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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李麗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美月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
且按訴請拆除樓頂平臺上之違建,目的在回復樓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然樓頂平臺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格,惟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建物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樓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上訴人不服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樓頂平臺增建物所在建物之坐落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且該增建物所在建物為7層樓,是請求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回復樓頂平臺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萬5,429元【計算式:41萬1,000元×128平方公尺(應拆除增建物面積為81+43+4=128平方公尺)÷7=751萬5,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請求,核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應適用112年11月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51萬5,4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17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編號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李麗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樓頂平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B (面積43平方公尺)、C (面積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
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1萬9,587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C (面積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將該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餘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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