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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蘇政雄
蘇林文
蘇進益
蘇林良
許蘇寶秀
林蘇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林愛玉(下稱姓名)為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屬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後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蘇林愛玉之繼承人,則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公同共有,縱系爭土地劃歸於河川線內,伊仍可主張為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在,侵害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
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求命確認系爭土地即A土地為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即A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線外,非屬浮覆地,縱為浮覆地,上訴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
又上訴人尚無法確認其等為蘇林愛玉之全體繼承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為A土地,且地政機關無法確認上情。
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倘未來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於公告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無法逕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蘇林愛玉(即林氏愛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蘇林愛玉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自同段186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25898208號函及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10頁)。
㈢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未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蘇林愛玉之全體繼承人?查蘇林愛玉即為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所載所有人林氏愛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上訴人業已提出蘇林愛玉之繼承系統表、蘇林愛玉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9、41、55至67頁),並表示沒有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認上訴人為蘇林愛玉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未提出蘇林愛玉尚有其他繼承人之證據,則其空言辯駁上訴人非蘇林愛玉全體繼承人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
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
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
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所有權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A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A土地,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當然回復云云,然依新店地政107年1月29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兩造之會勘紀錄記載:河川局意見為系爭土地位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並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義之浮覆地;
水利局意見為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内,無浮覆。
會勘結論為:一、系爭土地僅有日據登記資料,而地籍圖無相對應地號土地丘塊(即有簿無圖),是以浮覆土地範圍依申請人(代理人)實地指界位置予測量。
二、嗣由河川局、水利局依相關新店溪河川圖籍等資料比對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範圍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内,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義之浮覆地,有新店地政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另經原審囑託新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並依日據地籍登記資料將系爭土地套繪於現況地籍圖,新店地政函覆因系爭土地僅存登記簿資料,因無原始土地複丈圖無法辦理套繪等語,亦有新店地政111年7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106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經水利、河川等主管單位會勘,均認尚未浮覆,且無舊地籍圖可資對應,地政機關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即為A土地。
⒉上訴人再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繪製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三四號」地籍圖(下稱第二三四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5頁),主張該圖明確標示出186地號土地之位置,其左側亦明確劃分出方正土地(以黃色箭頭標示),與上訴人於原審採平行向外推展之指界方式,畫出A土地即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可相對應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說明第二三四號地籍圖來源之憑信性及製作機關為何?以及就第二三四號地籍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進行套繪,國土中心函覆表示:「㈠經派員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料後查無該臺帳平面圖資料,且本中心亦無存管該圖資料可供查對。
㈡檢視貴院所附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由該圖資內容研判可能係水利單位為管理河川及相關土地所使用之圖資,與地政機關辦理複丈所使用之地籍圖有別,另因該臺帳平面圖未註明製作機關,故本中心無從知悉該平面圖之來源憑信性。
㈢有關貴院囑託將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上螢光筆註記之土地與地籍圖套繪,並說明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等事項,因臺帳平面圖之比例尺及坐標系統均不明,無法直接與地籍圖套繪,故亦無法計算該螢光筆註記土地之面積」等語,有國土中心112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11213020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本院另就第二三四號地籍圖上不同顏色地籍線之意義為何乙節,函詢新店地政,新店地政函覆表示:該圖非本所繪製,故無法確知地籍圖不同顏色地籍線之意義為何等語,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258982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堪認第二三四號地籍圖非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且國土中心亦無法確認其位置,並與系爭土地地籍圖進行套繪,亦難認上訴人所指之A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即為A土地,且未浮覆,尚無從回復土地原狀,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為其公同共有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A土地為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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