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喬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現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本息,嗣後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93頁)。
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鼓勵員工激發向心力,提供伊出資購買之房地予符合標準之員工,供任職期間居住作員工宿舍使用,並將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貸款由伊繳納,員工離職時應將房地歸還予伊。
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4月13日起至104年2月間在伊處任職,伊指示離職員工陳家慶,將伊先前借用陳家慶名義購買位於水蓮山莊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房屋、車位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交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陳家慶及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用以償還貸款之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陳家慶與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書正本、被上訴人與陳家慶間買賣契約書正本,均由伊保管,伊並出資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自90年9月至104年3月之貸款。
被上訴人離職後,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應為伊所有,卻於104年5月2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所有權狀,故意假稱為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120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致伊喪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伊受有損害,爰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9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水蓮山莊社區房屋,係作為員工福利。
上訴人前負責人謝寅龍於90年間向部分員工表示,要以員工分紅獎金作為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使員工擁有房屋,每月房貸則以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繳納,基於會計匯款方便,員工乃將貸款存摺等物交付上訴人保管。
伊任職期間,系爭房地登記至伊名下,由伊居住使用,居住期間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及稅捐由伊自行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伊離職後至系爭房地售讓前係自行繳納房貸,伊乃真實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03頁陳報狀,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陳家慶前為上訴人之員工,自83年開始任職至00年0月間離職,系爭房地於90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司)移轉登記至陳家慶名下。
㈡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自87年4月間開始任職至104年2月間離職,職務為一般燈光工程人員。
㈢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家慶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陳家慶。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期間,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居住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陳家慶就系爭房地與中信公司、松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陳家慶名義之所有權狀正本、陳家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及以陳家慶名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
㈤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8日換發前之被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
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自90年9月至94年6月房貸款項、火險保險費合計235萬6789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係由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陳家慶名義房貸專戶支付。
系爭房地自94年7月至104年3月房貸款項、火險保險費合計328萬0489元,係由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房貸專戶支付。
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時薪資帳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持有。
㈧被上訴人離職後,於104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孫迪蘭,買賣價金為1205萬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聲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㈨上訴人曾於98年至100年間,將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列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向稅捐機關申報。
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並未將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列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向稅捐機關申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真實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致其喪失系爭房地受有財產損害,依系爭房地售價扣除清償貸款餘額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899萬2277元本息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所給員工福利,伊以員工身分取得真實所有權而售讓他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期間,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99萬2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為重測前○○段○○○小段OOOOO、OOOOO建號及同段OOOOO、OOO地號,於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段OOOO、OOO建號及同段0、0000地號,有重測前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110年9月2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06062760號函所附重測後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第82至91頁)。
查系爭房地於90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中信公司、松鑫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家慶名下,復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家慶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陳家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陳家慶係自83年開始任職至93年5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擔任一般燈光工程人員,自87年4月起任職至104年2月離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陳家慶與被上訴人均係在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內就系爭房地先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直接前手為陳家慶,然而,陳家慶與前手中信公司、松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陳家慶名義所有權狀正本、陳家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及陳家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暨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8日換發前之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保管執有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自90年9月至94年6月之房貸款項、火險保險費,均由上訴人出資轉帳至陳家慶名義之房貸專戶而為支付,自94年7月至104年3月之房貸款項、火險保險費,均由上訴人出資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之房貸專戶而為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登記於陳家慶名下期間及被上訴人名下期間(至104年3月)之房貸分期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自90年9月至104年3月持續繳付多年,上訴人於出資繳款期間,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員工陳家慶名下,交由陳家慶居住使用,陳家慶離職後,即變更登記在員工被上訴人名下,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供作員工宿舍,均屬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為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
陳家慶已於93年5月離職、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離職,上訴人仍持續保管執有系爭房地上揭買賣契約書、(換發前)所有權狀、陳家慶及被上訴人名下房貸專戶銀行存摺正本及印章等重要文件至今,客觀上顯然符合「就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他方(先後為陳家慶、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分期款項,暨保管表彰權利之重要文件」等符合借名登記要件之事實。
⒊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離職後,於104年4月19日與訴外人締結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0日、5月19日轉帳至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分期款項,暨6月4日將貸款餘額全數清還完畢,於同年5月2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所有權狀,於同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南銀行於同年6月5日以清償為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同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於112年11月20日以華南港放字第1120000134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房貸放款交易明細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汐止地政所於112年9月25日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2604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9至217頁)可參。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甫離職,即自行決意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締約,其後始出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項,並就房貸餘額清償完畢俾利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為完成買賣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向汐止地政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且被上訴人係在有律師為辯護人陪同之下,向承審法院表示承認犯罪,而獲緩刑宣告,經本院調取前述刑案偵審全案卷宗查閱無誤。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觀之,系爭房地雖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既為員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員工宿舍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客觀上仍不失為「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概念。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由前手陳家慶辦理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然直至104年3月止從未自行出資繳納房貸分期款項,且始終不曾自行保管自己與陳家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暨於104年5月28日換發前之自己名義所有權狀正本、自己名義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離職時亦未要求索回,任令上訴人執有前述攸關財產證明之重要文件(含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存摺、印章),此均屬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且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而前述重要文件尚牽涉逐月繳付房貸事宜,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既係自行保管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㈦),就攸關系爭房地之前述重要文件豈有遺忘不知下落之可能,參酌其於準備過戶之際需用所有權狀時甚至以謊稱遺失方式換領而觸犯刑章,在在顯示其明知自己並無真實所有權,故以犯罪方式取得新權狀,方能完成移轉過戶事宜。
⒋被上訴人雖憑曾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抗辯於94年登記取得所有權當時即成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並稱係受上訴人通知才去辦理移轉登記,認為係由上訴人公司受讓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99、383頁),惟其前揭辯詞顯然已與系爭房地當時登記外觀係以陳家慶為所有權人一節不符。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直接前手為陳家慶,證人陳家慶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燈光師,任職期間有兩段,第一段於83年5月至93年5月,第二段於102年5月至109年間,系爭房地係90年入住至93年離職歸還。
離職後過一段時間,公司要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辦過戶,伊就將身分證等提供給公司去辦過戶。
當初是一群人住在宿舍,伊等都是較資深的員工,住在那邊算是公司的一點福利,為何會登記為伊名下,具體原因已不記得,那時也沒有做什麼特別說明。
頭期款及每月貸款均由公司支付,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公司保管,伊有繳管理費,房貸帳戶與伊薪資帳戶是分開的,薪資帳戶存摺印鑑由伊本人保管。
伊認識傅喬怡,是同一部門,曾經共事,伊不知系爭房地由伊名下移轉登記至她名下,第一次離職後過兩年才知道。
伊從未把系爭房地當成伊所有,伊認為公司是把這個房子優化成比較適合伊等居住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
依證人陳家慶前揭證詞,可知陳家慶表明自己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真實所有權,從未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係因較資深員工身分得以居住使用該處,自己僅須繳納社區管理費,頭期款及房貸均由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印鑑等表彰權利之文件均由上訴人保管,離職之後全憑上訴人決定而配合使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與上訴人主張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員工宿舍(提供宿舍作員工福利),借用陳家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俟陳家慶離職後,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均無不合。
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間由前手陳家慶移轉受讓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時,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陳家慶(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其與陳家慶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實際情形與登記外觀並不相符,陳家慶工作多年,離職後既須就系爭房地按上訴人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則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陳家慶而受讓所有權登記時,豈會認為自己能藉由前述移轉登記而取得真實所有權?本院就此節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稱前手可能因考量汐止會淹水等因素不願繼續保有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更徵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曾於98年至100年間,將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列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向稅捐機關申報,惟觀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期間(94年至104年),僅98年至100年有如此情狀,其餘年份均無,上訴人並已說明斯時係因應節稅之需要致曾經列為員工薪資申報等情,自不能以此短期事由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員工分紅獎金作為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使員工擁有房屋,每月房貸以員工薪資一部分繳納」,況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陳家慶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若已以前述方式獲得分紅獎金,被上訴人受讓登記時豈能對陳家慶分毫未付,陳家慶又焉有拱手相讓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⒌上訴人既於陳家慶離職後,要求陳家慶提出身分證配合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既見前輩同事陳家慶工作多年離職後仍須按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則被上訴人顯然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知曉自己僅係登記名義人,得居住使用作宿舍,但並無真實所有權,故未自行處理系爭房地房貸繳納事宜,更未自行保管與表彰權利相關之文件。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真實可信。
何況,員工間因任職年數、工作表現等各不相同,薪資待遇本即有差異,被上訴人未能就「94年間系爭房地由陳家慶名下移轉而受讓登記時,自己如何得知上訴人同意使自己取得真實所有權,重要文件為何均由上訴人保管」等事提出舉證及合理說明,僅頻以離職同事即訴外人彭堃銘等人被訴民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抗辯系爭房地乃屬員工福利,自己乃真實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99萬2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屬無名契約,且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就系爭房地僅具居住使用權,內部間仍以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依登記之外觀得主張善意受讓),致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既如上述。
被上訴人擅自決定將系爭房地售讓予訴外人,此應屬逾越出名人權限之行為,主觀上係故意為之,已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9日交易總價應為120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月間轉帳共計5萬7410元至房貸專戶,再扣除被上訴人售讓時所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300萬0313元之後,尚餘899萬2277元,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99萬2277元等情,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經被上訴人表明已找不到出售時買賣契約,明示同意以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98頁),並將買賣價金1205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㈧)。
經參酌戶名為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4年4月20日轉入2萬8700元、104年5月19日轉入2萬8710元(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及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於112年11月20日以華南港放字第1120000134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之房貸放款交易明細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堪認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均屬有據,而足資採取。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收款帳戶於104年6月10日僅入帳821萬3903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惟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之損害,該損害如以市價計算即為1205萬元,上訴人參酌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規定,自行扣除被上訴人繳付之房貸數額後,主張應受賠償額為899萬2277元,應屬可採,倘被上訴人抗辯仍有其餘依法應扣除數額,應自行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既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9萬2277元,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⒌本院既已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所列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均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99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