並未敘及伊與鮑修仁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亦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伊與鮑修仁約定應於鮑修仁死後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鮑鵬宇二人。

又鮑鋒先入為主認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非法占領,並一再認為系爭房地為鮑家產業云云,均與系爭房地非家產,且已合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不符。

鮑鋒執此錯誤事實認知一再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後輩身分敷衍回應個人財產規畫方向,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因受鮑修仁所託而存在系爭契約,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鮑鵬宇及鮑威宇之義務等情,無從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

是憑鮑鋒及鮑修信之見聞或主觀想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鮑鼎,足見被上訴人僅為該房地出名人云云,提出被上訴人於8901號提出之102年1月28日答辯狀(原審調字卷第41至43頁)。

惟觀諸該答辯狀所載要旨,乃源於鮑鼎對被上訴人就父親存款、母親遺產之管理有諸多爭執,被上訴人認為其人在國外,在台之鮑鼎理應隨侍父親身旁照料,故同意將系爭房地鑰匙交由律師轉予鮑鼎(同卷第4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該舉止已承認其非實質所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㈣、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審卷三第177頁),並主張應降低其證明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58頁)。

惟如旨揭說明,本件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其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亦難認因此顯失公平而需降低其證明責任之情事,故無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綜合上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推理證明鮑修仁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契約,而為利益第三人即鮑鵬宇或指示對其為給付之約定。

則上訴人先備位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鮑鵬宇云云,皆失所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鮑鵬宇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鮑鼎二人備位依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鮑鵬宇所有,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鮑慶玲係於原審經鮑鼎聲請命為追加原告,復因鮑鼎上訴而併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起訴之鮑鵬宇及鮑鼎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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