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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5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應認係就本院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2724萬96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7,7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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