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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人 葉凱安
李政芬
郭志榮
李佳芸
李家豪
鍾明聖
陳阿魚
王秋菊
王戴阿純
陽若雯
邱美富
劉冠蘩
徐淑玲
王彥萍
王彥仁
吳淑華
吳惠蘭
吳惠芳
詹靜芬
詹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1,42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最高法院台抗卷第115頁),迄今仍未依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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