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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等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5萬3773元〈即上訴人聲明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總額:系爭分配表次序6增加73萬1174元(851,174-120,000=731,174)、次序15增加220萬3051元(3,773,664-1,570,613=2,203,051)、新增次序16分配9561元、新增次序17分配659萬4650元、新增次序18分配1萬5337元,總計955萬3773元,見原審卷80至8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346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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