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0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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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邱建銘律師
陳韋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炫
林文華
林木暖
林其正
林其武
陳桂鵬(兼陳桂鵠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立(兼陳桂鵠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鶯(兼陳桂鵠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止女
陳富翔
陳勇仁
陳玉環
陳柔月
李月仙
林世昌
林世宏
林世達
林清貴
林椿貴
孫淯翔
孫嘉韻
孫嘉莉
林英治
林智惠
李淑慶
林士傑
林士涵
林怡廷
林洋田
林秀芬
張根榮
黃燕玲
張晉源
張豐農
陳美雲
蘇泓俊
蘇林逸
詹益統
詹敏敏
林金座
林郭錦霞
林志成
林子盈
林正仁
張麗英
林郁清
林文輝
林文琦
張根旺
上四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銘然
郭浩然
郭斐然
郭璨然
郭蕞爾
張卓爾
蘇秀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年
被 上訴人 詹垂祥
詹婉婉
林正聰
蔡林玉秀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段○○○之七⑴」(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部分,自新竹市○○段○○○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附表一「現行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附表一「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標示「 000-0⑴」部分,下稱附圖標示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600頁),經核係基於其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銘然、郭浩然、郭斐然、郭璨然、郭蕞爾、張卓爾、蘇秀薰、詹垂祥、詹婉婉、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00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之被繼承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為附表一所示「日治時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其4人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間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經重編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

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不待登記即應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分別於民國81年11月17日、41年1月1日、50年1月9日、57年月8日死亡,伊等分別為其4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至五所載,即原判決附表5-1至5-4),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分別為伊等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等之公同共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5-1)、林泰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5-2)、林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5-3)、林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5-4)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當然消滅,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始得回復,不當然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倘地政機關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76年間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呈現浮覆之事實上狀態,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部分: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附表一編號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附圖標示部分應自新竹市○○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193頁、第331-333頁、第508頁):㈠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有系爭番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151頁)。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經重編為系爭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63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套繪成果圖卷)。

㈢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分別於81年11月17日、41年1月1日、50年1月9日、57年7月8日死亡,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林泰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林金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林鑑之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3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

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

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即當然恢復,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死亡後,由伊等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附表二所示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三所示林泰之全體繼承人、附表四所示林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五所示林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分別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0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原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始得回復,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且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經查,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分別於81年11月17日、41年1月1日、50年1月9日、57年7月8日死亡後,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林腸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林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為林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為林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附表二所示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三所示林泰之全體繼承人、附表四所示林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五所示林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行使基於所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

經查,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於日治時期經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78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嗣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經重編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當然回復其4人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分別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死亡後,當然繼承取得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權利,卻遲至於111年2月7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附表二所示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三所示林泰之全體繼承人、附表四所示林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五所示林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經重編為系爭土地等情,有日治時期○○段00-2、00-3、00-1、00-2、00-1、00-2、00-3地號(即系爭番地)地籍圖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63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套繪成果圖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⒊又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分別於81年11月17日、41年1月1日、50年1月9日、57年7月8日死亡,其等4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附表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惟系爭土地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附表二所示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三所示林泰之全體繼承人、附表四所示林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五所示林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10、1/10、1/5依序為附表二所示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三所示林泰之全體繼承人、附表四所示林金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五所示林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標示部分土地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竹市○○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即系爭番地) 現行地號 (即系爭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 管理者 1 ○○段00-2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6 109年11月13日 國有財產署 2 ○○段00-3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841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3 ○○段00-1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4 ○○段00-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其中如附圖標示「○○段000-0⑴」位置(即附圖標示部分土地) 60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5 ○○段00-1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87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新竹市政府 6 ○○段00-2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206 98年2月5日 同上 7 ○○段00-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562 98年2月5日 同上 8 ○○段00-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4 98年2月5日 同上 9 ○○段00-2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42 98年2月5日 同上 10 ○○段00-1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153 98年2月5日 同上
附表二至五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5-1)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5-2)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5-3)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 5-4) 被繼承人 林腸居 林泰 林金 林鑑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文炫 林文華 林木暖 林其正 林其武 陳桂鵠(已歿,由陳桂鵬、陳桂立、陳桂鶯繼承) 陳桂鵬 陳桂立 陳桂鶯 陳林止女 陳富翔 陳勇仁 陳玉環 陳柔月 李月仙 林世昌 林世宏 林世達 林清貴 林椿貴 孫淯翔 孫嘉韻 孫嘉莉 林英治 林智惠 李淑慶 林士涵 林士傑 林怡廷 林洋田 林秀芬 張根榮 張根旺 黃燕玲 張晉源 張豐農 陳美雲 蘇泓俊 蘇林逸 詹益統 詹敏敏 林金座 郭銘然 郭浩然 郭斐然 郭璨然 郭蕞爾 張卓爾 蘇秀薰 詹垂祥 詹婉婉 林郭錦霞 林志成 林子盈 林正仁 張麗英 林郁清 林文輝 林文琦 林正聰 蔡林玉秀 林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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