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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繆小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李長蔚)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李長蔚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繆小萍(下稱繆小萍)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4筆租賃土地),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由繆小萍另無償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4筆租賃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李長蔚使用。
李長蔚業已依系爭租約給付繆小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20萬元,共計1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於租期屆滿1個月內,發函通知繆小萍將於107年10月31日點交返還系爭土地,繆小萍則應同時返還系爭保證金,詎繆小萍於約定點交日委任到場之代理人並未攜帶系爭保證金,致未完成點交。
後繆小萍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李長蔚系爭土地已於同年11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孫金銘,系爭土地應逕行點交於孫金銘,李長蔚乃與孫金銘就4筆租賃土地訂立租約,由孫金銘取得該等土地之間接占有,並將借用之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孫金銘,自已完成系爭土地之返還。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於扣除繆小萍墊付之107年度地價稅80,176元後,請求繆小萍返還保證金1,019,82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繆小萍前以欲向訴外人喬大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邀約李長蔚於106年6月30日至劉緒倫律師辦公室見聞其等間之商議情形,會議最終繆小萍同意給付喬大公司仲介服務費610萬元,以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惟表示其人在美國籌款不便,請李長蔚暫借610萬元以支付該筆款項,李長蔚遂於106年7月5日將610萬元匯入繆小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然其後屢經催討,繆小萍均拒不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繆小萍給付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或該款項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給付,並遭繆小萍沒收充作違約金,則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繆小萍返還610萬元本息。
二、繆小萍則以:㈠李長蔚並未於107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施拆遷、清移,且拒絕點交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㈡繆小萍與訴外人鄭晴宇、鄭曉蕾(下合稱繆小萍等3人)前經喬大公司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魏啟祥,後因李長蔚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喬大公司要求需給付仲介服務費610萬元,始得與魏啟祥解約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李長蔚乃同意提供610萬元匯至繆小萍銀行帳戶,是李長蔚給付610萬元應係為自身利益而委任繆小萍支付喬大公司仲介服務費,且當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李長蔚提供之610萬元自屬第一期買賣價金之部分履行,又縱屬借款,繆小萍亦於107年2月9日主張以其對李長蔚之買賣價金債權,與李長蔚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李長蔚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請求繆小萍返還610萬元。
另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下稱19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李長蔚與繆小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李長蔚自106年7月30日起,就第一期款負給付遲延之責,繆小萍並已於107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繆小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將李長蔚已繳價金610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李長蔚對繆小萍並無任何請求返還610萬元之權利存在。
㈢繆小萍因李長蔚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7年11月9日始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孫金銘,並於同年12月24日取得價金,則繆小萍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長蔚賠償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291,794元。
另李長蔚並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1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而繆小萍係於107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金銘,其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共計1,269,830元。
茲以上開繆小萍對李長蔚之債權與李長蔚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長蔚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繆小萍給付李長蔚1,019,82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李長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李長蔚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繆小萍應給付李長蔚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繆小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繆小萍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繆小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長蔚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長蔚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李長蔚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李長蔚向繆小萍承租4筆租賃土地,繆小萍另無償提供000地號土地予李長蔚使用,李長蔚業已依系爭租約給付繆小萍系爭保證金;
另李長蔚曾於106年7月5日將610萬元匯入繆小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46頁),且為繆小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及第15條後段分別約定:「租期屆滿,甲方(即繆小萍,下同)應於乙方(即李長蔚,下同)將租賃物歸還甲方時,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給乙方。」
、「期間屆滿,甲方應於乙方將使用物歸還甲方時,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給乙方。」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2頁)。
是依上開約定,李長蔚如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繆小萍,繆小萍即須返還系爭保證金,至李長蔚返還之時間是否係在租期屆滿1個月內,並不影響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
從而,繆小萍僅以李長蔚未於租期屆滿1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辯稱其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應非可採。
⒉再查,李長蔚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其於租期屆滿後有1個月之搬遷期,故兩造原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點交,然當日因故未完成點交,嗣繆小萍於107年11月1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向李長蔚表示其已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金銘,並已將對李長蔚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地上物產權等各項權利移轉予孫金銘,請李長蔚確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予孫金銘等語,李長蔚乃於107年12月1日與孫金銘就4筆租賃土地訂立租約,並將借用之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孫金銘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6、62-82頁),且繆小萍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李長蔚雖未於107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繆小萍,然確已依繆小萍之通知及指示,於107年12月1日以另與孫金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方式,使孫金銘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而履行系爭租約期滿後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則參諸前揭說明,李長蔚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繆小萍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於扣除繆小萍墊付之地價稅80,176元後(見原審卷二第36、40頁),請求繆小萍給付1,019,824元(1100000-80176=1019824),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又繆小萍既應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李長蔚,則李長蔚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繆小萍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返還610萬元部分:⒈李長蔚雖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受委任代為籌款之意思,於106年6月30日同意匯款610萬元予繆小萍,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匯款,故其應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繆小萍返還610萬元,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繆小萍返還該筆款項云云,且繆小萍亦不否認確有收受李長蔚610萬元匯款之事實。
然查:⑴繆小萍等3人曾以李長蔚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對李長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99號確定判決認定:繆小萍等3人原於106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魏啟祥,嗣經李長蔚於10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繆小萍等3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而對繆小萍等3人發生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效力;
又繆小萍等3人業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合法催告李長蔚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3,116萬元,經李長蔚於同年月26日收受,故李長蔚自106年7月30日起就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給付陷於遲延等情,有199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0-609頁、卷二第12-1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且兩造對於199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自堪信屬實。
又前述第一期買賣價金3,116萬元之給付對象為繆小萍(鄭晴宇、鄭曉蕾與魏啟祥所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金額為0元),此觀繆小萍與魏啟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199號確定判決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46、606頁),且李長蔚與繆小萍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與繆小萍與魏啟祥間之買賣契約相同,是繆小萍依系爭買賣契約即對李長蔚有3,116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且已於106年7月29日屆清償期,堪以認定。
⑵復查,李長蔚就其於106年7月5日匯予繆小萍之610萬元,曾於106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繆小萍等3人表示該款項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繆小萍等3人則以107年2月9日存證信函向李長蔚陳稱610萬元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一部分,縱非價款之給付,繆小萍亦主張以其對李長蔚之價款債權與李長蔚所稱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此有106年11月6日北投郵局1737號、107年2月9日台北杭南郵局221號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8-272、324-328頁),足見無論李長蔚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向繆小萍請求返還610萬元,繆小萍既業以其對李長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債權3,116萬元,與李長蔚得請求繆小萍返還610萬元之債權互為抵銷,且經核兩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間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自生抵銷之效力。
是李長蔚因於106年7月5日匯款610萬元予繆小萍,而得請求繆小萍返還該款項之債權,即因繆小萍前揭抵銷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繆小萍返還該筆款項。
⒉又繆小萍以其對李長蔚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債權與李長蔚得請求其返還610萬元之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除使李長蔚請求返還610萬元之債權消滅外,亦同使繆小萍對李長蔚之價金債權於610萬元之範圍內,發生相當於因清償而消滅之效果,是據此而論,應認為李長蔚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繆小萍610萬元之價金,李長蔚並主張縱認61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繆小萍亦不得將之沒收作為違約金或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
經查,繆小萍因李長蔚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且經催告仍未給付,而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長蔚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沒收李長蔚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李長蔚於同年月30日收受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有107年7月27日台北杭南郵局116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146頁),且李長蔚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繆小萍於107年7月30日合法解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繆小萍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甲方(原指魏啟祥,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同於繆小萍與魏啟祥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故亦指李長蔚)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乙方(即繆小萍)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沒收李長蔚已給付之61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至李長蔚雖稱其於106年7月5日匯款610萬元予繆小萍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前述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繆小萍自不能依該約定沒收610萬元云云,然查,李長蔚於106年6月1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發生依繆小萍等3人前與魏啟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效力,前已詳述;
且繆小萍等3人業於106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其等前與魏啟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予李長蔚,經李長蔚於翌日收受,亦有106年8月21日台北杭南郵局125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8、260頁),則李長蔚既未證明其於知悉繆小萍等3人與魏啟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完整內容後,有何曾對其中第10條第1項約定表示反對之情事,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其所為前揭抗辯,要非可取。
⒊李長蔚另主張繆小萍沒收610萬元作為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云云。
然: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已載明繆小萍於李長蔚違約,且經通知限期履行而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自堪認此項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且繆小萍前以李長蔚遲延給付價金造成其受有損害,對李長蔚提起另案訴訟,亦經199號確定判決認定繆小萍得請求李長蔚給付遲延損害1,256,433元,更徵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再查,繆小萍前經喬大公司仲介,原於106年5月10日與鄭晴宇、鄭曉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魏啟祥,買賣價金合計311,600,000元,繆小萍並已收取魏啟祥給付之第一期款3,116萬元,然因李長蔚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繆小萍等3人與喬大公司協商結果,繆小萍等人3人須給付喬大公司610萬元仲介服務費,喬大公司始同意魏啟祥與繆小萍等3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後遂由李長蔚匯款610萬元予繆小萍以支付上開費用,然李長蔚其後並未給付其他買賣價金,且經催告仍未支付,繆小萍等3人遂以107年7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繆小萍等3人雖於107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孫金銘,然總價金僅30,600,0000元,相較原出售金額減少560萬元等情,有繆小萍與魏啟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繆小萍等3人與孫金銘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244-252頁、本院卷第269-274頁),且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足見李長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除經繆小萍以前述抵銷方式,將其原應返還李長蔚之610萬元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外,從未為任何價金之給付;
而繆小萍因李長蔚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除受有199號確定判決判命李長蔚應給付之遲延損害1,256,433元外,併受有解約後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予孫金銘時價金減少之損失,且其於李長蔚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曾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通知或解約等相關事宜,衡情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復參以李長蔚與繆小萍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高達155,800,000元,李長蔚遭沒收之金額僅610萬元,尚不足買賣價金之4%,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態而言,實非過高;
暨審酌李長蔚業已就19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1,256,433元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及李長蔚迄今未說明並舉證前述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綜合考量兩造履約情形、李長蔚違約情節、當今社會經濟狀況、繆小萍所受各項損害及不利益等情狀,認繆小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沒收李長蔚已繳價金6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李長蔚主張應予酌減,尚屬乏據,無從准許。
⒋至李長蔚所提訴外人楊迪於107年10月3日傳送之簡訊內容,雖稱:「李先生:1.繆小姐不再續約,2.李先生依原約於10月底前搬遷,但留下建物、大門及不破壞地面,則我們可即時退還押金110萬元,不追究本案民事責任,3.610萬於土地出售之尾款付清後交付李先生。
4.李先生若拆除建物,則須回復土地應有狀況,繆小姐也不免除本件民事責任。」
,此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然經核繆小萍等3人於107年7月27日存證信函中,業已向李長蔚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足見繆小萍應認其並無返還李長蔚610萬元之義務;
又綜觀上開簡訊內容,乃表示如李長蔚於10月底搬遷,且保留建物、大門、不破壞地面,繆小萍即同意返還系爭保證金,及於取得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尾款後,交付610萬元予李長蔚,否則將不免除本件民事責任等語,對照其等於另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先後於107年10月4日、11日進行調解,然因兩造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另案試行調解紀錄表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75-285頁),則上開簡訊自係繆小萍針對另案調解事宜,預先提出之和解方案,而非單純同意返還610萬元予李長蔚甚明,是以,繆小萍主張上開簡訊內容,乃其為處理雙方各項爭議對李長蔚提出之要約,應屬可採,李長蔚陳稱該簡訊係針對其以107年8月8日存證信函要求繆小萍返還610萬元借款乙事(見原審卷一第280-284頁)之回覆云云,則無可取。
又李長蔚並未證明其於收受上開簡訊後,曾向繆小萍表示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自難認兩造已就上開簡訊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是單憑系爭簡訊內容,亦無從認定繆小萍應將610萬元返還予李長蔚,併予說明。
㈢關於繆小萍之其餘抵銷抗辯部分:⒈繆小萍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291,794元抵銷部分:繆小萍固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金銘,並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取得孫金銘支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應得請求李長蔚賠償繆小萍遲延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即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91,794元,並以該債權與李長蔚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繆小萍既已於107年7月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因李長蔚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自僅限於107年7月30日前未能依約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至107年7月31日後,因李長蔚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自難認繆小萍仍繼續受有遲延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害。
是繆小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主張其對李長蔚有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債權291,794元,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要非可採。
⒉繆小萍主張以損害金及違約金債權1,269,830元抵銷部分: 繆小萍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李長蔚應於租期屆滿1個月內即107年10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然李長蔚並未依限返還,而繆小萍係於同年12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金銘,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李長蔚給付自107年11月1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以每月837,548元計算,合計1,269,830元之損害金及違約金,並以此債權與李長蔚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為:「雙方如無續約或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乙方之地上物或所有設施、設備或建物,應於租期屆滿日或提前終止契約日後一個月內拆除遷移,逾期未遷移則地上臨時建物、設施、設備同意拋棄予甲方並移轉過戶予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一個月之期間,包括借用之部分均應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一第32頁),是以上開約定之文義而言,應係規範李長蔚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設施、設備、建物(下合稱地上物)應於1個月內拆除遷移,並明定逾期未拆除遷移之處理方式及損害金、違約金之約定。
又李長蔚主張繆小萍已同意其無庸拆除地上物,僅需以現況點交,雖為繆小萍所否認,然觀諸李長蔚於107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中,僅通知繆小萍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至現場點交(見原審卷一第62頁),且107年10月31日點交紀錄及繆小萍107年11月12日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記載李長蔚於107年10月31日拒絕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74、68-74頁),繆小萍並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已將對李長蔚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地上物產權移轉予孫金銘,均未曾提及地上物之拆遷問題,自堪認李長蔚前揭主張為可採。
是以,繆小萍既同意李長蔚得無庸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即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李長蔚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
另繆小萍所稱李長蔚於107年10月31日拒絕點交,有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核與系爭租約第18條所指之違約情形尚有不符,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李長蔚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李長蔚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請求繆小萍給付1,019,82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繆小萍給付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乏據,無從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長蔚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繆小萍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則無不合。
李長蔚、繆小萍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繆小萍不得上訴。
李長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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