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7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周勝福,於103年5月20日
- 五、被上訴人請求陳福盛等4人塗銷79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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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6土地、256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月21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占有使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即同段17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遮雨棚、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嗣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110年度不當得利105萬718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金額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7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79年6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下合稱陳福盛等4人),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為本件請求。
且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伊,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有效,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權,卻未將陳福盛等4人列為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該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判決應屬無效判決,伊仍得基於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系爭地上權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系爭房屋時價補償或酌量延長地上權期間,不得逕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30年3月14日興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64年間僅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張承璜,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張承璜(下稱A地上權),伊與陳福盛於76年間輾轉取得A地上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福盛等4人於78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福盛於81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已按年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況伊多年前即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並給付地租高達上千萬元,被上訴人竟再請求伊給付高達上百萬元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144元,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98.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6%之金額;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萬903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98.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再乘以4%之金額;
及以28.8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土地每平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256之1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再乘以10%之金額。
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周勝福,於103年5月20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被上訴人於64年間與張承璜和解而設定A地上權予張承璜,張承璜又於73年間將A地上權讓與訴外人黃萬盛,黃萬盛於76年6月13日與上訴人、陳福盛簽訂地上權讓渡協議書,將A地上權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陳福盛各2分之1,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周建昌、派下員周賢臣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建昌、周賢臣於79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盛等4人;
上訴人與陳福盛於80年5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福盛於81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約、於87年10月29日將A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福盛等4人再於88年1月2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22-32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陳福盛等4人塗銷79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勝訴確定,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
再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於112年5月2日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第29-53、219-224、279-281、167-170、307-311、121、137、287-288、297-299、313-317頁、本院卷第33-43、341-346、423-42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2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固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前讓與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上見解,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倘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出賣,而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承買人間無地上權設定或其他特別情事,始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餘地。
惟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提出門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該門牌號碼自30年6月1日起裝表供電,於44年12月25日整編(見本院卷第47、192、151頁),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覆依現存稅籍資料查得最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與陳福盛持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427頁),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承璜或陳福盛等4人所興建,從未自認為伊所建(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8頁之另案判決書),而被上訴人依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7376號和解筆錄,願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張承璜,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張承璜。
倘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理應於設定地上權時釐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否則將嚴重影響張承璜之地上權行使,和解筆錄卻未就房屋為任何約定,自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且證人黃萬盛證稱:伊是透過第三人向張承璜買地上權,當時系爭土地上有木頭構造、黑色屋瓦、鐵皮屋頂的房屋,但不知是何人蓋的,伊不認識張承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其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至於上訴人與陳福盛於80年間就同一門牌號碼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雖檢附訴外人紀榮薰出具之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茲保證座落於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46巷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民國35年設籍,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阿韮,又張承璜於民國65年8月取得,並於73年4月25日賣予黃萬盛……」(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此保證書非張承璜或被上訴人所出具,證人黃萬盛亦證稱其不認識紀榮薰,無法確認該保證書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自難僅憑此保證書逕認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設定A地上權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承璜,設定A地上權目的是由張承璜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張承璜於64年間達成和解而設定A地上權之目的乃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顯非同意系爭房屋以現況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與張承璜之真意自應依當時設定A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應予拆除重建之特別約定,尚無推斷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
⒊至陳福盛等4人雖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陳福盛等4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A地上權存續期間至81年12月31日止,陳福盛等4人於88年間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其等間既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特別情事,自與上開原判例意旨不符,亦不能據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房屋時價補償,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期間,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40條及同法第833條之1關於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規定,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3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系爭地上權雖係於前揭條文修正前設定,然經本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地上權自有修正後民法第840條規定之適用。
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上權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則關於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840條規定,系爭地上權期間應酌量延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乃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則依上開說明,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無足採。
⒉又按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故該條第1項增列地上權人所定1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是地上權人未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定期請求補償者,即不得於地上權因期間屆滿消滅後再為主張。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109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屋時價為補償,上訴人遲於111年2月8日始提出補償請求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74-76頁之民事答辯狀),與民法第840條宜儘速確定之立法目的有悖,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七成,妨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後,仍以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
至於系爭地上物以外部分,上訴人否認有占有之事實,另案法院囑託測量時亦載明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或有遭其他建物增建占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之外圍週邊為狹窄之開放通道,未見上訴人作何排他使用,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9-203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外之其他部分面積亦應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旁,附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古莊公園、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商店、餐廳林立,步行3至5分鐘即可抵達公車站或捷運站,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然上訴人出入需經過他人土地及狹窄通道,始能抵達羅斯福路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亦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89、199-203、324-325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64年設定A地上權約定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嗣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6號確定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已據此給付98年至109年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存證信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8144元【計算式:256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0604元×98.18平方公尺×6%+256之1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6880元×18平方公尺×6%=48萬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93-395頁),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98.18平方公尺乘以256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平方公尺乘以256之1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6%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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