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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德齡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郁慕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邀約伊投資中國旺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民公司),斯時被上訴人為旺民公司董事,伊遂同意投資被上訴人並使其投資旺民公司或藉由被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人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50萬元,並將投資所購得之股份掛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投資委任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於同年月透過訴外人美林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匯款250萬元等值之美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收受後,於「慕明用箋」上親簽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屬自認,堪認伊確有交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向伊佯稱旺民公司擴大經營規模、需再投入資金,伊同意再投資被上訴人使其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或藉由被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並於99年4月9日將投資款項以美金36萬6301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旺民公司負責人妻子譚江霞(TAN JIANG XIA)帳戶。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投資款後,未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提出旺民公司正式出資證明文件或股份文件、未就旺民公司營運狀況向伊報告、未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給付伊依出資比例可得之股利分紅。伊經中國媒體於106年7月25日報導,始知旺民公司不法吸金,且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自旺民公司退股、未知會伊,被上訴人未依約投資旺民公司500萬元,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4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另旺民公司實為詐騙集團,無從投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以致其無從依債之本旨為投資之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是旺民公司董事,明知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告騙取投資人投資,卻邀約伊投資,顯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伊交付投資款500萬元而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項、第535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2項或第19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89、93、9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受上訴人所稱投資款500萬元,自無從返還。
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應是與旺民公司成立增資協議或與旺民公司股東成立股份購買契約,而非與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系爭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意欲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之股份列於伊名下,未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伊250萬元進行投資,上訴人未交付250萬元予伊,伊亦未收取報酬,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9日匯款美金至譚江霞帳戶,因匯款原因多端,且非匯款給伊,自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為投資款。
至上訴人提出原證7即匯款資訊,非伊交付,其上所載文字「匯款人:張德齡(郁慕明)」,上訴人自承為其胞妹所書寫,原證3即匯款資料註記「BY ORDER OF CHANG TE LING AND YU MU MING」則為銀行人員註記,均未事先與伊確認或取得授權,是該等記載與事實不符。
又依上訴人主張,伊僅提供旺民公司介紹文件,未提供旺民公司財務審計報告,故伊不知旺民公司實際狀況,無詐欺上訴人之意,亦未施用詐術,且上訴人自承於97年10月及00年0月間同意投資旺民公司,迄今已逾10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再者,上訴人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2、2843、2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5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案),益徵伊無施用詐術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㈠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允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享旺民公司股東受分派股利之權利,約定所購股份列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親簽如原證1所示之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伊業依該契約約定於00年00月間透過美林公司匯款250萬元等值之美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於99年4月9日將投資款即美金36萬6301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譚江霞(TAN JIANG XIA)帳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投資旺民公司,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項、第53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允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享旺民公司股東受分派股利之權利,約定所購股份列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親簽系爭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張德齡先生投資『旺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以美金換算之值),其股份佔百分之零點壹貳伍(0.125%),列于本人名下。
謹附上該公司之介紹,俟正式文件發行取得後,當即奉上,有關之權利義務依比例與本人分享。
郁慕明敬啟 97年10月」(見原審卷第23頁),僅可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所佔之股份0.125%列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除附上旺民公司之介紹外,亦允諾待其取得正式發行之文件後,會交予上訴人,有關權利義務則依比例與被上訴人分享等情,系爭證明書並無記載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投資款或被上訴人有收訖此部分投資款之相關內容,是依系爭證明書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約定匯款250萬元等值之美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事實。
而上訴人所提旺民公司簡介(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僅係為說明旺民公司營業項目、財務狀況及未來展望,其中雖列示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99年4月9日匯款資料,僅可知當日係由ORDERING CUSTOMER(按即匯款申請人)WU YUNG JUNG C/O WINNER CO LTD,匯款美金36萬6301元至BENEFICIARY(按即受款人)TANJIANGXIA(按即譚江霞)帳戶(見原審卷第37頁),而其上所載「BY ORDER OF CHANG TE LING AND YU MU MING」(按即依張德齡與郁慕明指示,下稱系爭註記),亦經上訴人自承係其妹為其辦理上開匯款時,經銀行詢問是否認識受款人,因其妹說明係被上訴人指定匯款至譚江霞帳戶,而經銀行要求所加註(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註記並未事先與伊確認或取得授權所為,係屬可採。
另上訴人所提原證7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交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而其上所載文字「匯款人:張德齡(郁慕明)」,上訴人則自承為其妹所書寫(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99年4月9日匯款單及原證7匯款資料均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約定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譚江霞(TAN JIANG XIA)帳戶。
⒋觀諸上訴人聲請訊問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兩造友人張榮屏證述:「(是否知悉兩造本件投資案的經過?)我大概在民國97年郁慕明託我轉了壹張收據即『慕明用箋』給上訴人…是一般用的牛皮紙袋裝的…折在裡面,我也不好問,就直接轉給張德齡,上訴人看完後才打開給我看,跟我說這件事情。
(關於兩造投資的事情,有無親自見聞?)沒有親自見聞。
(上訴人有無匯錢或交錢給郁慕明,你有無參與?)沒有。
…(當時郁慕明拿信封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跟上訴人投資間的事情?)拿信封當時沒有跟我講投資的細節,後來大概是2012或2013年才跟我說旺民公司出了問題…(郁慕明有無說他有無收到上訴人投資的款項?)沒有說,但是我的認知是他寫了『慕明用箋』就表示他有收到。
…(就你所知上訴人第二次的250萬元,是否有繼續投資?)有。
…上訴人告訴我的。
…(…郁慕明是在何種情況下託你轉交〈按即慕明用箋〉的?)當時郁慕明找我去青山鎮家裡,拜託我把這封信轉給上訴人…我也沒有拆開看,他有提到投資五味子的事情。
(當下有無說有收到五味子投資的錢或者是其他的事?)沒有。」
(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於97年間在青山鎮家中託證人張榮屏轉交「慕明用箋」即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然證人張榮屏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證明書所載關於兩造間投資及上訴人匯款等事宜,係經上訴人告知始知悉該等投資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證人張榮屏提及兩造間投資、有無收受上訴人所稱投資款等細節,僅曾向證人張榮屏提及投資五味子、旺民公司於101、102年間出問題等節,證人張榮屏係依其個人認知而證述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主張之00年00月間投資款。
⑵證人即兩造友人金超偉證述:「(是否有投資大陸旺民公司?是經由何管道投資?)有,是經由郁慕明推薦的,他跟我說投資中國旺民公司,投資是以郁慕明的名義投資。
(有無談到獲利、報酬?)沒有談到。
(投資多少金額?)500萬人民幣,我是以美金轉匯。
…(郁慕明有無寫過類似原證1「慕明用箋」?)有,但我今日沒有帶來,內容也一樣。
…(郁慕明有無曾經請你將投資的款項匯到香港譚江霞的帳戶?)沒有。
…(你500萬元的投資是否有回報或沒有下文?)沒有。
…(提示原審卷一第24頁以下,旺民公司的資料,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
(旺民公司在大陸出事、被騙或倒閉,是否知悉?)我完全不知道,我知道經營不是很順利…聽郁慕明講的。」
(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可知證人金超偉僅證述其經被上訴人推薦投資旺民公司500萬元,投資是以郁慕明的名義投資,並無談到獲利、報酬,其係以美金轉匯投資款,被上訴人亦曾書立類似原證1之「慕明用箋」交其收執(嗣由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第287頁),被上訴人未曾請其將投資款項匯到香港譚江霞帳戶,未見過原證1旺民公司資料,上開投資款並無回報,嗣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旺民公司經營不順利等情。
⑶是依證人張榮屏、金超偉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業依該契約約定,於00年00月間透過美林公司匯款250萬元等值之美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於99年4月9日將投資款250萬元以美金36萬6301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至上訴人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僅為其片面陳述,顯無從單憑此而逕認其主張為真。
⒌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業依該契約約定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投資款後,未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提出旺民公司正式出資證明文件或股份文件、未就旺民公司營運狀況向伊報告、未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給付伊依出資比例可得之股利分紅,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項、第53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又主張旺民公司實為詐騙集團,無從投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以致其無從依債之本旨為投資之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業依該契約約定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是旺民公司董事,明知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告騙取投資人投資,卻邀約伊投資,顯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伊交付投資款500萬元而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業依該契約約定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系爭證明書,僅可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所佔之股份0.125%列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除附上旺民公司之介紹外,亦允諾待其取得正式發行之文件後,會交予上訴人,有關權利義務則依比例與被上訴人分享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告騙取投資人投資,仍邀約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500萬元,被上訴人係犯刑法詐欺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
又系爭偵案亦認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將投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依上訴人所提供旺民公司介紹文件,該文件內容為說明旺民公司營業項目、財務狀況及未來展望,其中列示被上訴人郁慕明、霸菱亞洲投資公司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斯時以上開文件評估旺民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狀況後,作過風險評估,而同意投資旺民公司,依一般社會經濟交易行為,投資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此乃一般人應有之常識,是上訴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難謂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因被上訴人事後退股,而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自始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有前揭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臺高檢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項、第535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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