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0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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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黃上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6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拿大幣(下同)53萬2,973.73元本息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繳納予加拿大政府(下稱加國政府)之Harmonized Sales Tax.即統一銷售稅(下稱HST稅)負擔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加拿大成立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契約,其契約成立地及投資標的均位於加拿大,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370頁),是本件共同投資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5日共同出資購買加拿大○○○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房地(下稱系爭物業),約定系爭物業登記於伊名下,兩造權利各半,應平均負擔所有開支及處理系爭物業所衍生之費用(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嗣將系爭物業舊屋拆除興建新屋(下稱新建物業)出售,於000年0月間結算,然因結算錯誤,被上訴人多受分配28萬8,345.68元,致伊應受分配金額短少14萬4,172.84元。

又伊出售系爭物業為加國政府課徵HST稅84萬7,876.11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106萬5,947.46元(下合稱系爭HST稅),為處理系爭物業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14萬4,172.84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給付53萬2,973.73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給付53萬2,973.73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建物業於106年間完工後出售,經兩造各自委託律師結算,上訴人委託之律師Donald J.Grant(下稱Donald律師)於同年4月13日將結算款(含伊代墊款及律師費)計272萬5,575.77元支付予伊,伊並未多受分配款項。

系爭HST稅非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之費用,且係因上訴人未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及資力問題所生,伊無分擔之義務,縱認伊應分擔,伊係依結算結果受分配,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就該稅提起行政救濟中,是否應繳納及其金額,均未確定,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172.84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973.73元及自擴張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聲明㈢部分之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繳納予加國政府之系爭HST稅,應負擔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及逾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均未上訴,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3、211、212頁):㈠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共同購買系爭物業,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權利各半,平均負擔所有開支及處理系爭物業所衍生之費用。

㈡系爭物業出售金額為708萬9,217.2元,應清償3筆抵押貸款,即匯豐銀行抵押貸款166萬7,124.94元、被上訴人抵押貸款130萬元及融資貸款152萬6,627.76元。

㈢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清償貸款後尚有存款餘額93.06元、仲介退款6萬5,861.5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取得結算款272萬8,114.13元(其中130萬元為抵押貸款)。

㈤加國政府向上訴人徵收系爭HST稅,加拿大會計師於110年6月5日通知兩造,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錯誤,被上訴人多分配28萬8,345.68元,其應受分配金額短少14萬4,172.84元,及系爭HST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厥為:㈠兩造結算有無錯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172.84,有無理由?㈡系爭HST稅是否為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之費用?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ST稅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負擔53萬2,973.73元HST稅,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兩造結算有無錯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172.84元,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錯誤,致其應受分配款短少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Frank Wang(下稱汪先生)於106年7月5日傳送兩造之Gmail原文及中譯文(下稱汪先生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67頁)。

惟查:⑴新建物業於106年3月9日售出乙情,有兩造間往來之Gmail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售屋款係匯入Donald律師之帳戶,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

又Donald律師於同年4月5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Jennie(JP LIN LAW)(下稱Jennie律師),主旨為「黃小姐出售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內容略以:「……,交易日提早到西元2017年4月12日,……請你提供到那天為止需償還的金額。

……,我們會需要向對方律師出示1份梁小姐債務已經被清償文件。

……」等語,Jennie律師於同月11日回復Donald律師塗銷新建物業第3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被上訴人272萬5,575.77元,嗣Donald律師於同月13日傳真主旨:「黃小姐(即上訴人)與梁小姐(即被上訴人)第三順位房貸償還」之電子送件予Jennie律師,表示欠款餘額已存入Jennie律師之信託帳戶等語,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傳真原文及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足見兩造係各自透過律師辦理結算。

參諸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略以:「……,我剛剛問了周毅律師,他們要收3300。

太貴了,就請原來那個老外律師辦理好了。

麻煩妳們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Donald律師為上訴人委託結算之律師,上訴人主張Donald律師未受其委託云云,並不可採。

Donald律師既為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其對於Jennie律師提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正確、合理,於支付款項前自當與上訴人確認、核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為付款,始符常情,上訴人主張Donald律師未經其同意即付款予被上訴人,要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王命元(下稱其名)結證稱:新建物業建造期間約1年6個月,伊負責監工,建造過程中上訴人委請汪先生與伊對帳及處理雜務,伊將帳務放在Google Drive,都是線上對帳,伊與汪先生每週碰面2至3次,有疑義就直接修正,對帳過程除對於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130萬元應支付利息之利率有爭執外,並無其他爭執,對帳資料上訴人都看得到。

合建款及融資貸款均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款項支出須經上訴人同意。

新屋完工後3至5個月就出售了,上訴人決定賣房子,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上訴人對於王命元證稱與汪先生每週對帳2至3次之事實,及王命元提出之對帳line截圖資料、上訴人修正公款、代墊款及管理費文件(見本院卷第189、193、195頁),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4、207、208頁),足見上訴人能掌握系爭物業及新建物業所有之開支及費用。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僅130萬元,Jennie律師提出之金額為272萬8,114.13元,亦即被上訴人要求分配之金額為142萬8,114.13元(計算式:2,728,114.13-1,300,000=1,428,114.13元),而上訴人自陳Donald律師交付其分配款為10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兩人自Donald律師取得之分配款差額高達35萬4,114.13元(計算式:1,428,114.13-1,074,000=354,114.13元),顯而易見,衡諸常情,倘上訴人認為結算有誤,應會拒絕支付或支付後即提出異議,然Donald律師於106年4月13日支付分配款,迄至106年7月5日(即結算近3個月)後收受汪先生郵件,始爭執結算有錯誤,委無可採。

⑶王命元另證稱:伊在本件訴訟後,根據與汪先生線上對帳資料,整理出原審卷第235頁被上訴人應分配之表格,表中A至E部分,A為尚未支付給工人之工程款、B為伊與汪先生最後之結論、C為應給付給伊之管理費、D為提早賣屋之價差、E為伊進入公用帳戶的金額(伊未實際見到金額)、F是上訴人尚未返還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該表之金額並不包含仲介退款6萬5,861.5元,合建扣除成本,兩造各獲利約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所證未付工程款、管理費之金額與上訴人修正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9頁)相符,被上訴人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亦有電匯證實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

參以上訴人自認其受分配款除Donald律師交付之107萬4,000元,尚有帳戶內清償抵押貸款餘額93.06元、存款餘額6萬5,861.5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兩造結算時除大筆之借貸款項及上訴人之帳戶餘額外,尚有其他細目之款項。

而汪先生為系爭物業興建過程中代表上訴人對帳及處理雜務之人,並未受兩造委託結算,故汪先生於兩造結算近3個月後始傳送汪先生郵件予兩造,不足為兩造結算錯誤之證明。

上訴人據以主張結算錯誤,其短受分配14萬4,172.84元,為無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172.84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HST稅是否為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之費用部分:⒈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物業,約定權利各半、各支付系爭物業所有開支之一半(參系爭契約第2、4條)。

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未來發生所有有關處理此項物業所衍生出的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包括Candy(即上訴人)因變更自用住宅未來售屋所衍生之稅務】」(見原審卷第19頁),並無排除應共同分擔費用之項目,故解釋上只要因與系爭物業有關之費用,不論已知或未知之稅費,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符當事人立約共享權利、共同分擔費用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固舉王命元之證述,抗辯HST稅非兩造應共同分擔之費用云云。

惟查,王命元雖證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稅金不包含HST稅,第9條之稅務係指上訴人將其原有舊公寓變更為非自用住宅,等新建物業賣掉後,再將舊公寓變更為自用住宅所生之稅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惟兩造係於104年6月25日購買系爭物業,且於購買後即拆除重建,上訴人決定賣房,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據王命元證述如前。

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於YOU TUBE平台掛牌出售新建物業,有加國政府函解釋㈡⒉可參(見原審卷230頁),且新建物業於同年3月9日售出,亦如前述,足見兩造應係規劃於新建物業完工後即行出售,且自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變更自用住宅所衍生之稅務為兩造應共同分擔之約定觀之,兩造似欲藉由上訴人變更自用住宅達到減少稅賦課徵之目的,並無排除應共同負擔稅捐之項目,系爭HST稅既為處分新建物業所衍生,即應由兩造依約定共同負擔,故王命元證稱兩造應共同負擔之稅捐不包含HST稅,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HST稅係上訴人未變更自用住宅或其資力不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其無分擔之義務云云。

惟依上訴人翻譯之前開加國政府函可知,上訴人出售新建物業被視同為建商課微HST稅之理由如下:⑴上訴人在購買系爭物業後幾天內向○○○市提交拆除和建物新住宅申請。

⑵上訴人未出售或出租其舊有公寓,表明打算在新建物業出售後簡單地搬回去。

⑶上訴人在106年1月15日即在YOU TUBE上發布第1次虛擬房屋參觀,不可能同時搬進新建物業。

⑷新建物業貸款合計390萬元,期限僅1年,表明在建築完成時出售。

⑸抵押貸款和建築融資每月需要支付3萬5,257元或每年42萬3,084元,價值773萬美元的房屋財產稅估計每年4萬4,198.18元或每月3,683.13元,兩者合計每年47萬元,為上訴人106年、105年收的25倍,上訴人的收入不足以維持新建物業之融資。

⑹上訴人出售新建物業,買賣協議表明出售房屋具有與Tarion房屋保修性質相似的保修。

Tarion僅涵蓋建築商出售的新房。

提供與Tarion保修等效的保修,意味同意其為製造商並負責提供保修。

⑺沒有跡象表明上訴人打算將系爭物業作為主要居住地(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可知上訴人未出售或出租其原有公寓,或其個人資力問題,僅為認定原因之一、二,縱令上訴人變更其原有公寓為非自用住宅,亦不能證明出售系爭物業得以免徵HST稅。

而前開可能與免徵HST稅要件不符之因素,在兩造購買系爭物業、拆除舊屋重建及新建物業完成階段均存在,兩造決定將系爭物業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對於應共同分擔之費用既無除外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在諦約前已存之不利條件,抗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系爭HST稅,其無須平均分攤云云,自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ST稅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負擔53萬2,973.73元HST稅,有無理由部分:⒈先位請求: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加國政府向上訴人課徵系爭HST稅,然上訴人自認已委託加拿大會計師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亦認其無繳納系爭HST稅之義務,則在上訴人行政救濟確定前,上訴人應否繳納HST稅及應繳之金額,均未確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ST稅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即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兩造結算時加國政府並未向上訴人課徵系爭HST稅,且兩造於結算時均不知將來有為加國政府課徵HST稅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於結算時即應保留HST稅云云,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應否繳納HST稅及應繳之金額為何,均未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已為加國政府扣款1萬餘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其受有系爭HST稅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足取。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⒉備位請求: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否分擔HST稅不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然加國政府是否課徵HST稅及上訴人應繳之金額均未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應繳納予加國政府之系爭HST稅應分擔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7,146.57元(144,172.84+532,973.73=677,146.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繳納予加國政府之系爭HST稅,應負擔二分之一即53萬2,973.7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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