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79,202408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萬坐股份有限公司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連發 
            張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連發為萬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坐公司)、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與萬坐公司合稱孝恩等2公司,分別逕稱公司名)之董事、被上訴人張美華(下與簡連發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孝恩公司之會計,共同於民國96年1月19日自萬坐公司帳戶不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孝恩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以股東分紅之名義,簽發支票,將前揭1,500萬元依序分配予股東游旺欉、黃浴沂、吳東和、李清林、簡連發(下合稱游旺欉等5人,分別逕稱其名);

另於102年1月3日自萬坐公司帳戶提領4萬4,900元花用殆盡(下合稱系爭行為)。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孝恩等2公司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萬4,900元本息、孝恩公司5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如認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孝恩等2公司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縱認簡連發自孝恩公司受領472萬5,000元有不法之原因,然該不法之原因存在與簡連發與孝恩公司之間,孝恩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萬坐公司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農會)帳戶於96年1月19日遭人提款1,000萬元;

孝恩公司員山農會帳戶於同日遭人提款500萬元,前揭1,500萬元於同日存入孝恩公司設於員山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

萬坐公司員山農會帳戶102年1月3日遭人提款4萬4,900元等情,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支票存款存款憑條1紙等為據(見原審卷17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5、3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0萬元、孝恩公司500萬元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盜用孝恩等2公司之印章,分別自萬坐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孝恩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前揭1,500萬元分配予股東游旺欉等5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孝恩等2公司財產權等情(見本院卷306、307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96年1月19日,然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14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6年1月18日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準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查:⑴孝恩公司主張簡連發未經孝恩公司董事會決議,指示張美華開立孝恩公司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47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143頁),游旺欉及黃浴沂(下合稱游旺欉等2人)因一時不察蓋章於系爭支票,簡連發並於96年1月22日兌領該支票,受有不當得利472萬5,000元(下稱系爭票款)等情,準此,系爭支票為孝恩公司所簽發,由簡連發兌領系爭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5頁),則本件係基於孝恩公司之給付票款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孝恩公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至孝恩公司主張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恐有誤會。

⑵孝恩公司於96年1月間所登記之股東為游旺欉、黃浴沂、吳東和、李清林、簡連發,游旺欉為孝恩公司董事長,黃浴沂為孝恩公司監察人等情,有孝恩公司96年1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印外放可考。

而孝恩公司於96年1月18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共5紙,依序給付游旺欉、黃浴沂、吳東和、李清林、簡連發,337萬5,000元、300萬元、225萬元、165萬元、472萬5,000元,並經游旺欉等5人於96年1月22日兌領完畢等情,有支票5紙及支票存根聯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39至143頁),孝恩公司96年總分類帳亦記載96年1月22日支出與上揭票款相符之還款紀錄及會計傳票記載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見本院卷73、75頁),堪認孝恩公司係基於同一特定之原因而簽發前揭5紙支票予當時股東游旺欉等5人。

孝恩公司雖主張游旺欉等2人係因不察而蓋章於系爭支票云云,然孝恩公司已將上揭支出詳實記載於總分類帳,足見游旺欉等2人並非一時不察而誤蓋章於系爭支票之上。

⑶至孝恩公司主張其於96年1月18日簽發337萬5,000元之支票予游旺欉,係為清償游旺欉所代墊之工程款1,867萬1,050元,與簡連發兌領系爭票款之情形不同,簡連發實無法律上原因兌領系爭票款云云(見本院卷307頁),固提出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存款憑條、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419至469頁)。

惟經審視孝恩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僅能證明慶峰營造有限公司曾向孝恩公司請款(見本院卷419至455頁);

合作金庫92年6月11日憑證(見本院卷467頁)僅能證明當日有筆995萬之交易金額,不能證明游旺欉以自有資金995萬元存入該帳戶以作為代墊孝恩公司工程款之用,且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18頁);

其餘合作金庫之取款、存款憑證部分(見本院卷459至465頁),亦僅能證明游旺欉於92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提款32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93年2月19日自合作金庫提款47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均不能證明提款、存入之款項係游旺欉自有資金,或游旺欉為孝恩公司代墊工程款1,867萬1,050元。

又轉帳傳票雖記載游旺欉92年6月11日代墊995萬元、92年9月15日代墊320萬元、93年2月19日代墊470萬元(見本院卷457頁);

明細表雖記載股東墊款-游旺欉等情(見本院卷469頁),然轉帳傳票及明細表均未記載製作之人或日期,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493頁),顯欠缺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則孝恩公司主張其簽發予游旺欉之337萬5,000元支票係為清償游旺欉所代墊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孝恩公司不能證明簡連發受領系爭票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500萬元,則孝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礙難准許。

㈡萬坐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1月3日自該公司員山農會帳戶提領4萬4,900元花用殆盡,不法侵害萬坐公司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員山農會取款條為憑(見原審卷23頁)。

查張美華不否認其自萬坐公司員山農會帳戶提領4萬4,900元,然抗辯該金額係作為萬坐公司零用金之用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2年度轉帳傳票、零用金記帳簿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71、173頁)。

觀諸轉帳傳票記載萬坐公司轉出暫付款零用金4萬4,900元,並蓋有簡連發之印文;

102年度零用金記帳簿則記載收訖萬坐公司暫付款4萬4,900元等情(見原審卷171、173頁)。

再審視零用金支出項目包含郵資、修繕費、雜資及其他支出,均非供作被上訴人私人之用,萬坐公司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將4萬4,900元占為已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萬坐公司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4,9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㈠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