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訴部分
-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
- ㈡、上開廢棄部分,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 ㈢、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皇都
- 二、反訴部分
- ㈠、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
- 二、伊頓公司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頓公司為皇都公司
- ㈡、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確認系爭機台之硬體規格(原審卷第11
- ㈢、皇都公司於109年4月9日匯款7萬0,875元予伊頓公司,償
- ㈣、伊頓公司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系爭第2份報價單(原審卷第1
- ㈤、皇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在伊頓公司內,對樣機進行測試,
- ㈥、皇都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在伊頓公司內,對樣機進行測試,
- ㈦、皇都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在伊頓公司內,對樣機進行測試,
- ㈧、皇都公司工程師林彥禎於109年11月1日以LINE表示要改代
- ㈨、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在伊頓公司內進行樣機驗收,關於系爭
- ㈩、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於109年11月2日驗收後之同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期限最終約定為何?
- ㈡、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交付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遲延
- ㈢、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超過1個月以
- ㈣、皇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項約定,請求伊頓公
- ㈤、皇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頓
- ㈥、皇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7萬875
- 五、綜上所陳,皇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
- 貳、反訴部分:
- 一、伊頓公司主張:皇都公司僅依序給付伊系爭契約及系爭第2
- 二、皇都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明定尾款係在伊頓公司將系爭機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請於交機完成後30天內
- ㈡、伊頓公司雖主張:伊生產之樣機於109年11月2日已驗收通過
- 四、綜上所述,伊頓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肆、據上論結,伊頓公司就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皇都公司就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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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下各以名稱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萬7,600元報酬予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由伊頓公司承攬開發生產完成「客創智販機」(下稱系爭機台)20台,伊頓公司依約應於109年5月18日交付樣機、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其餘19台機台。
兩造並於109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
而伊頓公司生產之樣機無法驗收通過,且已遲延交機超過1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8日送達伊頓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於 110年7月8日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已交付定金99萬3,600元、定金6萬1,425元(此部分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本院卷第203頁)。
又系爭機台均未於109年7月27日前完成交付,應按日計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此乃皇都公司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爰准予追加,本院卷第414至416頁),請求伊頓公司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221萬1,754元。
再者,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13萬4,700元購買紙鈔機1台、打標機2台、觸控螢幕1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交予伊頓公司使用,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機器已組合而不能拆除予以返還原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伊系爭設備之價款13萬4,700元。
因伊頓公司代伊購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伊於109年4月9日匯款償還代墊款7萬875元予伊頓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上開款項7萬875元。
故伊頓公司應給付伊347萬2,354元(99萬3,600元+221萬1,754元+13萬4,700元+13萬2,3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訴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9日,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算,經伊頓公司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389頁,是此部分脫離訴訟之繫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伊頓公司應給付皇都公司266萬1,676元(含定金99萬3,600元、定金6萬1,425元、違約金160萬6,651元),及自 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皇都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皇都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都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伊頓公司應再給付皇都公司81萬0,678元(含設備費用13萬4,700元、代墊款7萬875元、違約金60萬5,103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伊頓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伊頓公司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是樣機交付期限非109年5月18日,且因皇都公司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109年11月6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機。
皇都公司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所載功能非應具備功能,乃追加之新功能,故伊於109年11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皇都公司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
再者,完成工作與驗收不通過係屬二事,皇都公司以伊交付之樣機未通過驗收且逾期交付為由終止契約,乃不合法,皇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定金,並依同條第2、3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價款及代墊款,均為無理由。
再者,兩造資力與締約能力不對等,伊收取之定金僅99萬3,6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0萬6,651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頓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皇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皇都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頓公司為皇都公司承攬開發生產系爭機台20台,功能說明如108年12年31日報價單(原審卷第191頁),報酬為347萬7,600元,契約原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兩造嗣後合意延至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27日完成系爭機台19台量產目標(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191頁)。
皇都公司即於109年1月22日支付系爭契約定金99萬3,600元予伊頓公司(原審卷第43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確認系爭機台之硬體規格(原審卷第113頁)。
㈢、皇都公司於109年4月9日匯款7萬0,875元予伊頓公司,償還伊頓公司代皇都公司購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原審卷第51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15頁)。
㈣、伊頓公司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系爭第2份報價單(原審卷第115頁),約定由皇都公司提供圖檔,伊頓公司負責進行軟體授權及版面修改,報酬12萬2,850元,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
兩造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契約關係,皇都公司於翌日給付該份報價單之定金6萬1,425元予伊頓公司(原審卷第55頁)。
㈤、皇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在伊頓公司內,對樣機進行測試,於測試流程表記載「支付方式主頁:按鈕變淡」、「輸入文字之手繪模式:覆蓋鍵盤模式所輸入的內容」、「輸入文字之鍵盤模式:中文皆繁中,英文皆為大寫測試」、「鍵盤切換至手繪時,保留原input內容」、「手繪畫版,觸控筆測試」之測試結果未通過。
另加註:「彈匣開上磁鐵」、「中文注意選字方式待確認」、「手繪與鍵盤各佔一格,input會有問題;
位置跑掉,請置左側動畫背景跑掉」(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㈥、皇都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在伊頓公司內,對樣機進行測試,於驗收檢查點單(桃機版本)上記載「補貨彈匣,彈匣門需補上磁鐵」記載驗收結果未通過;
關於「日文鍵盤偶爾會打出英文,需修正回日文」,備註欄位記載「測試後沒問題,但不確定會不會再發生」;
關於「手繪與鍵盤input上下各佔一格,需可以雕刻」,備註欄位記載「需試雕」;
其他記錄欄位記載:「換格輸入、按第1支ok,第2支按了沒反應(備註:直接拿掉圖框選取,解決閃爍問題)」、「按完日文後進入英翻中功能會打出日文」、「貼圖無法從中間插入」、「貼圖使用後切換日文,會變英文」、「注音未Ent-er之底線(秒數到了),下一位使用時會出現」(原審卷第37頁)。
㈦、皇都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在伊頓公司內,對樣機進行測試,並於驗收檢查點單(桃機版本)上關於「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項目,記載修正結果未通過;
其他項目記載修正通過(原審卷第39頁)。
㈧、皇都公司工程師林彥禎於109年11月1日以LINE表示要改代幣版本(本院卷第167頁)。
㈨、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在伊頓公司內進行樣機驗收,關於系爭第2次報價單約定功能驗收通過,惟另記載:「註:①寫字+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延至11/30)②貼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上述兩項需改進才算完成③雕時60sec④貨艙磁鐵要加⑤出貨口彈線換黑」(以下依序稱系爭驗收單改正事項第1、2、3、4點),系爭驗收單經兩造代表驗收人員簽名(原審卷第117頁)。
㈩、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於109年11月2日驗收後之同日,傳送訊息至兩造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表示:「螢幕問題換貴司料,針對螢幕及觸控不予以保固,另外螢幕鈑金費用會另外收酌收,根據相關資料文字插入輸入無再任何資料中,若需增加功能會酌收費用,已提出更改桃機版本需要費用之問題,再自行斟酌」(本院卷第167頁)。
皇都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林崇哲回覆:「修改的費用(包括修改螢幕架)請儘快報價!螢幕架結構並不難,明天下班前報ok吧?....英日韓請先做,根據昇恆昌規定必須要在11/20運送到桃園機場,所以11/19必須完成測試」(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伊頓公司於109年11月3日提供鈑金設變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79頁),於109年11月4日提供新的報價單予皇都公司(本院卷第133、181頁)。
林崇哲表示:「不用改成代幣版本,先完成原本機台,介面修改9月初付頭款時約定一個月改好,現在已經延誤多久?」,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回覆:「我再說一次,9/2付款30個工作日,報價單都有,那我就是這個版本出給3台,觸控若要換新,請盡快提供」(本院卷第181頁)。
、皇都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對樣機進行測試,於驗收檢查點單(一般版本)上關於「文字之間無法插入貼圖bug」、「補貨彈匣門上增加磁鐵」、「觸控螢幕與螢幕支架更換」、「出貨口下敲綠線零件改為黑色」項目,均記載驗收結果未通過。
另註記:「英日韓『不雕刻取筷』按鈕跑版」、「支付方式只有現金支付」(原審卷第41頁)。
、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於109年11月24日以LINE在「淘樂屋Ⅲ機構」群組留言表示:「預計明天晚上可完成線路整理,周五可出機」、「周五上午是否方便至我司看機及檢討合約」,訊息所記載的周五為109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183頁)。
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於109年12月1日以LINE在「淘樂屋Ⅲ機構」群組留言詢問皇都公司何時可以至伊頓公司辦理交機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兩造於110年1月9日至伊頓公司再次測試系爭機器,系爭機台無法達到「寫字+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即打完文字後插入貼圖)之功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70頁)。
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期限最終約定為何?⒈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應於109年4月27日或109年5月18日前交付樣機予伊,並應於109年7月27日前交付量產之系爭機台19台予伊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為佐。
依上開三之㈠、㈣所示,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定伊頓公司應於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於同年7月27日完成系爭機台19台量產目標,惟兩造嗣後口頭合意將前者展延至109年5月18日。
又兩造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契約關係,由皇都公司於翌日給付伊頓公司系爭第2份報價單定金6萬1,425元。
觀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內容(原審卷第115頁),伊頓公司承攬工作係就系爭機台之軟體功能進行授權及修改,並於備註欄位載明「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經皇都公司指示伊頓公司自109年9月2日起執行該份報價單之內容,可見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即109年10月15日(工作日自不包括國定假日,故將109年9月26日補班日納入計算,並扣除國定假日,本院卷第198頁)。
準此,系爭契約所定「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隨之展延至110年1月15日。
⒉伊頓公司主張:皇都公司於109年9月24日有補提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圖檔,故「完成樣機交機動作」之期限應自109年9月24日起算30個工作天即109年11月6日云云,雖提出兩造間人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上開截圖僅能顯示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單方表示「報價單用印,簽核,圖到開始做」,惟皇都公司並未同意。
再查,皇都公司於109年9月24日補提圖檔,僅是更新「左側等待動畫.7z」一個介面圖檔,有兩造人員間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65頁),且伊頓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取得上開圖檔,迄至109年10月15日止,尚有14個工作日,伊頓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更新上開圖檔須耗費14日以上,是伊頓公司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㈡、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交付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遲延交付樣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頓公司返還定金99萬3,600元本息、6萬1,425元本息,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審查日期」之約定,開發審查分為四個階段,其中第三次審查為「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第四次審查為「109年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
第4條第1項關於「驗收日期」之約定:「乙方(即伊頓公司,下同)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交付專案於甲方(即皇都公司,下同),甲方應於乙方交付後30個工作天內完成標的系統測試,期間內發生非人為因素問題,乙方須完成維護」;
第5條第3項關於「機台交付日期」之約定:「此次專案4/2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告知驗收完成後,分三次完成交付剩餘機台,日期如下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與「樣機測試」、「驗收」乃分屬前、中、後不同階段之事務,換言之,「完成樣機交機動作」非指伊頓公司須交付業經測試及驗收合格之樣機,而是由伊頓公司提出樣機予皇都公司進行測試。
從而,依前述四之㈠論述,伊頓公司如於109年10月15日以前,提出樣機予皇都公司進行測試,即不存在遲延給付情事。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或無法開發完成時,甲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
屆時乙方應於甲方終止日一個月內返還甲方所有支付金額。」
(原審卷第29頁),斟酌系爭契約僅有前開四之㈠與交付機台有關之期限,故所謂「乙方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樣機而言,應係指伊頓公司遲延交付樣機供皇都公司測試超過1個月之情形。
查依上開三之㈤至㈦所示,皇都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15日、22日、29日派員到伊頓公司進行樣機測試,且證人即系爭機台設計工程師林彥禎到庭結證:109年10月15日、22日、29日在伊頓公司測試時,兩造人員均在場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見伊頓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前已經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兩造方能於109年10月15日開始進行樣機之系統測試,是伊頓公司並未有遲延交付樣機超過1個月之情形發生。
⒊準此,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遲延交付樣機超過1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99萬3,600元本息、6萬1,42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超過1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頓公司返還定金99萬3,600元本息、6萬1,4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揆諸前開四之㈠之論斷,系爭契約原定「完成19台量產目標」期限(即109年7月27日)已展延至110年1月15日。
且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之文義,可知伊頓公司應待樣機完成系統測試,由皇都公司通知樣機驗收完成後,才負有依樣機量產剩餘19台機台之義務。
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義務,19台機台係在「完成樣機交機動作」至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間,分三批(每批間隔約1個月)完成量產。
因此,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其餘19台機台而言,應係指皇都公司通知伊頓公司樣機驗收完成,伊頓公司遲延完成分批量產工作超過1個月之情形。
⒉伊頓公司提出之樣機,皇都公司迄未為樣機驗收完成之通知:⑴依系爭驗收單內容(原審卷第117頁),可知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存有系爭驗收單第1至4點應改正事項,其中包括未具有「寫字+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功能(下稱系爭功能),以及存在「貼圖功能使用後切換到日文鍵盤時,無法打出日文」問題,伊頓公司須將上開兩點事項改正完畢後,驗收方屬通過,且此等內容經蔡億霖簽署,其未於系爭驗收單上另外註記不同意之文字,可推認系爭驗收單第1至4點應改正事項,均屬伊頓公司同意修正事項。
⑵伊頓公司雖主張:系爭功能非兩造原約定之功能,乃新追加之功能,故樣機於109年11月2日時已驗收通過云云,固提出109年11月4日提供新的報價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3頁),然上開報價單僅是伊頓公司單獨提出,未經皇都公司同意,無從推認皇都公司認同系爭功能不在原約定工作範圍內。
⑶依上開三之㈥至㈦、㈨、所示,系爭樣機於109年10月22日進行測試系爭功能,發現仍有「貼圖無法從中間插入」之問題;
於109年10月29日測試時,亦將「文字之間無法插入貼圖」列為待修正項目(原審卷第37至39頁);
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再次就系爭功能進行測試,且未通過;
末於 109年11月17日測試時,將「文字之間無法插入貼圖bug」列為驗收項目,但驗收未通過,可見系爭功能為歷次測試之重要項目,苟若兩造先前無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系爭功能,何須就系爭功能屢屢測試及記載測試結果,並要求伊頓公司改正,可徵皇都公司主張系爭功能乃兩造前已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等語,應非虛構。
⑷證人林彥禎到庭結證:109年10月15日、22日、29日、11月 17日歷次測試時,蔡億霖均在場,且上開測試流程表或驗收檢查點(下稱系爭測試文件)內容,乃經蔡億霖確認後才填入;
系爭測試文件內容,先前有讓蔡億霖知悉並討論(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關於「文字間無法插入貼圖bug」、「貼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鍵盤時,無法打出日文」等異常情形,要求伊頓公司修正,伊頓公司有同意修正,當下要求修正討論時,伊頓公司並沒有異議系爭功能為兩造約定外之功能,或提出修改需額外收費(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系爭功能屬於基本功能,如果無法達到,會造成用者體驗不好,會遭到客訴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及證人即系爭機台設計工程師王怡傑到庭結證:系爭測試文件內容經過我檢閱確認,都是在伊頓公司進行測試,蔡億霖及其女友都在場(本院卷第331頁);
系爭測試文件項目大部分都在Line群組中討論,所以我認為伊頓公司應該知道系爭測試文件項目是機台應具備之功能,且每一次測試後,都有將系爭測試文件提供給蔡億霖拍照(本院卷第333頁);
系爭驗收單第1、2點改正事項是之前測試、檢查一直沒有完成的,機台本身需要可以供消費者打字及貼圖,但消費者按貼圖後,前面打的文字會被消掉,所以發生「文字之間無法插入貼圖bug」;
兩造簽約前,有展示現有機台給伊頓公司人員觀摩,當時展示之機台具備文字間可插入貼圖,以及貼圖使用後可以切換正常打字之功能,伊頓公司知悉「文字之間無法插入貼圖bug」異常狀況不應該發生;
展示過程有讓蔡億霖操作,自己打字刻字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互核相符,應可採認。
從而,系爭功能乃系爭機台應具備之功能,且為伊頓公司所明知,伊頓公司前開⑵抗辯不可採。
⑸依上開三之、所示,伊頓公司之樣機於109年11月17日測試未通過,且於110年1月9日仍未具備系爭功能,可見皇都公司主張樣機未通過驗收,伊未曾為樣機驗收之通知等語,應可採認。
準此,揆諸前開1.說明,伊頓公司尚未負有分批量產其餘19台機台之義務,自未構成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
⒊皇都公司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違約事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包括樣機無法完成驗收之情形,故應認其餘19台機台均有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係對遲延「完成樣機交付之動作」、「完成19台量產」所為約定,與後續樣機遲遲無法通過驗收無關,皇都公司就伊頓公司未完成測試、驗收過程中所發現之瑕疵修補,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無從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擴大解釋樣機無法完成驗收,即等同其餘19台機台遲延交機,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
至皇都公司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陳述: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伊頓公司,伊頓公司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不足一節,然皇都公司就樣機於測試期間發現之瑕疵遲延未能修補乙節,縱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與皇都公司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權利不同(本院卷第112頁、第203頁),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附此敘明。
⒋綜上,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超過1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99萬3,600元本息、6萬1,42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㈣、皇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項約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違約金221萬1,754元本息,是否有據? 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未於109年7月27日前完成交付系爭機台,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按日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221萬1,754元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樣機交付未於4/27完成,違約金一日以定金千分之二計算(未稅),剩餘19台以一日尾款千分之二計算(未稅)」(原審卷第29頁)、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任一方不履行第二條之約定或未能依照該約定履行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限期催告違約之一方履行;
並得於違約方逾期拒理時終止本契約。
如係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應於三個月內返還甲方所有支付金額,並另給付甲方同等金額作為違約罰金;
如係可歸責於甲方,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款項,作為支出之開發成本,如有不足,甲方應補足之」(原審卷第29頁)。
依上開四之㈠至㈢論斷,伊頓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樣機動作,且尚不生遲延交付量產機台之違約情事,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要件。
皇都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皇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價款13萬4,700元本息,是否有據?皇都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13萬4,700元購買系爭設備交予伊頓公司使用,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已附合於樣機內無法分離,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系爭設備價款13萬4,7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設備之購買證明為憑(原審卷第45至49頁)。
惟伊頓公司否認有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開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自難認定皇都公司有將鈔票機交予伊頓公司使用。
次查,皇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故縱使皇都公司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伊頓公司用於樣機之設置使用,亦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且該法律上之原因仍存在,伊頓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皇都公司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不能與樣機拆分返還原物情形,皇都公司無請求返還價額之理。
是皇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13萬4,700元本息云云,當非有據。
㈥、皇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7萬875元,是否有據?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皇都公司交付7萬0,875元予伊頓公司,係委由伊頓公司代皇都公司購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用於系爭機台使用,然皇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故皇都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未消滅,伊頓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皇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7萬0,875元本息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皇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定金99萬3,600元本息、6萬1,425元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違約金221萬1,754元本息;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系爭設備價款13萬4,700元本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8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伊頓公司敗訴部分(含定金99萬3,600元本息、定金6萬1,425元本息、違約金160萬6,651元本息),尚有未合,伊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本訴主文一之㈡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皇都公司敗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皇都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又皇都公司於二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違約金221萬1,75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伊頓公司主張:皇都公司僅依序給付伊系爭契約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定金99萬3,600元及6萬1,425元,尚有尾款248萬4,000元及6萬1,4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請求皇都公司給付254萬5,425元( 248萬4,000元+6萬1,425元)本息等語。
原審駁回伊頓公司之反訴,伊頓公司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皇都公司應給付伊頓公司254萬5,4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111年7月26日,原審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皇都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明定尾款係在伊頓公司將系爭機台全部交機完成後30天內付清,伊頓公司未交付其餘19台機器予伊,自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皇都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請於交機完成後30天內電匯或支票結清」(原審卷第27頁),以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尾款請於樣機交機時付清」(原審卷第115頁),可知皇都公司於伊頓公司依約完成交機後,才有付清尾款之義務。
且系爭第2份報價單是約定增加系爭契約約定樣機之功能,則各該約款所謂「交機」,應為相同之解釋。
次查,依上開壹.四.㈡之1.論述,系爭契約所定「完成樣機交機動作」與「樣機測試」、「驗收合格」乃前、中、後階段之事務,並對照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驗收完成後,分三次完成交付剩餘機台」之約定,可徵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尾款付款期限(條件)為伊頓公司交付經皇都公司驗收合格之樣機;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交機完成」係指伊頓公司按照驗收合格之樣機生產其餘機台19台並交付予皇都公司而言。
然伊頓公司提出之樣機未經驗收合格,亦未交付其餘19台機台予皇都公司,業如前述,伊頓公司自無從依契約請求皇都公司給付尾款共計254萬5,425元。
㈡、伊頓公司雖主張:伊生產之樣機於109年11月2日已驗收通過,且伊於109年11至12月間通知皇都公司取走樣機,皇都公司推託不取走,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伊請求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請求尾款之條件成就云云,固提出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83至 193頁)。
然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如上開壹、三之)僅能證明伊頓公司曾於109年11至12月間通知皇都公司查看樣機,以及詢問皇都公司辦理交機時間等情,而皇都公司嗣後於110年1月9日派員至伊頓公司進行樣機測試,有伊頓公司提出110年1月9日之測試照片暨光碟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可見皇都公司就伊頓公司提出看機及取機請求時,隨即安排樣機測試,並無伊頓公司所稱推託不理會一情。
再依上開壹.四.㈢.2之論斷,伊頓公司之樣機迄至110年1月9日仍欠缺系爭功能,而無法驗收合格,故皇都公司拒不受領樣機,自屬有據,伊頓公司主張皇都公司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伊頓公司之尾款請求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伊頓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請求皇都公司給付尾款254萬5,425元(248萬4,000元+6萬1,4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原審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伊頓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伊頓公司就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皇都公司就本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伊頓公司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訴部分、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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