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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謝尚揮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林淑蘭
周林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天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天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楊林淑蘭、周林淑芳(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林天順、林淑惠,惟因林淑惠已拋棄繼承,林天順於110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故林天養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林天養生前基於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姜春雄、高清龍、謝銘文,後於9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共有分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9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詳如後述)可知,林天養將系爭房地一半出售給上訴人,一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其等就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林天養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系爭約定書雖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7萬5000元,惟上訴人於書狀中自認其與林天養幾次洽談後願以每坪32萬5000元承購,則系爭房地總價應以982萬8000元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一半權利應支付買賣價金491萬4000元,扣除已付之218萬1395元後尚餘273萬2605元未付,依民法第114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64萬5545元。
二、上訴人則以:林天養於98年7月初欲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幾次洽談後,伊退讓願以每坪32萬5000元、總價982萬8000元承購,惟林天養希望能再提高價金而未達成合意。
嗣林天養約伊至訴外人盧國川所營「祥宏藝廊」裱框工作室續談買賣事宜,雙方依上開價格合意成交,其後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林天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謝銘文名下且辦理銀行貸款,尚餘193萬7074元未清償,伊同意代償前述債務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用。
另因林天養多年來陸續向伊借款,96年11月結算尚欠伊500萬元,伊以配偶林秋英名義,由林天養提供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5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林天養就前述抵押債務亦同意自買賣價金扣抵,伊遂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雙方約定買賣相關稅費均由伊先行支付再由買賣價金扣抵,伊曾代付土地增值稅17萬4156元、過戶前房屋稅165元。
另伊曾交付現金2萬元、以訴外人富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伊係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64萬5545元支票8紙予林天養。
100年11月間伊與林天養結算確認尚欠100萬1060元價金未付,因林天養表示不急,伊遂先支付現金1060元,餘款100萬元待林天養需用通知時再為支付。
伊於98年8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9年11月出租予訴外人陳小蓁2年,嗣因林天養向伊借住,伊念及多年交情,遂向承租人收回,林天養於101年11月間搬入居住。
105年4月間林天養表示欲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已上漲增值,伊不同意,林天養要求伊就未付價金100萬元提供擔保,伊遂提供配偶林秋英名下不動產為林天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
伊僅餘100萬元價金未付,但伊確係與林天養達成買賣合意取得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被上訴人僅係繼承人,未參與買賣關係而憑空臆測,所述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萬5545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前述聲明㈠、㈡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64萬5545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前述命金錢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關於命移轉登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天養之姊妹,林天養於109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天養遺產之繼承人。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基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即系爭房地)原係林天養所有。
㈢林天養就系爭房地曾於9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原證3,見原審卷第312至314頁)。
㈣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3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天養簽立系爭約定書,就系爭房地之其中一半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一半權利成立買賣關係,林天養已死亡,借名關係消滅,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返還登記,並就前述買賣給付價金餘款273萬2605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林天養簽立系爭約定書,但否認係借名登記,抗辯其係向林天養承購系爭房地全部,因買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其係真實所有權人,僅餘100萬元價金尚未付清等情。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林天養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真意為何?是否係就系爭房地之其中一半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一半權利成立買賣關係?㈡上訴人與林天養之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並取代系爭約定書之約定)?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林天養就系爭約定書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之其中一半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一半權利成立買賣關係:⒈查林天養就系爭房地曾於9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一節,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系爭約定書記載上訴人為甲方(即受託方)、林天養為乙方(即託付方),雙方就系爭房地訂定「共有分管信託」,約定條款如下:「㈠該標的以建物每坪參拾萬元作價,即總價玖佰零柒萬伍仟元。
㈡甲方須支付乙方肆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該金額須扣除原標的現有貸款(即舊貸款),過戶前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其包含過戶之增值稅、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結清舊貸款及利息,全部由甲方代為支付,並計入總價款之一部分,扣除上述支出費用後之剩餘額,雙方同意分期支付給乙方。
㈢即日起開始辦理該標的過戶、貸款結算等手續,乙方須義務無條件全程配合。
㈣完成過戶及完成交屋程序後,前述金額甲方應支付未支付之金額,甲方應斟予補貼乙方利息。
㈤甲、乙雙方完成房屋交付後,房屋全部之管理、使用、收益、費用等權利義務全歸甲方所有及負擔。
㈥雙方同意約定,待日後改建、重建,出售後乙方取回一半權利,雙方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見原審卷第312至314頁)。
對照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㈣),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訴聲字卷第75至79頁),與系爭約定書簽立日期為同一日,堪認林天養係因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由原出名人謝銘文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此與上開約款提及「即日起開始辦理該標的過戶」一節亦無不合。
⒉細閱系爭約定書,未以「買賣契約書」稱之,而以「共有分管約定書」命名,且文字中提及雙方係訂定「共有分管信託」,復約明總價以907萬5000元作價,上訴人須支付林天養453萬7500元(前述總價907萬5000元之一半數額),尚有「待日後改建、重建、出售,林天養取回一半權利,雙方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約定,可知林天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時,顯然寓有內部間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各為一半之用意,否則無須於系爭約定書使用「共有分管」、「優先承買權」等文字。
被上訴人主張林天養於系爭約定書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一半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自己就該部分仍保有真實所有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另一半則出售予上訴人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應屬可採。
⒊查林天養就系爭房地曾借用友人謝銘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8日係由謝銘文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訴聲字卷第56頁)。
謝銘文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88年結識林天養,他因家族財務糾紛關係,需要有人作房屋所有人,問伊是否方便,當時他家祖先牌位還在房屋內,要伊早晚幫他上三炷香,就無償讓伊使用此房屋。
96、97年伊因工作關係離開臺北,伊有跟林天養說伊要離開臺北,無法繼續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續房屋過戶過程。
伊回臺北後有與林天養聊天,林天養說此南港房屋後來有跟人家合作各持一半要租給人家。
林天養有以伊名義在匯豐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林天養匯錢到伊帳戶還款,(最後在98年匯款193萬多元)這筆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
對照系爭約定書提及「該金額(指453萬7500元)須扣除原標的現有貸款(即舊貸款)…」,上訴人曾以配偶林秋英為匯款人於98年9月1日匯款193萬7074元結清謝銘文在匯豐銀行之房貸餘款,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聯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約定書所載應付之買賣價金453萬7500元,以前述匯款代林天養結清前以謝銘文名義所欠房貸抵押債務餘額,而於98年9月4日以清償為由將匯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見原審訴聲字卷第57頁)。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林天養生前好友周萬益、周進興到庭,證人周萬益結證稱:伊與林天養及被告(即上訴人)均是好友,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林天養曾說他們家族沒有子嗣,他有個姪子要結婚,他很高興,他想將賣給被告之房地買回來,林天養說房地賣一半給被告,想將它買回來。
伊心想已經漲價成這樣了,要做很艱難,但因他們都是伊的好友,找伊緩和出來談,因價格太高,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
證人周進興於原審結證稱:伊稱林天養為師傅,他教伊健身事務,伊與被告認識但不熟。
伊逢年過節會與林天養聚餐,他曾提到忠孝東路房地與被告有一半的權利,詳情伊不清楚,他有提過想贖回,但被告將房地申辦貸款用於投資其他案件。
林天養最早住在上揭房屋,曾經搬到東新街5樓,其後搬回上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依前述2位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分別提及林天養說系爭房地賣一半給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一半權利等情,與證人謝銘文所述曾聽聞林天養提到就系爭房地與他人各持一半等情,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約定書所呈現之內容,即就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仍以自己為真實所有人,另一半權利出售予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各持一半」等情,亦均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林天養就系爭約定書真意,係就系爭房地之其中一半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一半權利成立買賣關係等情,乃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林天養應無另成立新契約取代系爭約定書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應訴時初稱買賣契約並無留存,復稱98年7月初某日林天養約伊至友人盧國川所營祥宏藝廊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友人林建輝亦在場,伊與林天養當場敲定系爭房地全部買賣事宜後,2位友人尚對伊表示恭喜等情(見原審卷第113、150、222頁),聲請通知盧國川、林建輝到庭作證。
惟林建輝於原審結證稱:伊認識林天養及被告,不認識原告。
(是否記得98年7月林天養與被告在盧國川之杭州南路畫廊談林天養要把南港房屋賣給被告的事?)伊不知道。
沒聽說過。
最近這個月被告有問伊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
盧國川則具狀表示抱病無法到庭,且因事隔多年,伊當時與友人喝酒,對當時談話內容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344至346頁)。
顯然均無從佐證上訴人前揭陳述。
對照林天養與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3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且於同日作成土地登記申請書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均在上訴人自稱之「98年7月初敲定」以後,豈有於合意敲定後簽立書面契約時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前揭口述均不符之可能,更徵上訴人自述「98年7月初與林天養在祥宏藝廊敲定,由伊以每坪32萬5000元、總價982萬8000元買受系爭房地全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另與林天養以十行紙書寫文字而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從未提及與林天養協調時有友人范世明在場、與林天養結算借款債務時有員工林采樺在場等情。
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忽稱林天養於9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982萬8000元售與伊,並將系爭約定書作廢,范世明在場參與前述協調,且林天養前曾積欠伊500萬元,96年11月結算時,伊所屬會計人員林采樺在場協助等情,聲請通知范世明、林采樺到庭作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時,上訴人尚突稱:伊對范世明本無印象,因一直回想,翻找庫房資料,後來發覺林天養與范世明有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過3、4天即98年7月26日一同前來,林天養與伊進行結帳,表示將系爭房地全部賣給伊,伊用十行紙當場手寫買賣契約,載明每坪32萬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且以林天養500萬元債務抵付總價款,范世明在場見聞,但十行紙契約目前已找不到。
而林采樺當時受伊雇用擔任會計,有參與帳務處理且知道資金支票等事,伊請林采樺出庭作證,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林采樺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
然而,證人范世明到庭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地址且來伊家找伊,叫伊幫他作證。
某年(何年記不起來)伊想要借錢,阿龍(指林天養)帶伊去上訴人之當鋪,阿龍與上訴人有坐下來討論,只聽到借貸好像很大條,好像要抵債,金額約1千萬左右,伊沒有認真聽,那不是伊的事情,伊不好意思坐在旁邊聽,就去外面買檳榔,回來時他們還沒談完,林天養說可能房子會賣,有沒有賣伊不曉得,沒看到他們拿紙簽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前述含糊證詞顯然無法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
證人林采樺到庭證稱:伊於91年5月起在上訴人所營當鋪兼職做帳務紀錄整理,至101年過年後離職,離職後很少聯絡。
今年9、10月間上訴人表示他有困難需要伊幫他作證,要說明伊有作林天養與上訴人借貸之紀錄及統計,林天養以房子來抵債還款。
上訴人曾在96年簽完約第二天拿買賣契約給伊看,是用十行紙手寫的契約。
上訴人用LINE傳以前報表給伊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報表即對帳表1紙)伊是憑此報表慢慢回想恢復記憶,此報表是伊多年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此與上訴人自述覓請林采樺到庭之前未事先提供任何資料給林采樺看一節,迥然有異。
況證人林采樺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對其受上訴人請託幫忙之日期(近2個月內)無法精確記憶及陳述,僅能以「今年9、10月」含糊表達,在看到上訴人提供之報表後竟能回想起十餘年前往事並精確陳述,疑有刻意附和上訴人主張之情。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96年戶籍址在何處、其於96年至110年間曾變更過哪些戶籍址時,其證稱96年好像是臺中○○鄉○○路幾巷幾號忘記了,96年至110年有遷到金門金城縣○○路00號,其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惟實際上,林采樺於96年至110年間曾多次遷移戶籍,包含99年8月遷至彰化縣○○市○○路、100年4月遷至臺中市○○區○○街○000○0○○○○○縣○○路00巷00號,有戶籍遷徙紀錄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所附遷徙紀錄),顯見證人林采樺對於自身近年來事務之記憶有諸多不清或錯誤,則就十餘年前他人事務豈有經回憶後即能精確表達之可能,益見上訴人所提證人林采樺證詞之可信度過低甚至不實,無從採信。
上訴人抗辯曾於98年7月26日與林天養另以十行紙簽立買賣契約取代系爭約定書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天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就系爭房地其中一半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一半權利成立買賣關係,乃真實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其中借名登記關係部分,林天養已於109年8月16日死亡,無事證顯示有何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該關係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林天養死亡而歸於消滅等情,係屬可採。
然系爭房地全部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上訴人已無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卻仍享有登記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林天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天養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述買賣價金「每坪32萬5000元、總價982萬8000元」,據此主張上訴人本應給付買賣總價金491萬4000元,扣除已付之218萬1395元後,尚餘273萬2605元未付,依民法第114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2605元等情。
惟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已載明「每坪30萬元作價,即總價907萬5000元」,上訴人所辯「每坪32萬5000元、總價982萬8000元」係指以如此價金買受系爭房地全部、非僅一半權利,該等抗辯既無從採信為真,自不應斷章取義擷取片段,且捨系爭約定書明文不顧,則依系爭約定書上開明示內容解釋真意,應認林天養與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應為453萬7500元。
上訴人提出98年9月1日匯款193萬7074元結清謝銘文房貸債務餘額之匯款回條聯、98年8月1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7萬4156元之繳款書、同日繳納移轉過戶前房屋稅165元之繳款書、98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至林天養永豐銀行帳戶之收執聯、98年9月9日林天養簽收現金2萬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4至172頁),前述單據金額合計218萬1395元,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係上訴人所支付得扣抵應付價金,已於求償時自行扣除,則被上訴人就餘額235萬6105元(4537500-2181395=2356105),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35萬6105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林天養多年來陸續向伊借款,96年11月結算尚欠伊500萬元,伊以林秋英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林天養就前述500萬元借款債務同意由買賣價金抵付,伊遂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並提出對帳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被上訴人就對帳表之林天養簽名雖承認真正,惟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73頁),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天養有對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未還及如何抵付之方式,倘上訴人所述林天養欠債屬實,2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第2條既已列明何項目金額得予扣除或計入總價款,衡情自不可能捨500萬元之巨額債權債務不論,系爭約定書既未提及,上訴人所述實難採信。
何況,對帳表僅羅列日期、數字,無其他佐證,且製表日期記載96年11月,與系爭約定書簽立日期已隔有相當時日,難認兩者有何相關,參酌前述抵押權設定於98年8月28日已塗銷登記(見原審訴聲字卷第57頁),更徵上訴人與林天養簽立系爭約定書(未提及欠款或抵押等事)後,均認同該抵押權登記不應存在而予塗銷,則上訴人憑前述對帳表及抵押權塗銷之事,辯稱林天養承認積欠債務500萬元並以上訴人應付價金抵付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曾以富霖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64萬5545元支票8紙予林天養以支付部分價金云云,經原審向華南銀行調取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72至381頁),惟支票8紙既均以訴外人富霖公司為發票人,憑支票外觀至多僅足顯示富霖公司與林天養間有票據往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僅因上訴人斯時為公司負責人,即謂支票8紙係供上訴人向林天養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除164萬5545元而計算未償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又憑林秋英名下不動產於105年5月4日為林天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證(見原審卷第184頁),抗辯其未付價金僅餘100萬元云云,惟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記載為「105年4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等之清償」,有登記謄本可稽,難認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應付之買賣價金有何關聯,此等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萬6105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35萬610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金錢給付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一(系爭房地):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OOOOOOO 98年10月15日 200,000 2 OOOOOOO 98年10月15日 109,295 3 OOOOOOO 98年11月15日 300,000 4 OOOOOOO 100年1月20日 160,000 5 OOOOOOO 100年2月20日 100,000 6 OOOOOOO 100年6月15日 276,250 7 OOOOOOO 100年8月15日 250,000 8 OOOOOOO 100年10月15日 250,000 合計 1,645,54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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