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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馬夏雪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上訴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為孫善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A契約),及於同年月1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公證暨簽署調降後利率借款契約書(下稱B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與伊為擔保,向伊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000萬元、111年8月利息26萬5,000元,及就本金加付自同年8月8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同年12月26日,在原法院另提訴訟(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下稱另案),依該另案之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觀之,上訴人先位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經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公證之B契約所載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立A契約之法律行為、確認該A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另案起訴狀),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亦稱:如認兩案有裁判歧異問題,請審酌是否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屬實。
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係屬本件之先決問題。
併斟酌上訴人就另案起訴在前,在本件訴訟所為抗辯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
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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