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6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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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蕭錫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蕭天倫
蕭天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蕭承瑔於民國90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

蕭承瑔原計畫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一併贈與伊,然考量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較遺產稅為高,是於贈與系爭建物之同時,在電話中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待其百年後再為贈與,經伊同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詎蕭承瑔於108年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蕭天倫、蕭天韻(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逕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蕭天韻則以:蕭承瑔生前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蕭承瑔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蕭天倫則陳述:蕭承瑔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考量稅賦,故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同意依上訴人所請,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蕭天倫所為訴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上訴人全體,依法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不得本於蕭天倫之認諾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承瑔為被上訴人之父,於108年12月4日死亡;

上訴人為蕭天倫之子,係蕭承瑔之長孫,有繼承系統表(見士司調字卷第28頁)、戶籍謄本(見士司調字卷第30至33頁)可憑。

㈡蕭承瑔於90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士司調字卷第16頁)可參。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士司調字卷第14頁)可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蕭承瑔生前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蕭天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蕭天倫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但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自認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蕭承瑔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承瑔贈與系爭建物之同時,在電話中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訴人提出之地段圖上,雖可見蕭承瑔書載「地號827所有權(全部)人:蕭承瑔移贈予長孫蕭錫駿」之文字(見士司調字卷第18頁),然該文字並未表示以蕭承瑔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況且上訴人未主張蕭承瑔生前以交付該地段圖予伊之方式,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憑此尚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蕭承瑔間有互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其與蕭天韻談話之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稱:「對阿,爺爺那時候啊一直跟我講說,大直那地方,每次我回去好了,他都會問我說,阿你住哪裡啊?我就跟他講說,哦大直阿,然後他說大直哦,大直那地方就是我獎勵給你的阿,說什麼是當初我在加拿大修學很努力,所以來把大直給我這樣子,每次見面每次講,聽了我都不知道幾次了。

然後在大家面前也提了很多次。

甚至,在那個爺爺還硬朗的時候,在劍潭那邊,我們每次出去散步,只要他遇到村里認識的人他也一樣,講一樣的東西,然後這樣誇獎我,所以我一直很疑惑,為什麼這大家都很清楚的事情,那為什麼會變成一個爭論點。」

,蕭天韻表示:「等到那個,我,我怎麼講,因為奶奶在,很多事情我不想困擾他,我不想困擾他。

我不想困擾他,所以,我不想困擾他。」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稱:「爺爺不是當時生前有講過說大直的是要過給我嗎?」,蕭天韻則表示:「對,他是說房子給你。

他是這樣跟我講。

他有這樣跟我講,沒錯啊。

我有問過奶奶」(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蕭天韻知悉蕭承瑔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且為避免造成母親困擾,未就此與母親討論,上訴人據前揭錄音譯文,主張伊與蕭承瑔間就系爭土地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且蕭天韻知之甚詳云云,殊難憑採。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詢問張黃美:「我爺爺當初也有跟奶奶妳說嗎?」,張黃美表示:「有阿!都有講阿!那個我給我孫阿,我長孫最乖啦,我要給他阿。

我這個房子就是要給他阿!這裡的人都嘛知道。

有時候大家在那邊聊天,他講說他說要給他長孫阿。」

、「那時候新房子,修理3樓那時候。

」、「對阿,修3樓阿。

(蕭承瑔)口口聲聲都說要給我孫子,我那個大孫子很乖,那時候這樣子阿。

我怎麼知道你們要給他孫子,他孫子最乖,長孫最乖,唉!這個親姊弟,而且自己人,要是爺爺真的沒有給他那就不那個,但爺爺有給他,就不要再這樣了。」

,有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供憑。

然究諸前揭對話,張黃美並無提及蕭承瑔欲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其所稱「蕭承瑔欲給大孫子(即上訴人)」之標的究否包括系爭土地,語意亦有不明,前揭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蕭承瑔就系爭土地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上訴人、訴外人馬查佩馨於110年11月1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可見湯文章律師詢問:「就等到他(即蕭承瑔)走的時候,才要把土地給他孫子(即上訴人)這樣子?是這個意思?」,馬查佩馨表示:「房子都是他孫子的,地當然也是他的,也是孫子的。」



湯文章律師詢問:「地應該是他的,你有聽那個老先生有講,或老太太有講這事情?」,馬查佩馨表示:「他們都在裡頭了,包括土地。」



湯文章律師詢問:「有聊過嗎?就是說房子土地都給孫子這樣了?」,馬查佩馨表示:「對。

都給他。

」;

湯文章律師詢問:「就是說房子土地那個大直的房子土地就要給孫子?」,馬查佩馨表示:「對對對。」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馬查佩馨前開陳述係附和湯文章律師之誘導詢問,未就蕭承瑔死因贈與系爭土地之始末連續陳述,斟以證人馬查佩馨到庭證述:蕭承瑔與伊配偶為黃埔軍校、陸軍大學同學,伊與蕭承瑔配偶陸益菱為海軍總部同事;

在上訴人小時候,陸益菱曾提及在加拿大買一棟房子要給大孫子蕭錫駿,至於後來有沒有買伊不清楚;

大直房子的事情,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蕭承瑔在大直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馬查佩馨不清楚上訴人與蕭承瑔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土地之死因贈與契約,是難以前揭譯文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蕭承瑔曾指示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3-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與道路連通之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有財產局100年7月21日函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供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利用系爭833-3地號土地與公路連絡之需要,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833-3地號土地,始合乎承租國有土地之條件,殊難憑此認定蕭承瑔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㈦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蕭承瑔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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