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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烱松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職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陳炯松」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烱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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