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5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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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曾雅顯   

            曾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雅邵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雅顯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雅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雅顯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曾雅顯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雅顯交付其可分得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自民國96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4分之1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28萬1,018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之租金57萬3,300元及利息,核其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曾弘志就被繼承人曾許清美之遺產繼承所生爭議成立和解,曾弘志應給付兩造現金部分,因伊當時在美國居住,乃由上訴人共同受委任代理伊和解並受領給付,依和解伊可分得1,384萬4,444元,上訴人已代伊受領,自應連帶交付伊。

兩造與曾弘志共有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2年起即出租來來超商,於和解時已將租金結算,自96年7月起有關租賃事務,伊委任曾雅顯代為處理,惟至110年8月止,曾雅顯均未將伊可分得4分之1租金共328萬1,018元交付伊,伊催請上訴人交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4萬4,444元、曾雅顯應給付被上訴人328萬1,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萬1,601元、曾雅顯應給付被上訴人328萬1,018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因系爭房屋持續出租來來超商,故追加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伊可分得4分之1租金共57萬3,300元;

追加聲明:㈠曾雅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萬3,300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受領和解金及租金部分,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曾雅顯多次代被上訴人墊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就該費用應予抵銷。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美國加州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房屋(下稱美國加州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與曾弘志於96年6月25日簽署和解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收曾弘志依和解給付之款項,計算後上訴人已代收1,384萬4,444元。

系爭房屋出租來來超商,自96年7月至110年8月,曾雅顯已收租金應分配328萬1,018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自9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共104萬2,843元。

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至112年10月止,每月租金8萬8,200元由曾雅顯收取等事實,有和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彙整表為證(見士司調卷第18至25頁、原審卷第78至94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回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兩造協商同意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曾雅顯交付系爭房屋租金,逾起訴前回溯5年之租金,是否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㈡曾雅顯代被上訴人墊支律師費、訴訟費用,可否抵銷?㈢被上訴人就美國加州房屋有無占有受有不當得利?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曾雅顯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57萬3,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4、181頁),經查: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就遺產爭議代為和解並受領給付,已自曾弘志受領共1,384萬4,444元,尚未交付伊,有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士司調卷第18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之96年至110年房屋稅、地價稅計104萬2,84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回函及附件足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主張以代墊稅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和解金額為1,280萬1,601元(即13,844,444元-1,042,843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曾雅顯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曾雅顯未將歷年伊應得租金共328萬1,018元交付之事實,有來來超商提出歷年之租賃契約及匯款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94頁),且為曾雅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曾雅顯多次代被上訴人墊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曾雅顯就該部分款項可予抵銷等語。

經本院函詢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誠泰法律事務所有關「貴所歷年受曾雅顯委任之案件,其案號、案由及委任費用各為何?」(見本院卷第83頁),誠泰法律事務所於113年3月13日函覆:「…本所現存辦理高院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15號案件之告訴代理酬金100,000元電腦檔片斷資料,以及本所陳松棟律師印象所及,上開⑴偵查至(11)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各個審級,本所委任人曾雅顯女士等3人支付本所之委任酬金,應為各100,000元。

4.於86、87年間起至96年間止,委任人曾雅顯女士等3人與支付本所委任酬金,均由曾雅顯女士代表委任人全體為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覆:「本所歷年受曾雅顯委任案件之案號、案由及委任費用如下:㈠訟爭案件: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㈡非訟爭案件: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知曾雅顯代支律師費用合計15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曾雅顯得以50萬元抵銷,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得請求曾雅顯交付其代收系爭房屋租金為278萬1,018元(即3,281,018元-500,000元)。

㈣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持續出租來來超商,由曾雅顯收取每月租金8萬8,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曾雅顯給付上開租金收入4分之1,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曾雅顯再給付租金為57萬3,300元(計算式:88,200×26×1/4)。

㈤上訴人抗辯受領和解給付及系爭房屋租金,自起訴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兩造母親曾許清美於81年12月31日逝世,其所有之美國加州房屋為兩造共有,但被上訴人自84年3月起即拒絕伊進入使用,無權占用美國加州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可主張抵銷云云。

然:⑴被上訴人委託曾雅顯受領曾弘志給付之和解金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法律關係均為委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金錢之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曾弘志所為給付,依和解契約書第3條所訂期間,係自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起訴,無論自開始或終了時計算,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又曾雅顯對於承租人之各期租金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與委任所生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721號裁判要旨,亦無可取。

⑵經本院就「美國加州房屋是否登記於曾許清美名下?…上開房屋目前是否為曾雅邵居住使用?如是,係自何時開始居住?」等函詢外交部(見本院卷第119頁),經駐洛杉磯辦事處113年5月20日函覆「案經請美國Stewart產權公司調閱相關資料,美國加州房屋係Tseng Hsu Ching Mei於民國79年12月14日購買;

至該房地目前是否為曾雅邵居住使用乙節,鑒於美國並無戶政登記制度,且個人隱私受嚴格保護,本處就現存資料歉難協查該房地現居者資訊。」

(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目前無法查詢美國加州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居住;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入境國內即未再出境,有曾雅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證物袋),可見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美國加州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和解金1,280萬1,601元、租金278萬1,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士司調卷第44至46頁)起、追加請求租金57萬3,30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80萬1,601元、曾雅顯給付278萬1,018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雅顯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曾雅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曾雅顯再給付57萬3,3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兩造聲請,就判命曾雅顯再給付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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