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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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廖承傑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苡峻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000年0月間,伊經營之傑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恩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須借款,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紹群(下逕稱其名)詐騙伊於107年7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訂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合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貸合約上記載之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伊,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自始因伊未收受2000萬元借款而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及呂紹群談論其所經營之網路服裝事業,伊與呂紹群有意投資上訴人之事業,至於投資事務則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伊與呂紹群遂應上訴人要求,於106年底分2、3次,將現金攜至上訴人經營之傑恩公司,交由會計人員陳怡雯點收,伊與呂紹群各交付2000萬元。

幾個月後上訴人復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及呂紹群即要求上訴人說明先前投資款項之運用情形,惟上訴人無法提出可信文件合理說明,為免投資爭議,兩造合意將先前交付之投資款2000萬元轉為借款,簽訂系爭借貸合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確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兩造就再次借款並未達成共識。

伊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9、60、577、578頁):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訂系爭借貸合約。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及呂紹群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呂紹群到庭結證稱:一開始伊及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所以資金讓上訴人全權處理,本來有說投資到1億元,陸續拿了4000萬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還是有資金需求,而之前4000萬元款項交代不清楚,所以伊及被上訴人沒有再給上訴人後面的6000萬元,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就承諾改成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85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伊及呂紹群先前各付了2000萬元,後來有一天上訴人來找伊及呂紹群,說有資金需求,希望伊及呂紹群可以幫忙,伊及呂紹群表示先前4000萬元到底跑去哪裡也該交代一下,完全沒有交代一出來就說要再借錢,先前4000萬元要怎麼處理,上訴人說可以轉成當是向伊及呂紹群借,所以就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80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及呂紹群要投資1億元做網紅品牌,第一次被上訴人及呂紹群各拿1000萬元,第二次被上訴人及呂紹群也各拿100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跟廖偉翔(上訴人之弟)因為事情吵架,被上訴人及呂紹群表示有廖偉翔的話就不會再投資,伊希望投資可以繼續,所以伊就說那就算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及呂紹群借,讓伊把公司穩定下來,當初拿多少錢算伊向被上訴人及呂紹群借的這樣,伊為表示誠意,就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及呂紹群為投資上訴人事業,各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與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資金需求,乃向被上訴人及呂紹群表示可將被上訴人及呂紹群先前各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呂紹群施以詐術表示只要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被上訴人就會再借款2000萬元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呂紹群對此結證稱:當初沒有說好之後要再借款給上訴人,要一筆筆看,前面的先交代好,再談後面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另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呂紹群間之We Chat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3至308頁,上訴人固否認該等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但被上訴人、呂紹群已到庭陳稱係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82、486頁),且該等對話紀錄格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無二致,應認該等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後之107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願意幫忙我能理解,只是我覺得我還是要讓你們了解實際情況!也順便把還款計畫提給你!」,107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拜託你可以幫忙我最後一次嗎…」、「我知道我虧欠你很多,我也一定把該還的還你…拜託你再幫忙我最後一次,這份情我會記一輩子」、「拜託你能跟我見個面嗎?」、「…我就一直在想我們也沒交惡,錢該還的就還真的不希望少一個朋友!」等語,107年7月27日向呂紹群表示:「…做事的人是我,承擔責任的人是我,借錢的也是我!…」,108年2月19日向呂紹群表示:「謝謝你們體諒,等我穩定一定會跟你們處理4000的部份」等語,苟被上訴人及呂紹群確有承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被上訴人就會再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斯時理應質疑被上訴人為何遲未再為借款,又怎會一再懇求被上訴人再為借款,或表示其會償還被上訴人及呂紹群交付之4000萬元?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及呂紹群承諾只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被上訴人就會再借款2000萬元之有利事實,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故實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本件不能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呂紹群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

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以111年5月2日書狀為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23頁),自不生合法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貸合約上記載之借貸金額2000萬元與伊,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自始因伊未收受2000萬元借款而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

然查,系爭借貸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共10月,期滿乙方應向甲方全部清償」,第5條約定:「乙方如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提供之擔保票據(本票號碼:TH0000000)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53頁)。

復參酌前段㈠⒉可知,被上訴人先前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與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資金需求,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將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

足認系爭借貸合約第1條、第2條所稱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貸與上訴人2000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借貸期間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10月等語,係指兩造於107年7月18日合意將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借貸期間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10月,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有交付2000萬元與上訴人之行為,則兩造間存在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為明確。

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該2000萬元借款,而依系爭借貸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本票乃在擔保該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為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就此主張,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仍為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為存在,已如前段㈡所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01 廖承傑 107年7月18日 2000萬元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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