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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蔡鳳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兆棠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85地號土地)、同段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86地號土地)、同段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88地號土地)、同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89地號土地)、同段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與285、286、288、289、297地號土地(下稱285地號等5筆土地,即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至6所示)合稱7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即伊母蔡陳水柳則原為285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與285地號等5筆土地合稱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就7樓房地與2樓房地成立交換契約(下稱房地交換契約),伊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蔡陳水柳保管,蔡陳水柳則將房地交換事宜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吳琇梅辦理,並於同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取得2樓房地之所有權。
詎蔡陳水柳未經伊同意,使用伊為辦理上揭房地交換契約事宜所交付保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84地號土地)、同段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29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7所示,下合稱284地號等2筆土地)及2樓房地(與284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向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10月3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吳琇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
又訴外人即伊父蔡文煌於同年11月17日自蔡陳水柳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金,而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
另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後,上訴人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等情,足見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7樓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2樓房地則原為蔡陳水柳所有,嗣兩造於100年1月28日成立房地交換契約,經蔡陳水柳委由吳琇梅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交換事宜,並於同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2樓房地之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8729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100年北中地登字第45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下合稱房地交換資料)可參(見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91至102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蔡陳水柳,另於同年10月3日在系爭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委由吳琇梅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嗣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25萬1,809元、契稅合計3萬7,338元、贈與稅合計17萬7,037元、房屋稅合計2,906元,由蔡文煌於同年11月17日自蔡陳水柳申設之系爭帳戶提領49萬元繳納,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100年北中地登字第285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系爭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90、157頁)。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文煌、吳琇梅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可參。
四、上訴人主張蔡陳水柳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為辦理房地交換契約事宜所交付保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蔡陳水柳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為辦理房地交換契約事宜所交付保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亦無出具書面授權蔡陳水柳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上訴人辦理2樓、7樓房地交換契約事宜之印鑑證明,係於100年1月20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印鑑證明,則於同年9月5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事隔近8月之久,二者申請之日期及用途均非相同。
次查,證人吳琇梅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2、7樓房地所有權交換及系爭房地過戶均是由蔡陳水柳委託伊辦理,證件和印章都是蔡陳水柳提供,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是蔡陳水柳聯絡伊,伊打好資料就送給蔡陳水柳,因為之前辦過交換,所以上訴人的資料都齊全,伊就沒有打電話問上訴人,全部都是蔡陳水柳在處理。
伊從檔案中有找出上訴人的電話、地址,如果伊有留上訴人聯絡方式,應該就是有跟她確認過,不然怎麼會有上訴人電話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影卷(下稱第28415號影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樓房地交換時,伊印象中是蔡陳水柳拿所需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給伊,沒有跟上訴人接觸,是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伊助理有去跟上訴人接觸,去跟上訴人收資料。
系爭委託書是上訴人簽署,由伊助理去八德路2段366巷13弄11號1樓上訴人的上班地點取得。
一般辦理完移轉的公契影本、繳納契稅、增值稅稅單影本,都會寄送給賣方留存,公契正本寄給買方。
辦理完2樓房地產權後,無人來爭執沒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並提出書寫上訴人聯繫電話及地址之便條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甚自陳:100年9月5日戶籍謄本是伊所申請的,應該是吳代書或他的助理通知伊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8614號影卷(第18614號影卷)第3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蔡陳水柳辦理2、7樓房地交換後,確於100年9月5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7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蔡陳水柳,授權蔡陳水柳使用,並簽署系爭委託書同意委由吳琇梅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該物權移轉行為具有書面授權至明。
況系爭房地除系爭2樓房地外,尚有包括284地號等2筆土地,284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房地交換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倘上訴人未主動提出284、29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供吳琇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何以能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逕稱蔡陳水柳藉2、7樓房地交換契約為由,取得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擅用於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取。
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德路2段366巷13弄11號1樓非上訴人工作場所云云,然上開地點與上訴人住所係屬同一棟大樓,且吳琇梅確曾寄件至該址予上訴人(第28415號影卷第61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以為2、7樓房地未完成交換,故於100年9月5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且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意義不明,未載明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
惟觀之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已載明上訴人委任吳琇梅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57頁),其委任辦理移轉之標的除2樓房地外,尚包括284地號等2筆土地,倘上訴人以為7、2樓房地未完成交換,應會發現系爭委託書之不動產標示部分所載284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辦理7樓、2樓房地交換之標的而拒絕辦理,豈會簽署系爭委託書,甚額外提供28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吳秀梅助理取回?再者,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並無複雜之處,亦無上訴人所指意義不明或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無法理解之情事。
果爾,上訴人未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吳琇梅應無法自上訴人處取得28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並持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益徵上訴人對於7樓、2樓房地已完成交換,及其授權蔡陳水柳另委任吳琇梅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均屬知情。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⒋另查,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單均未曾寄送予上訴人,倘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理應注意相關稅賦之課徵並繳納稅款,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繳納相關稅款之事證,更未曾就此質疑或查明。
再者,蔡陳水柳之系爭帳戶乃為上訴人在使用一情,為其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在卷(見第18614號影卷第229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一直由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推翻先前所承,故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蔡文煌豈能自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提領49萬元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規費(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是上訴人主張至蔡陳水柳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後,其始知悉系爭房地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有違社會常情,核非可取。
又吳琇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蔡陳水柳支付費用,上訴人既授權蔡陳水柳代為處理,自無上訴人所言吳琇梅同為上訴人及蔡陳水柳之代理人,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可言。
此外,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上「蔡鳳鶯」印文,確係其印鑑章所蓋用,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9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遭蔡陳水柳盜用云云,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憑。
⒌末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蔡文龍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2樓房地是伊名下,7樓房地原本登記在上訴人、蔡鳳珠名下等語(見第18614號影卷第26頁)、證人蔡文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姐姐、伊排行老二、老三是妹妹(即蔡鳳珠)、老四是弟弟(即蔡文龍)。
爸媽有三間店面、三間住家,還有一筆土地。
其中一間1、2樓店面、一間2樓住家已經賣掉,兄弟姐妹平分,妹妹去世,是由其女繼承。
土地是兄弟姐妹共同持有。
另兩間店面一間是伊名字、一間是弟弟名字。
兄弟姐妹都有分到房地,只有伊兒子沒有,伊弟弟沒有小孩。
現2、7樓房地是被上訴人所有。
媽媽告訴伊要將2樓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蔡陳水柳子女均有分得房產,蔡陳水柳念及被上訴人為長孫,於辦理房地交換契約後,再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便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但被上訴人對於接受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未為反對之舉,且欣然接受(見本院卷第215頁);
況兩造皆參與蔡陳水柳104年1月11日壽宴(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
是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其對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完全不知情,故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4 建 79.71 10000之480 2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5 建 28.27 10000之480 3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6 建 28.72 10000之480 4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8 建 26.85 10000之480 5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9 建 6.56 10000之480 6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97 建 254.74 10000之480 7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98 建 179.84 10000之48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總面積:132.95 陽台9.77、雨遮1.3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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