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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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王有泉

王智明
王瑋毅
王吉祥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6、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⑴、6⑵、6⑶、6⑷、6⑸、6⑹、6⑺、6⑻、7⑴、7⑵、7⑶、8⑴、8⑵、8⑶、8⑷、8⑸所示之鐵皮廠房、車棚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869,576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64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⑴、6⑵、6⑶、6⑷、6⑸、6⑹、6⑺、6⑻、7⑴、7⑵、7⑶、8⑴、8⑵、8⑶、8⑷、8⑸(面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473,21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64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等之先祖王柳及先父王丁貴早年開墾耕作之地,王丁貴並於6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承租使用,伊等繼承該權利自屬有權占有。

又系爭3筆土地於76年間因遭遇颱風而廢耕,嗣經政府鼓勵轉作,伊等乃耗資數千萬元,配合於系爭3筆土地上填土墊高及整地改良,繼於81年底陸續搭蓋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足見伊等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無權占有。

況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並依被上訴人函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工廠納管、辦理現狀標租與共同開發,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伊等拆屋還地。

㈡再系爭3筆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性質不同,自不得援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租金之計算方式,且系爭3筆土地位處偏僻,復毗鄰三峽河,遇洪汛有氾濫淹水或坍塌之虞,故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另伊等為配合填土墊高及整地改良而支出數千萬元,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對國有土地事務之管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現作為鐵皮工廠使用,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31至34、163至169頁;

本院卷第67至79頁),復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7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現作為鐵皮工廠使用,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筆土地原係伊等之先祖王柳及先父王丁貴早年開墾耕作之地,王丁貴並於6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承租使用,伊等繼承該權利自屬有權占有;

又系爭3筆土地於76年間遭遇颱風而廢耕,伊等乃耗資數千萬元,於系爭3筆土地上填土墊高及整地改良,陸續搭蓋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足見伊等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無權占有;

再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並依被上訴人函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工廠納管、辦理現狀標租與共同開發,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代收單據1件為證。

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雖記載許可使用人為王丁貴,原土地標示樹林鎮348地號土地,使用種類水稻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即使屬實,充其量亦僅可證明王丁貴曾於63年間受許可於河川公地種植水稻,並無法證明臺北縣政府曾與王丁貴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就系爭3筆土地有占有權源,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於系爭3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渠等為有權占有等語,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業經予以註銷(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則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既未經准許,其辯稱:伊等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一節,亦屬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⑴至6⑻、7⑴至7⑶、8⑴至8⑸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及繳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9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3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其右側為三峽河,左側及前方毗鄰工廠,距捷運站、臺鐵車站各約4公里,距公車站、國小、國中各約2公里,距市場、超市約3、4公里,鄰近10公里處有便利商店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c航照圖、系爭地上物四周環境繪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

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上訴人於原審對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認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上訴人無論如何使用,均受有該土地租金利益,其辯稱:系爭3筆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且位處偏僻,毗鄰三峽河遇洪汛有氾濫淹水或坍塌之虞,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㈢準此,系爭3筆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前揭說明,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其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3,0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600元、3,6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5、225至229),則上訴人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569.92平方公尺(計算式:374.1平方公尺+596.65平方公尺+493.16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449.6平方公尺+366.47平方公尺+225.51平方公尺+30.59平方公尺=2569.9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7.78平方公尺(計算式:17.44平方公尺+73.52平方公尺+56.82平方公尺=147.7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25.49平方公尺(計算式:310.37平方公尺+82.82平方公尺+458.99平方公尺+66.43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925.4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73,210元(計算式:2,450,015元+140,886元+882,309元=3,473,210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4,648元(計算式:38,549元+2,217元+13,882元=54,648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4,646元,自屬有據。

㈣因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73,21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646元,自非無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再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

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

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上訴人雖辯稱:伊等為配合填土墊高及整地改良而支出數千萬元,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對國有土地事務之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及利息,或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中扣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對其確有因保存系爭3筆土地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等為配合填土墊高及整地改良而支出數千萬元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屬保存系爭3筆土地所必要,尚難遽信係屬保存系爭3筆土地之必要費用,亦難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本人或為管理系爭3筆土地支出費用,而有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自難採信。

㈡因此,上訴人辯稱:伊等為配合填土墊高及整地改良而支出數千萬元,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對國有土地事務之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及利息,或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中扣抵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⑴、6⑵、6⑶、6⑷、6⑸、6⑹、6⑺、6⑻、7⑴、7⑵、7⑶、8⑴、8⑵、8⑶、8⑷、8⑸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473,21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⑴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74.1 2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⑵ 新北市○○區○○段0地號 596.65 3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⑶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93.16 4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⑷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3.84 5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⑸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49.6 6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⑹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66.47 7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⑺ 新北市○○區○○段0地號 225.51 8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⑻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0.59 9 原判決附圖編號7⑴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7.44 10 原判決附圖編號7⑵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3.52 11 原判決附圖編號7⑶ 新北市○○區○○段0地號 56.82 12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⑴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10.37 13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⑵ 新北市○○區○○段0地號 82.82 14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⑶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58.99 15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⑷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6.43 16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⑸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88 附表二:系爭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期間(民國)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00元×2,569.92(平方公尺)×5%×(205÷365(日))=216,507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2,569.92(平方公尺)×5%×1(年)=424,037元 10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2,569.92(平方公尺)×5%×1(年)=424,037元 10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2,569.92(平方公尺)×5%×1(年)=424,037元 110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2,569.92(平方公尺)×5%×1(年)=424,037元 111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600元×2,569.92(平方公尺)×5%×1(年)=462,586元 112 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3,600元×2,569.92(平方公尺)×5%×(59÷365(日))=74,774元 合計 2,450,015元 按月給付部分 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600元×2,569.92(平方公尺)×5%÷12(月)=38,549元 附表三:系爭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期間(民國)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00元×147.78(平方公尺)×5%×(205÷365(日))=12,450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147.78(平方公尺)×5%×1(年)=24,384元 10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147.78(平方公尺)×5%×1(年)=24,384元 10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147.78(平方公尺)×5%×1(年)=24,384元 110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147.78(平方公尺)×5%×1(年)=24,384元 111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600元×147.78(平方公尺)×5%×1(年)=26,600元 112 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3,600元×147.78(平方公尺)×5%×(59÷365(日))=4,300元 合計 140,886元 按月給付部分 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600元×147.78(平方公尺)×5%÷12(月)=2,217元 附表四:系爭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期間(民國)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00元×925.49(平方公尺)×5%×(205÷365(日))=77,969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925.49(平方公尺)×5%×1(年)=152,706元 10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925.49(平方公尺)×5%×1(年)=152,706元 10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925.49(平方公尺)×5%×1(年)=152,706元 110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300元×925.49(平方公尺)×5%×1(年)=152,706元 111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600元×925.49(平方公尺)×5%×1(年)=166,588元 112 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3,600元×925.49(平方公尺)×5%×(59÷365(日))=26,928元 合計 882,309元 按月給付部分 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600元×925.49(平方公尺)×5%÷12(月)=13,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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